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中有关搜查的法律问题还不只是《宪法》《刑事诉讼法》对于搜查程序规定存在盲区的问题,还存在搜查所获证据的罪过认定问题。毒贩一般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毒品,所以警察一般只能从犯罪嫌疑人身边或体内搜到少量毒品,然而更多的毒品一般藏匿在毒贩的住处或者其他地点。这时候就存在三种需要推定的法律问题: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身边或体内搜到少量的毒品,可否直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具有运输、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二种,是在犯罪嫌疑人身边或体内发现少量毒品,又在其他地点发现大量毒品,是否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三种,是“特情”引诱是否存在对主观罪过认定的影响。
2007年时任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和玉曾发表观点,要求增加毒品案件主观罪过推定规范,[13]据此可知在此前较长时间内毒品案件搜查所获毒品的罪过推定尚缺乏明确规定。在此文中的立法要求虽然只针对毒品案件,但是所涉及的范围却非常宏大,可以说已经包括了主观罪过推定的各个方面:“立法应对推定的方法、规则、程序以及效果等作出规定,并且应对控诉方应当证明的基础事实作出规定,以便为司法人员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提供依据,从而加强对毒品犯罪的惩治力度。”[14]毒品案件中需要推定主观罪过的范围较广,但在持有状态既定或者已经搜查出毒品时的推定,实际只是集中于主观故意的“明知”条件。这种较小范围内的推定规定,显然更符合中国在改革开放时期的立法精神。(www.xing528.com)
刑事案件中主观罪过证明问题,实际是世界性难题。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无犯意则无犯人”,意指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犯意(包括故意与过失),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15]刑由罪生,犯罪主观要件在决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同时,也决定了刑罚的有无及幅度。[16]在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直接证明,即利用有罪供述或者相关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明知的故意;另一种方法就是法官利用推定来进行证明。但是这两种方法都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直接证明高度依赖有罪口供,不符合现代刑事证据发展方向,一旦出现错案、刑讯逼供问题会严重影响毒品案件办理进程;二是由于毒品亚文化与正常社会文化的隔绝,有力证人证言也往往难以取得,或者由于毒品案件中犯罪人往往结伙成为有组织犯罪,现有毒品案件政策难以转化“污点证人”;三是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推定高度依赖于司法人员的司法经验和主观判断能力,而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推定,使得司法认定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