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收集困境的原因分析
第一,毒品案件信息来源有限。毒品案件虽然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却少见直接受害人。毒品犯罪的主持者、各方参与者在参与毒品的制造、种植、贩运、买卖时,在其行为之初往往就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事实上,除了被无辜卷入毒品案件的人和吸毒人员以外,每个参与毒品犯罪的人均是毒品案件的受益者,也是毒品犯罪行为的主动实施者。这些人明确知道毒品案件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对于毒品案件的严厉政策,因此往往会主动消除可能遗留的证据,甚至会相互掩护逃避刑事法律的打击。即便是作案中发生了“黑吃黑”式的暴力犯罪,所谓“受害人”也往往不愿或不敢向警方报案。毒品案件往往发生在一般群众所无法接触的时空条件下,警方无法等待案件信息。毒品犯罪一般均发生在毒品犯罪分子精心挑选的时间、空间当中,行为的发生一般不会引起公众注意。毒品的制造、贩卖、运输都会千方百计地避免被人识别、辨认或发现。毒品犯罪即使在不得不出现于公众场合时,也往往特意对毒品或者毒品运输、贩卖进行各种伪装。总之,毒品案件的发生往往不被主流社会探知,警察需要主动刺探毒品犯罪的各种信息,对于毒品犯罪的侦查,存在极大的证据搜寻难度。
第二,毒品卖方在毒品市场居于优势地位。首先,毒品案件具有暴利,毒品制作者、贩卖运输者往往不惜铤而走险,毒品案件一时难以禁绝。其次,吸毒人群对于毒品具有依赖性,这就导致毒品实际是个卖方主导型市场。最后,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主要指对于毒品卖方证据的收集。毒品市场不存在固定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对象,毒品来源的复杂,决定了毒品卖方的复杂多变,随机性强。传统的证据收集方式,难以应对毒品卖方的这种多变特点。随着吸毒人群的扩大,警方对于毒品的查缉行动常常只能影响到毒品的价格,毒品打击行为不仅无法直接杜绝毒品犯罪的利润,反而很可能基于警方的打击行为使得毒品市场形成更加垄断的格局。毒品查缉所导致的“毒品查缉悖反效应”是指,毒品查缉越严格,“漏网之鱼”在毒品市场越垄断;毒品数量的减少导致残余毒品的价格与利润增高;残余毒品价格上升,代表单个毒品所获利润的增加,最终犯罪集团的资金聚集规模会增大;毒品犯罪资金聚集的规模,使得毒品犯罪“涉枪”等能力增高,犯罪手段继续增强。所以有效的禁毒措施必须解决三大问题:即如何减少毒品犯罪利润、如何减少贩毒资金聚集、如何有效减少吸毒人群,也就是打击毒品犯罪必须考虑到毒品的市场问题。目前的毒品查缉工作主要针对的是毒品制造、贩卖过程,即“拦查堵截”,对于毒品的市场缺乏研究和针对性。一方面,必须有效地较少吸毒人群,这是直接作用于毒品市场的工作,而且往往更容易直接作用于毒品贩卖行为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必须有效查缉毒品贩卖背后的金融犯罪。毒品制造、贩卖、运输背后的目的主要是逐利,毒品的生产成本极为低廉,主要的利润存在于国家的严厉打击和查禁行为所导致的风险成本问题。所以往往毒品的销赃、洗钱问题实际上造成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毒品小贩。
第三,毒品证据收集存在偶然性。毒品案件的作案“隐蔽性”“封闭性”较强,信息来源有限,证据收集存在偶然性。毒品案件的组织者、参与者明白毒品的巨大社会危害以及国家对于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政策。参与毒品犯罪的人,在参与之初就非常清楚最终的法律结果以及一旦罪行暴露所导致的刑罚处罚结果。国家法律对于毒品案件的严厉处罚是高悬在毒贩头顶的一把利剑,迫使其在相对狭小的圈子内进行毒品流通。在这些团伙中,毒品的制造、运输、贩卖必须以相互信任、彼此认同的私人关系为基础。这种排外性,为警方进行“卧底侦查”等主动侦查措施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警方对于毒品犯罪的情报来源极为有限,不得不依赖于“特情”或者“线报”。但是这种往往存在“以贩养吸”行为的毒品下线人员以及基于“奖金”或者“悬赏”维系的“机会贪利型”信息提供者,自身的信用确实存在可疑之处。毒品案件作为一种刑罚处罚极为严厉的刑事案件,其起诉与审判的证据链应该也是极为严格的。毒品案件的事实查实程序也应该具有相应的严格要求。这种证据来源的稀缺性与对证据的严格要求之间的矛盾,往往具体化为公检法在具体案件中表现出的争执。公安机关认为案件已经破获,但是法院和检察院则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存在犯罪的可能性。许多时候,警方不得不回到自己能够掌握的毒品拦查堵截方法,缉毒严重依赖于被动的信息等待方式。事实上,警方也应当重新审视自己在毒品案件中情报获取方面的极大不足。如果毒品案件的信息来源一直把控在“特情”手中,这种极为危险的情报获取渠道决定了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不得不依赖于线人所具有的人格魅力或者警方对其可能的控制程度。其主要的法律难题在于:其一,案件信息来源存在不可控性;其二,对“特情”本身不能完全掌控。一般警方会在吸毒人群中寻找可能的毒品来源线索,但是吸毒人群与案件的源头存在较远距离;其三,“特情”措施本身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权益没有法律保障;其四,这种“特情”未必会存在真正的自愿奉献精神,“特情”反水的可能确实存在。
第四,多地取证困难。毒品案件涉及地区广,需要多地警察协调,取证比较困难。毒品案件并不局限于案发当地,毒品制造和销售往往会呈现网络状牵动多个地区。毒品的制造、运输、销售可能存在多个犯罪行为实施地,同时毒品流通也会经过多个辖区。甲地制造的毒品可能会被销售至乙地、丙地、丁地,可能在运输途中的戊地被发现,在己地被抓捕。当进入网络时代后,毒品案件的这种多地关联更加具有复杂性。毒品交易双方可能在网上都采取虚拟身份,所以一场交易下来,交易双方都不知道彼此的真实身份,大大增强了案件侦破的复杂性和证据收集的困难度。不仅涉案毒品的流动性强,流通经历繁杂,仅仅毒品交易者的身份就不再局限于某一个具体的现实地域,案件的管辖和协调都非常复杂。[45]《大连会议纪要》曾经对于毒品案件的这种特殊性,规定了毒品案件管辖的“犯罪地”范围,不仅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
