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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重要事实分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什么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学界并无精确界定。依照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实体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具有“当罚性”和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基于侦查程序的封闭性,毒品案件主要证据源自于侦查机关,毒品案件审判程序中证据核实、证据鉴真、侦查证据的司法审核,具有更加明显的迫切性。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毒品案件中的庭审事实发现能力更弱,法庭的证据调查手段更少。

刑事案件的重要事实分析

对于什么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学界并无精确界定。自早期诉讼法学进行过简单讨论之后,诉讼中的证明对象问题已经日益沉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实际并未得到真正解决。所谓主要事实又称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的事实;所谓间接事实,是指借助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所谓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35]界定主要事实实际是对案件审理对象的框定,对证据证明运行过程的分析,也是对法官裁判行为的依据进行的分析。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并非是看诉讼中是否需要运用证据对其加以证明,这只是表象;根本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那些在法律逻辑上对产生所欲求的法律后果必不可少的事实,说它是证明对象才更有意义。[36]传统上,我国诉讼法学一直重赋权,轻行权,在法官理性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更多习惯于用“自由心证”一笔带过。殊不知,在这种研究方式下,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对于法官权力行使的盲目信任和理性分析惰性。从这一角度讲,庭审形式化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所致,实际更是整个法学界的惰性所致。以“自由心证”取代法官认定过程分析、漠视形式化的证据调查、无视证据裁判表决程序中的独断性,庭审形式化就基本不可避免。

依照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实体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具有“当罚性”和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从刑事诉讼角度来看,刑事案件的核心争议问题实际只有两个:犯罪行为是否真实发生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追诉人所为。在毒品案件中,控诉方必须在这两个方面能够进行证据的严格证明。对于辩护方,这两个问题也必然是必须反复斟酌、认真对待的主要问题,只要让法官这两个方面的心证产生动摇,毒品辩护就算是达到目标。然而司法实践中,这两个问题并不容易解决。无论是刑事控诉方,还是刑事辩护方,都必须面对证据裁判主义和司法可接受性的巨大阻力:一方面,人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多变性,已经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存在多种解释;另一方面,法律的条款规定,又必须存在持续性、连续性,在一定时间内必须维持法律的稳定性。法官在进行法庭事实认定时,既要考虑庭审事实本身的真实性,也同时必须考虑庭审事实的可接受性。“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应当来源于其可接受性,而非简单地依靠武力或强制性;据此,裁判事实——即法院在裁判中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可接受性。……裁判的合法性应当主要来自于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当事人接受它,所以尊重它;因为社会公众认可它,所以它对社会公众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37]

从裁判行为角度,事实认定就是法庭对被告先前行为的法律评价,然而法庭的事实认定过程如果脱离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脱离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脱离辩方的有效参与,被告人的先前行为可能被法庭错误发现或者错误评价。法律预先规定一定行为范式,要求公众不得为某事或者必须为某事,被告人当时的行为违反了刑事法的规范,可能被发现和记录下来,也可能没有被记录下来。事实是不变的,只有一种状态,不存在真伪或虚假的问题;但是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事实被证明的实际状态,却并非是唯一的,也并不绝对就是真实的。在证据证明过程中,诉讼的参加者的证据使用行为、证据分析行为,甚至意志状态,显然也会对诉讼结论产生影响;法官等裁判者的司法经验、司法前见,也会对案件最终的认定内容产生直接影响。人的行为对于案件事实的影响显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多次性的:从案件证据收集到法庭中的案件证据出示,都存在证据的固定、收集、出示、评价方面的实在性影响。为了保证庭审证据的真实有效,尤其是庭审证据在诉讼期间内容的真实性,诉讼证据的“鉴真”程序与证据法定调查程序就是必不可少的。从这个角度讲,司法改革最核心的内容就应当是对目前实际运用中的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当人们在呼吁严禁刑讯逼供行为时,大多数人并没有注意到传统直接证据观念实际潜在地鼓励警察积极获取口供,而较少强调警察去进行细致的现场勘查和证据检验。当人们一直在呼吁解决庭审形式化问题的时候,大多数人没有注意到庭审中证据调查方式的“空转”,必然导致庭审程序的“空心化”“形式化”。缺乏证据“鉴真”环节,导致出现的现象是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都直接源自于法庭采信了虚假证据;缺乏证据有效质证环节,导致法庭无法发现侦查阶段制造的虚假证据,无法对于被告人口供的真假进行核实,最终无法判断案件事实的原貌。导致冤案出现的原因非常复杂,“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轻视律师辩护、有罪推定是导致冤案出现的最主要原因”,[38]但是在上述诸多原因之中,最核心的问题始终是指向法庭的事实发现能力的,而且如果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依旧始终无法得到法庭的有效证据质证,“庭审中心主义”也是难以建立的。(www.xing528.com)

所有上述刑事案件证据证明问题,在毒品案件中实际上都是存在的。基于侦查程序的封闭性,毒品案件主要证据源自于侦查机关,毒品案件审判程序中证据核实、证据鉴真、侦查证据的司法审核,具有更加明显的迫切性。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毒品案件中的庭审事实发现能力更弱,法庭的证据调查手段更少。法庭审判和刑事审判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在毒品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可能更加严重;一般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笔录中心主义,尚存在较多法庭检验手段,辩方也尚有可能掌握较多证据方面的主动性,但在毒品案件中这些条件都不具备。辩护方对法官心证动摇的可能性更小,法官司法前见的影响力更大,控方证据开示程序存在的问题更多。由于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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