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毒品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习惯于认为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适当低于”一般案件。也有一部分理论工作者,在调研报告或者论文中倾向于这种观点。[21]但实际上这种说法混淆了严格证明与证明标准的主要含义,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较多不良影响。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不应当因为毒品案件就有所降低。事实上,由于毒品案件的重刑率远高于其他犯罪,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实际不应该低于一般刑事案件。如果在毒品案件中“降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将会存在十分明显的逻辑矛盾:判决最重的刑事案件,竟然低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或者说死刑判决数量最多的案件,没有达到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实际是一种逻辑悖反。至于实务机关所讲的“证明标准问题”,按照笔者理解,实际是指毒品案件中的法定证明程序问题,也就是严格证明中的证明程序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开始,就只规定过证据形式或证据种类问题,没有规定过“严格证明”的具体程序内容。许多人不理解中国法定的证明程序到底是什么。把严格证明理解为法定的案件证明程度,这实际上是进一步混淆了大陆法系证据调查程序与英美法系证据调查程序。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是德国学者迪恩茨于1926年提出的。英美法系并不存在完全对应的概念。
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认为,对严格证明有以下两种限制:其一为有关法定证据之限制,即被告、证人、鉴定人、勘验及文书证件;其二严格证明之证据需依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使用。自由证明之方法法院得以一般实务之惯例调查之,亦即可不拘任何方式来获取可信性(例如以查阅卷宗或电话询问之方式);在许多案例中对此只需有纯粹的可使人相信之释明程度即已足。[22]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叫“严格的证明”;其他的证明,叫“自由的证明”;自由证明的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以后用什么方式调查,由法院裁量。[23]所以,严格证明是指证据种类(形式)合法,以及证据调查程序合法这两个内容。[24]大概相当于传统证据“三性说”中“证据合法性”的证据形式合法与证据调查程序合法(大陆称为“取证程序合法”)两项内容。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可能在现实的社会中一般难以出现。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法定的证据形式是对于现实可能的证据形式的总结结果,法官一般难以出现法定范围以外的证据形式;另一个方面,即使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新的技术和新的证据形式,法律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扩大原来的证据形式含义。比如,视听资料被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以前,法官一般并不拒绝使用,而是作为书证看待(电子数据,也曾被解释为视听资料使用)。证据调查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依据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证据调查。因为德国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四种证据形式,每一种证据形式都随附规定了相应的证据调查程序。对于这种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何家弘教授称之为“法定证明”。[25]更为重要的问题是,严格证明应该具有一定的范围。因为刑事诉讼中难以或者没有必要对所有的事项都使用严格证明。凡是被列入严格证明的事项,明显不能使用推理或者经验法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或者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能够得到足够数量的直接证据证明。事实上,严格证明并没有也不可能排除推理等证明方法。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不可避免的一种方法,因为案件的某些环节总会存在间隔。
毒品案件中的严格证明难点在于,毒品案件的证据常出现证据之间的间隔甚至矛盾问题。证据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解决,无非就是证据之间的真实性选择问题。但是这种证据间隔必须要依赖法官的适当推理。在毒品案件中经常出现的间隔问题,主要包括:毒品与贩运者的间隔、毒品制造者与贩运者之间的间隔、毒品出售者与吸毒者之间的间隔。尤其是依赖网络进行毒品犯罪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人货分离、钱货分离所产生的证据隔离现象。毒品案件中出现这种证据间隔问题比较突出,甚至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犯罪方式。这种间隔主要表现为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脱离;这种现象往往是人为制造出来以防范可能的警方侦破或者证据收集。但是作为小概率事件,可能也会出现无辜者被卷入的可能性。因此,出现时空间隔的案件,办案人员需要认真思考现实的各种可能性,只有在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毒品犯罪存在。公检法机关应该有一定的经验总结形式,也应当不断进行这方面的技能总结与培训,提升办案人员判断的准确性。(www.xing528.com)
如何应对证据间隔问题,不仅存在于侦查环节,也同样存在于审判环节。法官对于刑事指控中存在的证据间隔问题,往往倾向于单方面指责办案警察,“在实际办案中,传统的办案理念、侦查策略与措施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毒品犯罪手法,侦查人员对于一些关联性证据的捕捉认识不足,导致对于相关关联性证据的收集不足,因此对于毒品犯罪分子的降格处理现象常发”。[26]毒品案件中证据的某些关联环节本身就存在难以把握取证时机的问题,或者某些环节的证据确实存在难以取得、难以保存的客观情况。目前毒品案件侦查中的主要问题是,毒品案件的信息过少,侦查被动地依赖于线人情报,往往是在偶然之中发现毒品犯罪的线索。毒品案件本身又属于重罪,一些重要侦查手段的适用,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运转,但是案件的发展却并不受具体办案人员的控制。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侦查,总是会设置各种阻隔,或者是“单线联系”,或者是“人货分离”,或者是使用黑话,或者仅靠易销毁罪证的场所,侦查人员难以从容安排取证的各个环节。当不属于侦查员个人问题,或者个人怠于职守的原因导致证据无法收集、难以认定,法官就不能将案件最终降格指控的问题指向侦查人员。或许,其中也存在审判人员办案时的僵化思维或者司法前见问题。
在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中,历史、传统和理解活动的历史性构成前见。可以说,前见是特定的历史情境、历史传统和社会环境作用于理解主体而使理解主体形成的一种先在的思想渗透。每一种解释都被自己的前见所规定,前见不是可有可无甚或是要被驱逐的,它是我们理解的基础和首要条件。[27]法官的前见就是一种非理性的影响其判决的潜在因素,由法官的知识背景、社会经验、法律见解等各种因素综合而成。[28]法官习惯于依赖举证责任分配,使案件所有事实都能够得到明确可靠的证据证实,但是司法实践证明这种理想化的状态基本不可能成为现实,尤其是在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在毒品案件中十分清楚案件毒品被确认的结果,所以通常会一概否认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控诉证据;但是如果法官对于所有被指控者的口供,倾向于不信任态度时,往往又会有错案发生。因为在极端巧合的情况下,确实会发生被告人被无辜卷入,而自身又无法说明具体情况的情形。笔者认为,毒品案件中的司法前见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第一,轻视被告人口供,根本不去考虑实际真实性;第二,过于依赖举证责任,期待控辩对抗能够解决案件判断问题;第三,过于相信证据能够证实全部案件,而怠于行使法官的判断权;第四,过于轻信警方的情况通报,对于线民所提供的信息缺乏审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