我国受到“金三角”“金星月”两大世界毒源地夹击,不断被毒品渗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毒品问题已经很难局限于中国境内,毒品的制造、运输、贩卖可能会有部分环节发生于国外。在内地,新型毒品制毒案件也常在多地发生。随着制毒数量不断增高,毒品贩卖路线会更加复杂多变。中国境内参与世界毒品交易的毒品流通渠道和网络业已成型。毒品案件并不会集中在某一具体界域,而是表现为在多地、多国流窜,毒品按照一定路线,一定方式进行多地、多国流通。这种案件的侦查、起诉以及证据收集应该更为困难。
2.主观方面的证明困境分析
首先,毒品犯罪一般难以取得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是非常注重拿到毒品案件的有力口供的,但是在实践调查中这种案件出现的比率却非常小。毒品案件的罪过证明要求必须确定犯罪嫌疑人拿毒品去干什么用了,也就是其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犯罪分子的口供,在其他案件中证明这一问题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毒品案件中,真正的毒品犯罪者却是非常抵触言辞方式的讯问,或者言辞讯问方式很难得到真正的“口供”。随着“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定,以及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进一步清理,毒品案件中口供的“取得”必要与“取得”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往往使得具体办案人员存在一定的压力。
其次,犯罪目的常难以查明。在具体的毒品案件中,被告人究竟是想要贩卖得到高额的差价,想吸毒,还是想帮别人运输毒品赚取运费等,这些情节的查明对于案件本身的定性以及被告人主观罪过的确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问题往往是难以查明的。为了逃避可能存在的侦查或者防范事后被追查,犯罪嫌疑人常常使用一些具有迷惑性的行为、语言。原本是出于获取高额报酬目的而代运毒品的,可能在某些环节会假装成不知情。当犯罪被稽查后,在某些细节问题上就可能存在与完全不知情的案外人相似的行为表现;而真正无辜被卷入毒品运输、贩卖案件的案外人,可能又存在某些行为细节与毒品犯罪行为相似的特征。
再次,网络时代的罪过证实,也存在一定认定难度。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贩卖的犯罪分子,可能存在彼此并不认识、单纯依赖网络达成的共同故意。贪利性犯罪加网络联系就会出现这种陌生人之间达成的共同犯意,但是传统刑法理论中并不一定承认这种共同故意;毒品犯罪上下游之间,可能使用外人看来含义模糊的“黑话”,彼此进行细节沟通,这种联络方式可能会妨碍庭审中的罪过证实;网络空间中,犯意联络存在“单向性”“片面性”等特点,导致故意罪过难以认定。“单向性”是指,犯意沟通时,并不是指向具体的某个个体,而是可能向圈内很多不特定人发起的邀请。“片面性”,是指双方的交流用语,含义模糊,经常一语双关,难以清楚证明存在犯罪故意。
最后,口供的使用难度较高。《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这一精神,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讯问,能够彻底排除串供;第二,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能绝对排除诱供、逼供等情形;第三,各共犯供述的犯罪情节基本一致;第四,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对主要事实没有翻供,虽有翻供现象,但法官在综合证据认证时,能确定被告人翻供不能成立。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同时法官要通过认真细致审查,严格把关,才能将共犯之间视为互为证人关系,从而作为定案依据。
3.特情证据使用困境原因分析
特情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时,限于案件特殊情况和现实条件,往往无法按照规范的取证标准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归纳。因此特情参与毒品案件侦查所搜集到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呈现出了多样化的特征,有可能是各种反映毒品加工制作现场的音视频资料、传递毒品犯罪交易动向的物证书证,也有可能是通过窃听窃照而获取的毒品走私运输的渠道信息。种种涉案线索信息的呈现不可能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继续沿用现场获得的原始形式,而最好在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前选择一种较为便宜并且更为规范的方式呈现。当然,这样一种表述并不是说要转变证据的内容或者改变证据的属性,因为从证明案件事实、还原罪案现场原貌的角度来看,越是原始直接且越是形象化的证明材料其所发挥的证明价值也越大,也越容易被事实认定者所采纳。但是任何过往事实的呈现过程不可能存在百分之百的保真式溯源,证据作为过往事实在时间、空间线索中折射的破碎“镜像”,必然要借助于一定的媒介和具体呈现方式在法庭上进行展现。特情参与毒品案件侦查活动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必然要通过法定侦查员之手来进行判别,通过这样一种“甄别”筛选,侦查人员在证据呈现方式上其实仍然有一定的自由权,这种自由必然是以为了在后续的诉讼进程中更加规范地推进案件公诉进程为目的和限制。
