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一些论文中同样会把隐私权作为搜查程序中应当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25]但是基于以下四个原因,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第一,中国宪法并没有明文列举隐私权,即使在中国民法研究中,隐私权也只属于人格权之下的一个分支权能,不具有与人身权并列的资格;[26]第二,人身搜查中应该优先考虑“人身健康权”,而不是隐私权,个人隐私权在搜查程序中也可能会必须处于暂时受到压制状态;[27]第三,场所搜查、电子搜查时,应该会存在隐私权问题,但是这种权能的重要性依旧不会高于公民身体权;第四,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秘密搜查中的“线人”“线民”是不构成搜查问题的。
按照一般理解,隐私权属于住宅权附带产生的民事权利,“在一个隔离公众视野,能充分自主的空间里,这种愿望总是能比较容易得到实现,因此住宅与隐私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一方面隐私需要住宅来为其提供空间和物理的保护;另一方面,住宅则需要隐私权为其提供法律支持”。[28]因而,当警察的搜查行为涉及住宅时,美国和加拿大“隐私合理期待”确实具有一定参考性。
住宅搜查之所以应该区别于其搜查方式,主要在于住宅搜查所涉及法益不同,这种法益主要表现为隐私权。根据相关介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以及《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在正文中并无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是基于公民反对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隐私权对刑事搜查程序的限制条件。[29]美国最高法院在卡兹案中确立了判断个人是否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的双叉标准。哈伦法官表述为:第一,该人已经表现出对其隐私的真实的期待;第二,该种期待被社会承认为是“合理的”。[30]据现有资料,美国法律所支持的隐私权包括以下方面:空间隐私、人身隐私、信息隐私。[31]空间隐私权,是指人所应当具有的独处的物理空间,每个人都应当拥有一个可以安静独处的物理空间,核心问题是私人居所的隐私权利。人身隐私,是指建立在道德与尊严的基础上,对非法搜查所具有的抗拒权利。信息隐私,是指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有的基本和持续的利益。“隐私权可以被合法的权力所侵害。隐私权可以被国家侵害,但是并不是无理由或者授权的无端侵害。搜查或者逮捕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无论这一授权来自于成文法或者普通法,法律本身必须合理,并且搜查和逮捕所采取的方式必须合理。”[32](www.xing528.com)
卡兹案之后,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范围存在一定幅度的调整,例如1967年的“怀特案”[33]上诉法院就作出了与卡兹案相反的判决。[34]1976年的“米勒案”、[35]1979年的“史密斯案”[36]进一步限制了被告人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如果本人愿意让政府或他人知道自己的某些秘密并自愿地将秘密告知某个人,那么他对自己泄露出去的信息不享有宪法上的隐私期待利益,并需承担隐私风险”。随着电子通讯时代的到来,电子通讯设备、电子银行信息、电子账单等问题随之更加复杂,政府在刑事侦查中所能使用的信息收集手段、渠道更加多元化。个人隐私权的边界问题与公共犯罪侦查更加呈现出一定的矛盾。笔者的主要意见是,公共利益维护与个人权利保护实际是存在一定共同性的,这种共同性、一致性甚至高于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公共利益的维护,实际也是在维护每一个公民的个人权利,这种个人权利就包含了隐私权在内。特定侦查行为的实施,在局部范围确实具有一定权利侵入性,甚至可能对于特定隐私权具有破坏性。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维护的正当性,隐私权主张只能局部存在对抗性。首先,隐私权本身不具有对抗国家刑事侦查行为的资格,隐私权主张只能针对不法侦查行为提出。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高于个人权利主张。其次,隐私权主张只能在事后提起,不能以此为据对抗正在进行的侦查行为。隐私权主张依据的权利维护程序是基于非法证据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执法主体如果不具有法定的执法依据,其行为将会受到司法的否定,丧失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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