公安部于1984年颁布《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主要规定了刑事特情注意保密、严禁诱人犯罪、特情人员的教育监督考察、特情情报不能进入庭审、特情不得出庭质证等内容。[1]在较长时间内,这部行政文件一直作为指导刑事技术侦查的主要法律依据,实际确立了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使用原则: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秘密保存不进行诉讼移交、技术侦查由侦查机关内部严格控制、技术侦查实施过程不受司法审查、技术侦查的执法依据不受司法审查、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经过证据转化才能进入法庭。《大连会议纪要》并没有禁止“犯意引诱”等引诱方式而是客观上肯定了“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案件的合法性,只不过对于使用“犯意引诱”等方式进行侦查的案件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按照技术侦查决定机关共规定了三种决定程序:第一,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实施技术侦查;第二,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三,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保留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也就是技术侦查所获证据应该移送至法院接受证据调查,法庭调查的方式可以是法庭内正常调查、采取保护措施后的法庭调查以及审判人员庭外调查这三种形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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