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基本构建起证人出庭的主要框架,包括证人作证义务、证人强制出庭、证人保护、证人经济补偿等内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又进一步进行规定,但是现有刑事庭审中证人出庭比率依旧不高,证人出庭难问题基本没有根本性改变。[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内容。这表明中国将会建立以传闻规则为主体的庭审证人作证规则。这些规定,应该会有效提高法庭发现能力。
证人出庭的目的是亲自为法庭提供第一手的资料,及自己耳闻目睹的具体内容。这使得法庭可以将自己的裁判依据通过证人的耳闻目睹,超越时空限制,详细考察案发当时的具体环境。法庭对于事实的审理是建立在案件发生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的,法庭对于案件的查实必须依赖于案发时遗留下来的各种证据来完成。法庭认定事实既不能完全不顾及现有的证据而无中生有,进行完全无依据的推测、猜想,也不能不顾及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要求每个案件的证据都必须达到理想的证明高度。特定的案件往往形成特定的证据,有些个别案件必然会在证据方面出现理想与现实的实然差距。奢望所有的案件都能够达到人为预定的证据完满程度是不现实的。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要达到理想完满程度。比如:毒品案件中不易出现证人证言,即使出现,也往往与普通案件中的证人身份具有明显的不同。毒品案件的“隐蔽性”决定了普通人一般不会接触到毒品交易的具体信息。能够接触到这些信息的人,往往与案件被告人具有某些身份上的关联或者案件上的关联,根据现有法律却不一定能被允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未必愿意作为证人出庭。任何人不能因为罪行或者身份而被剥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在证人作证方面规定与目前法律规定不同的作证原则。比如“特情证言”“污点证人”的讨论,应当区分不同的讨论内容。首先,应当讨论这些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其次,才能讨论现有法律是否允许这些证人出庭,是否能够保证这些证人出庭。这才是讨论这些特殊证人出庭问题的理性次序,而不应该刚好相反。
在任何案件的审判中,证人的作用都是不可取代的,也是不可忽略的。所以证人是否能够成为证人,主要看他是否能够在案件发生时亲自所见所闻,如果受各种条件所限,能够得知案件所见所闻的人在身份上必然具有某些特点,或者具有与被告人的某些身份关联、行为关联,我们都应当尽可能地使其能够成为证人,而不是把这些人排除在证人席之外。证人证言的真假问题与证人的身份问题并不是一回事,尽管这之间往往存在某些联系,使得我们相信与被告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同案犯关系的人的证言并不具有足够说服力。我们认为,与被告人没有这些关系的人的证言的可靠性应该高于有这些关系的人的证言可靠性。但是这种认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证人的出现并不是我们在案件发生后可以自由选择的,证人的出现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案件发生时出现的证人,并不就是这些我们事后裁决的人所认可的证人,能够恰恰出现在案件发生的特定时空环境下。这种想法夸大了裁决者的主观意志。证言只能相对进行可靠性判断,比如同时两个证人目睹了案件发生,一个具有与被告人的某种关系而另外一个不具有,那么我们才可能选择更相信其中一个证人,更不相信另外一个。如果没有选择的时候,在证人与其他不同种类证据的可靠性比较中是没有办法根据证人身份判断证言真假的;第二,证言的可靠性并不取决于证人的身份。该证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身份,并不能决定他所说的话一定是真或者一定是假。证人身份问题实际上属于证据形式问题,证言的真假问题属于证据的内容问题。不能根据证据的形式来判断证据的内容真假。这实际上属于“决定论”,即身份决定论。对于证据内容的真假判断,必须依赖于法庭审理由法官进行全案判断。在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与当事人具有某些特定关系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一般低于与当事人不具有这种关系的证人证言效力”。这实际上过分简单化,也过分绝对化。尽管使用“一般”作为限定词,但是实际上就是直接简单粗暴地规定了法官在裁判时的证据裁决次序,并进而完全否认了这些证人作证的实际效果,一定意义上实际剥夺了这些证人作证的现实可能性。
尽管证人证言应该是陈述,法庭主要通过对于证人陈述的内容进行事实重现,陈述决定了事实重现的主要内容和方向(意见证据规则)。但也应该注意到,证人也存在帮助法庭最终进行准确行为性质判断的作用。一方面,证人出庭的证明作用,以陈述为主要内容,但是并不局限于陈述。证人陈述之外的内容,也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范围(意见规则的例外)。比如,证人表述的是事件发生当时的自然反应,吃惊、畏惧等表情或者欢喜、期待等心理外化反应,亦能够证明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的主要心理态度。另一方面,即使在证人陈述中也同时会存在潜在的判断内容,而且就证人的经验,当时的判断必有其一定的依据和理由。塞耶认为,所有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特性,也就是从一定意义上来讲,都是证人的意见证据,都是现象和心理态度所形成的结论。法庭对于行为细节的盘查或者对于判断依据的盘查,都是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近景认识或远景认识,都帮助法庭对被告人行为法律性质决断产生了影响作用。所以不能单纯认为证人出庭只是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质证权”。证人出庭明显存在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的实际作用。让尽可能多的证人进入法庭,而不是排除这些证人的实际作用,明显是有助于证人的证明作用的。(www.xing528.com)
还应当认识到,证人出庭对于法官事实认定权力具有一定的制约含义。证人对于法官事实认定的制约,主要表现在法官裁判时必须解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与法官判决之间的实际关系。也就是证人证言并不是具体要求法官必须进行裁判的具体内容,但是法官在裁判时必须在判决书中具体表明事实认定的理由,尤其是裁判并不能够依据证人证言的内容直接表现出来时,裁判者便会面临裁判依据是否充足的质疑。裁判者要想依旧坚持自己的事实认定,必须对于自己的裁判说明足够充分的理由,并且被大家接受。裁判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表现出法官裁判权的社会性质,而不是完全由裁判者独有的这种状态,可能使法官更多地产生职业信心是否充分的动摇性心理。所以不宜直接规定“由法官决定”案件中哪些证人可以不出庭或者哪些案件的证人“没有必要”出庭,尤其是由法官决定这些人“没有”出庭必要,这种思路明显违背“程序公正”原则。允许法官裁决实际上是对于法官权力限制色彩的对立面,决定证人是否有权利进入法庭,需要法律对法官进行一定权力限制。如果在法官权力运行比较规范的国家,法官不允许证人出庭必然具有相应的裁决规范或者裁决程序规范;但是当这种规定出现在法官行为必须一直依赖于行政约束的国家,明显具有不合理性。这就使得法官在事实裁判中几乎不受控制,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官为何并不是特别愿意证人出庭。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证据种类,存在着扩大解释的实践需要。无论是从法庭实际使用规则,还是证据质证方式来看,证人证言没有必要与鉴定意见进行细致的区分。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被害人陈述,甚至被告人供述的部分内容当中。将这些证据种类一体纳入人证种类当中将会进一步增强法庭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证据质证能力。侦查人员出庭,如果不局限于查明刑讯逼供目的,比如允许侦查人员以专家身份进行案件的事实分析或侦查经验判断,自然也就可以使法官对于现实案件侦查经验有更多的借助可能。这都是有利于提高法庭事实发现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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