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搜查分类问题及存在的法律约束

搜查分类问题及存在的法律约束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统一的搜查规定,往往难以考虑到实践当中的具体问题。原则上只能允许严重刑事案件、恶性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巨大案件的个人信息搜查。有证搜查、无证搜查是按照搜查是否经历前置程序进行的分类,实际上是针对公民重要权利保护而设置的一种前置审查制度。以行政手段取代刑事执法,或者以行政留置、检查替代刑事搜查,绕过刑事诉讼法执法约束的问题一直存在。

搜查分类问题及存在的法律约束

搜查程序应该进行分类,主要的原因是只有在分类讨论中才能够明确搜查程序中不同的搜查执法程序与权利保护程序。统一的搜查规定,往往难以考虑到实践当中的具体问题。然而,分类就必须有相关的分类标准。依笔者看,遵循相应宪法性权利,适当考虑执法目的和执法程序中的便利性,可以作为分类依据的参照标准。按照目前的讨论,依被搜查人的主要实体权利,可分为住宅搜查、场所搜查、人身搜查、个人信息搜查;依被搜查人的程序性保障,可分为有证搜查、无证搜查;另外,考虑到警方执法目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拦截搜查、附带搜查、行政执法检查;最后,考虑到案件严重性不同,多种搜查方式可能存在竞合问题,可分为单一搜查与竞合搜查。这些搜查的主要目的与程序应该存在相应的区别。统一的“搜查”概念或者法律规定的统一搜查程序,往往无法应对具体程序中的现实问题,既不利于被搜查人权利保护,也不利于警方在执法中应当明确的执法规范,导致搜查所获证据被法院排除。

住宅搜查、场所搜查、人身搜查、个人信息搜查这几种搜查方式,相对应的是公民的“住宅权”“隐私权”“人身自由”“个人信息安全”等实体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住宅权”“个人信息安全权利”,但是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日趋细化,国家法治日益进步,这些权利也可以被解释为宪法性的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可以被解释为广义的“人身自由”。[3]在这些法律权益中,住宅权保护和人身自由保护一般应该高于特定场所安全、个人信息安全,因而对于住宅搜查、人身搜查的限制条件应当较高。如规定搜查目的、搜查范围、证据基础等限制,原则上住宅搜查只能进行有证搜查,紧急情况下进行无证搜查,并通过司法事后审查紧急情况是否属于警方规避搜查证据的条件限制。鉴于毒品案件实务中,常出现的“特殊人群”[4]带毒问题,对于人身搜查应该安排搜查执行、搜查程序的后续安置、羁押规定,减小一线缉毒警察的执法难度。“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问题,应该设置信息搜查的案件等级限制,和侦查所获个人信息的保密、销毁程序。原则上只能允许严重刑事案件、恶性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巨大案件的个人信息搜查。案件侦查结束后,证据随案移送,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应该依法销毁。

有证搜查、无证搜查是按照搜查是否经历前置程序进行的分类,实际上是针对公民重要权利保护而设置的一种前置审查制度。经过事先审查的搜查叫作有证搜查,情况紧急来不及经过事先审查的搜查,就是无证搜查。虽然各国在制度规定中,一般都倾向于以司法事先审查为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实际是无证搜查往往占搜查数量的多数,而真正经历搜查前司法审查的案件只占少数。[5]毒品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案件信息来源非常有限,办案警察往往难以估计合适的证据收集时机,加之现有警察管理的权限设置并不符合办案实际需要。有证搜查,或者司法事先审查的可行性,不应该被高估。当然作为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设置,应该规定在条件适宜情况下,警方应该申请搜查证审查。在无证搜查中,应该规定明确的司法事后审查程序,通过审判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那些搜查程序严重违法、警方滥用搜查权力、搜查导致超出实际必要伤害的搜查所获证据驱离法庭,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对于警察执法过程进行司法监督,也算作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序。(www.xing528.com)

附带搜查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搜查措施范围,检查、拦截搜查,实际只是一种警方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事项。但是,2012年修订的《警察法》并未明确区分行政警察与刑事警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都是公安机关的实际职责。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进行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环节往往相互纠缠在一起。以行政手段取代刑事执法,或者以行政留置、检查替代刑事搜查,绕过刑事诉讼法执法约束的问题一直存在。所以,有必要将这三种并列为毒品案件办理中的搜查手段,并明确规定各自的执法条件。“刑事附带搜查,是指执法者在采取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之时,虽无搜查证,也可以搜查该人身体及随身携带物品、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立即可触及的处所、住宅等的制度。”[6]附带搜查,是不需要司法事先审查的,警方的搜查行为实际被一个更为重要的指令赋予了搜查权力,一般是指警方在进行逮捕、抓捕等强力执法过程中,出于执法过程的需要或者执法程序内包含关系,从而被赋予了搜查权力。“拦截搜查”本身应该属于警察的行政执法范畴[7]但那是随着特定犯罪增加,警方执法环节已经难以继续严格区分行政执法手段与刑事侦查手段。为了打击绑架、足球流氓等暴力犯罪,英国议会在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60条确立了新的拦截与搜查权,在预期有暴力行为发生时适用。[8]《警察法》所规定的“现场管制”“检查、盘查”,实际具有拦截搜查的实际效力。毒品案件中,由于依赖于“线人”提供案件信息,警方一般根据线报采取“查封堵截”方式进行布控。“拦截搜查”没有被规定入法律,实际并不利于办案警察的执法过程、权利保护,同时对于被搜查的人员也存在较大执法风险。检查或者“行政检查”,一般是指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人或者场所存在违法犯罪可能,因而对这些目标所采取的搜查行为。有时候,警方会通过行政检查先行获取证据,然后进行刑事立案或者采取其他刑事侦查行为。在毒品案件中,行政检查也是警方常见的取证方法之一。警方不采取刑事措施,而选择行政搜查的目的无非是两个:其一,刑事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手段不能在立案前程序适用,但是有时候案件可能还没有立案,按照规定只能采取行政手段进行情况了解;其二,刑事搜查需要相应的搜查证办理手续,办案警察来不及办理搜查证或者当时只是怀疑,没有证据达到搜查证办理的要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