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17]在毒品犯罪中具有特定地位。毒贩,尤其是有组织毒贩,从事毒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毒品所产生的利润。若在某种人为设置的格局下,让毒品不再产生利润,或者国家能够从经济角度防范毒品犯罪产生利润,都可能会对毒品犯罪链产生极大的阻止作用,这就是北欧、加拿大等国“软毒品”合法化的思维进路。这种思维方式实际可能只是一种假想,因为毒品“合法化”也可能存在扩大吸毒人群的负面作用,最终反而让国家替毒品组织完成了“吸毒市场”的培育。但是在一定意义上,如果国家能够从复杂的经济关系中发现毒品资金流转,以杜绝毒品犯罪分子的毒资合法化渠道,不仅是对毒品犯罪的严重打击,同时也意味着毒品犯罪侦查可以出现新的侦查手段。
洗钱犯罪不但直接扰乱经济秩序,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侦破,而且还间接侵犯“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在一定意义上,它又是“上游犯罪”的后续,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单纯地以其中的某一方面论及该罪的性质明显不妥。而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并进而依此对之予以分类,要根据各国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而定。从源头来看,洗钱罪的出现与毒品犯罪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经验显示,毒品犯罪如果与有组织犯罪联系起来,不但毒品犯罪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集团化的洗钱行为也会进一步掩饰毒品犯罪利益的非法来源,使毒品犯罪更加难以侦查。两者结合,往往会产生更加强大的社会威胁力。更多的资金支持会进一步加大毒品犯罪的规模和对抗国家的能力,甚至会拉拢腐蚀各级政府机关与合法经济主体的经济运作。20世纪70年代,美国制定了组织犯罪活动、银行秘密、毒品防治等方面的法律用来防范毒品案件的洗钱行为。“洗钱罪”在现在已经不再局限于毒品案件范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对毒品案件中的洗钱行为不加以遏制,将会极大影响到毒品案件的实际打击效果。从毒品案件来看,洗钱罪不应当被仅仅认识为“一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更主要的是“洗钱罪”与“先前罪行”的密集关联程度。洗钱罪并不仅仅是打击洗钱行为,更是国家借以打击毒品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18]
中国规定洗钱罪,始自于《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①提供资金账户的;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www.xing528.com)
从一些资料来看,[19]目前的反洗钱侦查尚无法实现对毒品案件的侦查辅助工作。必须明确,反洗钱并不仅仅是防止不明资金破坏金融秩序,而是必须将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结合起来看。洗钱是上游毒品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大大增加了毒品犯罪的侦查难度以及增加了毒品犯罪的利润获取渠道。在一些案件中,洗钱收益往往占到毒品总收益的20~30%。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中央层次组建金融情报中心(FIU)作为反洗钱专门机构,其设置主要包括四种方式:一是在警察机关内部设立FIU,二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FIU,三是在金融监管机关设置FIU,四是单独设立FIU。[20]在金融监管机构设置FIU是各国比较通行的方法,比如中国就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中国反洗钱分析检测中心”,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一个重大不足就是FIU本身并不具有毒品案件自行调查权力,无法真正调查毒品洗钱行为——这在反洗钱行为调查当中是非常不利的,无法发挥情报交叉核实的作用。所以在警察、司法机关、金融监管机关之外设置FIU可能更加合理。从反毒品的角度出发,FIU的任务应该明确规定为瓦解毒品组织的资金周转,从各种会计资料、报表中追查并固定线索、证据,将矛头直接指向隐藏在正常交易中间的毒品巨头。所以在毒品案件的证据研究中,必须为相应的金融侦查规定相应的取证手段和证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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