在特情证据种类划分的论述中,特情侦查所获证据可以依据不同的证明阶段而较为粗略地分为过程证明性质的证据和结果证明性质的证据。实务中公安侦查机关在出具这些“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时,以文字内容作为证明特定事项的表达形式,一定意义上是将这些于案件事实形成过程和为补正说明具体事实证据细节的说明材料视为法定八种证据之中的“书证”来使用的;而特情使用录音笔、摄像机、手机智能终端等电子设备记录案件事实、发案具体的全过程或者特定的关键事实片段而形成录音录像资料则被作为具有结果证明性质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那么在特情运用的实践中是否也可以以此为据,将毒品案件中特情所搜集到的各种不同面貌、不同形式的证明材料进行种类归属划分,并通过法定侦查机关进行一次形式规范意义上的转化,这样既能够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明材料得以顺理成章地进入法庭,也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保护侦查秘密不被泄露,同时也降低了特情人员的后顾之忧。当然,这种形式规范意义上的转化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措施,如何既能够保证证据原始真实属性不被过度遮蔽,又能够在法庭得到双方有效的质证,这种转化的具体限度有什么样的标准,在严格证据规则下如何探索适用,这些都是全新的问题。毫无疑问的一点是,当前诉讼实务活动中所采用的经侦查部门而予以转化的“证据”形式,不论在规范依据上还是实务运用过程中都显现出了非常明显的困境,亟须通过经验事实总结和理论规范指导探索出一种既符合证据规范标准又能够便于在诉讼实务活动中运用的转换模式。[46]
【注释】
[1]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2]汤光仁、王向丽:“‘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死刑辩护中的运用”,载《中国律师》2017年第6期。
[3][澳]罗斯·库柏:“非法毒品市场研究”,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4]陈丽娟:“当前毒品犯罪的特征、原因及对策探析——从集美区检察院实践经验谈起”,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4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刘招华制贩毒品案等四起典型案例”,载法学家网站:http://www.fae.cn/kx486.html,访问日期:2019年6月14日。
[6]表格数字来自于1991年至2017年中国禁毒办发布的《中国禁毒报告》。
[7]刘景宁:“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与趋势”,载《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2年第1期。
[8]刘景宁:“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与趋势”,载《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2年第1期。
[9]李一沐:“边境地区毒品案件中的反情报活动现状与对策研究”,载《武警学院学报》2015年第7期。
[10]李一沐:“边境地区毒品案件中的反情报活动现状与对策研究”,载《武警学院学报》2015年第7期。
[11]王竹婷:“论侦查谋略在边防部门管辖的毒品案件中的运用”,载《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年第2期。
[12]王竹婷:“论侦查谋略在边防部门管辖的毒品案件中的运用”,载《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年第2期。
[13]叶厚隽:“驻马店市毒品犯罪的现状特点及成因分析”,载《天中学刊》2006年第3期。
[14]叶厚隽:“驻马店市毒品犯罪的现状特点及成因分析”,载《天中学刊》2006年第3期。文中举例说明公安部门办理吸毒强戒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对吸毒人员的惩戒不力。对于毒品泛滥,新蔡县政府的一位官员曾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起此事:“那几年穷啊,种啥都不行,农民没有钱赚就种罂粟,我们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他说,当时的领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农民种罂粟简直跟种正常的农作物一样得到了认可,他们按照正常程序向乡一级政府交纳税收,还要缴纳种植罂粟的“特别税收”。个别领导甚至提出“要想富,种罂粟”的荒唐观点。公安、司法等职能部门对毒品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于农民偷种毒品长期视而不见。2001年到2004年期间,由于办理吸毒强戒案件成本高,包括尿检成本、送戒成本都很高,公安内部受经费限制,不鼓励办理此类案件,在对成员进行绩效考核时对此类案件的成绩打分较低。在其他刑事案件持平或略有上升的情况下,毒品案件数量上升较多,绝大多数法院的刑庭力量并未相应加强,致使刑罚的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2002年到2004年,全市公安机关共破获涉毒案件1913件、抓获2492人,但同期全市法院受理的毒品案件和案犯却只有232件、431人。也就是说,进入司法程序接受法律审判的案件和案犯比只有12.13%和17.29%。
