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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介入案件的罪过推定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大连会议纪要》第10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了毒品犯罪主观罪过推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大连会议纪要》第10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了毒品犯罪主观罪过推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特情问题证据使用规定,实际具有明确的现实意义。这也是中国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规定特情引诱问题的证据评价规则。[17]学术界一度使用“架空”手段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严禁”表述,实践中对于技术性侦查手段的“秘而不宣”,实际都是误解了立法者的表述意图。从时间持续性上来看,不可能存在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均属于立法表述错误或者立法者不理解欺骗性侦查与刑讯逼供之间的暴力性差异的问题。主流意见认为司法实践中“欺骗性”侦查或者带有欺骗性的侦查措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必要性,立法中的“严禁”存在立法表述问题;或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目的应该是禁止“刑讯逼供”,相对于“欺骗”取证手段,前者具有明显的对于人权的更巨大威胁,应该渐次进行立法规范。[18]侦查机关以秘密措施为由,拒不出示秘密侦查卷宗成为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惯例。一般只是出示“情况通报”保证侦查员的安全,但是这种情况通报内容极为简化,并不能防止权力滥用和证据失误问题,所以部分法院拒绝接受。这种现象说明,目前在警察秘密侦查部分的证据使用中,依然存在明显的公检法各管一段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一直拒绝移送特情证据的卷宗,中国又没有规定司法事后审查制度,使得特情证据问题一直持续“空转”。(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43条有两个地方涉及人身搜查,其一是“完善法庭调查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实和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随案移送和法庭调查规则,确保庭审发挥实质性作用”;其二是“推动完善‘病残孕’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机制,解决判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难问题。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移送执行机制和退出执行机制”。[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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