[15]据统计,截至2018年9月底,甘肃省公安机关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574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近1900名,缴获毒品海洛因262.27千克、冰毒25.82千克,有力遏制了毒品犯罪蔓延势头。数据来源于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2255079/n4242954/n4841045/n4841055/c6279507/content.html,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3日。2017年,云南省共查破涉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案件159起,缴获欲走私出境的制毒物品1666.3吨,为历年来最高,缴获量居全国第一。破获毒品违法犯罪案件2万余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2万余名,缴获毒品25.54吨,缴获毒品数量再创历史新高,居全国第一。数据来源于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2255079/n4242954/n4841045/n4841074/c6155206/content.html,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3日。
[16][法]蒲吉兰:“权力分散、腐败与犯罪——中国问题研究”,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1年第3期。(www.xing528.com)
[17]由英文Money Laundering翻译而来,意为“将非法金钱合法化”。1989年西方七国及有关国家成立的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ATF)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移转,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均属洗钱行为。洗钱一般有三阶段,第一阶段将“赃钱”处置离开产生地;第二阶段进行各种化整为零和多层化手法,通过变成旅行支票、债券、提单、股票、存入保密银行、电子资金结算、置换物产等方式进行隐匿。第三阶段为通过合法手段进行整合,变成合法资产。
[18]李圣杰:“洗钱罪在刑法上的思考”,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2期。
[19]刘晨、施伟:“从经侦视角看毒品案件中的洗钱犯罪与侦查”,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20]杨仁荣:“反洗钱国际比较及中国的选择”,载《浙江金融》2004年第4期。
[21]付斌、高玉蓉:“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解析——以毒品案件办理过程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期。
[22][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2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1页。
[24]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一方面,严格证明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且具备证据能力,同时,证明的过程或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换言之,严格证明所依靠的证据应当是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且均具备证据能力的;对证据的调查应在法庭上依法定程序的要求展开,即由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明环节组成,并受到审判公开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等的规制。另一方面,严格的证明根据及程序决定了证明标准的严格性与至高性,即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上两大方面的要求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与之相对应,自由证明是指证明的根据、程序或标准不受上述严格限制的证明,法官可以采用更为宽泛的证据材料或采取灵活机动的方法来完成证明,也不必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5]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5页。
[26]彭俊磊:“新形势下办理运输毒品案件司法实践困境及对策研究”,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27]资琳:“案件事实认定中法官前见偏差的修正及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28]资琳:“案件事实认定中法官前见偏差的修正及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29]“甘肃缉毒警官导演贩毒案追回3名无辜生命”,载新浪网新闻中心:http://news.sina.com.cn/c/2004-11-04/09544810485.s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25日。
[30]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1]罗建芳:“事实真伪不明的界定及处置方法”,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32]陈科:“经验与逻辑共存:事实认定困境中法官的裁判思维”,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33]田源、杨继伟:“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5118.s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25日。巨野法院分析了2013年已审结的411件刑事案件后发现,有证人证言的案件287件,审判阶段证人出庭的案件为3件,占全部案件的0.7%。
[34]Eugenee M.Heeter:“Chance of Rain:Rethinking Circumstatial Evidence Jury Instrctions”,Hastings Law Journal,64(2013),p.527.
[3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转引自孙远:“证明对象、要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36]孙远:“证明对象、要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37]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8]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9]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40]《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Evidentiary fact refers to a fact that adds to the probability or validity of some other fact or facts.In simple terms,evidentiary fact may also be defined as a fact that makes other statements more or less valid or true.
[41]Res gestae:Secondhand statements considered trustworthy for the purpose of admission as evidence in a lawsuit when repeated by a witness because they were made spontaneously and concurrently with an event.
[42]Omnia praesumuntur rit esse acta:The presumption of regularity is a presumption that forms par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of England and Wales.It is expressed by the maxim of law“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t solemniter esse acta donec probetur in contrarium”,which may be shortened to“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t solemniter esse acta”or“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sse acta”.Where it has been proved that an“official act”has been done,it will be presumed,until the contrary is proved,that the said act“complied with any necessary formalities”and that the person who did it was“duly appointed”.
[43]Mechanical instruments:Presumption that mechanical instruments were in order when they were used.
[44]Corpus delicti:The foundation or material substance of a crime.The phrase corpus delicti might be used to mean the physical object upon which the crime was committed,such as a dead body or the charred remains of a house,or it might signify the act itself,that is,the murder or Arson.The corpus delicti is also used to describe the evidence that proves that a crime has been committed.
[45]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济南警方成功破获涉及全国17省40市的“2.06”特大网络制贩毒案(部目标2017-18号目标案件),先后打掉制毒(制毒物品)场点18处,抓获制贩毒嫌疑人110余名,缴获甲卡西酮、冰毒等各类毒品3.95吨,溴代苯丙酮、麻黄素等重点制毒物品6吨,其他制毒原料和配剂5吨,仿制手枪2支,爆炸物1宗,毒资500余万元,运毒作案车辆40余部。
[46]调研组在问卷中假设“特情”参与案件由公安机关直诉,检察院无人同意这种直诉建议,法院有2人同意;对于这种问题的具体解决方式,检察院2人同意毒品案件主办侦查员出庭,法院则有5人同意。为了彻底解决“特情”证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进行部分毒品案件的“直诉”,也就是由侦查机关直接起诉至法院。这种起诉方式的优点在于,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要求“特情”出庭进行作证。对于必须出庭的“特情”,直诉的公安机关将会进行更加严格的证人保护,因为这直接决定了直诉案件的成败。在本次调研中,检察官无人同意这种直诉,可见其中的职权归属问题还是比较敏感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