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组织直接侵蚀国家掌控力,恶化国家对于社会事务的管理服务能力,激化民族地区的社会矛盾,戕害本地正常经济建设,伤害民众的身体健康。重刑处置毒品犯罪具有各种支持理由,刑罚的威慑、吓阻效力被反复提起。由于既往无法假设,我们无法就毒品禁政的实际效果进行可靠的定量比对分析;现实毒品问题的复杂性,也难以实现可信的实际效果定量分析。所以毒品问题的研究主要采取定性分析和逻辑推导。这种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以更加全面的毒品案件办理实际效果为切入点。主要涉及的问题是,重刑主义怎样才能实现对毒品案件的有效治理。依照贝卡里亚的观点,发现犯罪比刑罚恐吓在打击犯罪中有更加重要的作用。我们认为毒品案件的关键还是在于案件办理中的证据发现、证据提取、证据认定问题。
刑事案件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证据,证据决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公正性来源,也决定了刑事诉讼中具体诉讼行为的决策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毒品案件的警察不仅应当配备适当的警用设备、警用器材,也应当接受基本的法律教育、基本的证据法教育,明白如何收集至关重要的证据,以及如何保证自己收集的证据能够在侦查之后被各程序中的检察官、法官所接受。检察官和法官也应当进行一些基本的毒品证据问题培训,明白在特定情形下,警方收集证据所面临的具体困难。这种培训,一方面能够使检察官、法官对于待办理的毒品案件存在一种概括性的总体认识,知悉毒品案件一般的办理过程、办理技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官、法官对于毒品案件中需要运用推理、司法认知的各种事项存在相对清晰的背景了解,不至于一无所知。
毒品案件的证据来源一般掌握在控方手中。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主要来源自侦查机关,其他机关或者辩护方既难以对证据进行自主性的调查,也往往难以进行证据核实。在毒品案件中,辩方难以独有掌握不在场等证据,法官虽然也常进行庭外调查,但是因为许多毒品犯罪现场基本无法恢复,所以一般难以进行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现场勘查。毒品亚文化的内在封闭性,使得毒品犯罪过程一般被隔绝于主流社会,吸毒者与制毒、贩毒者构建的毒品、毒资流通渠道往往隐匿于正常社会经济交往中。这种隐匿性,致使毒品交易的信息来源极为有限,毒品案件非常依赖于侦查机关的侦查与证据收集。毒品所具有的反社会性和巨额利润,又致使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核实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毒品案件取证环节必须考虑伴随案件进程的职业风险和取证难度。这种证据来源方面的特点,决定了毒品案件在证据方面的一些局部特点。(www.xing528.com)
毒品案件审判对于侦查获取证据的依赖性,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正常构建,也不利于摆脱庭审形式化的沉疴。“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影响下,法院审判往往流于形式,成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已,失去了自行产生诉讼结论的能力;侦查机关一旦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重大失误,法院审判也不具备基本的诉讼纠错能力,甚至纵容和掩盖侦查机关所制造的冤假错案。”[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建,必须要从证据入手,从庭审事实认定的方式进行改革。法庭的地位提升,依赖于理论的推崇和法律的授予是远远不够的,证据制度的建设明显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只有法庭存在足够的事实发现能力,才能变“侦查中心主义”为“庭审中心主义”。毒品案件中,法庭的事实发现能力主要存在三种可供发展的方向:第一,是在庭审中依法进行证据调查,避免侦查证据直接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应当被真正有效运作,防止庭审程序“空转”。第二,适当扩大证人出庭比率,保证庭审证据质证程序的正常运行。保证辩方证据质证权,能够有效运行。第三,适当扩大证人范围,允许“污点证人”作证、被告人为自己作证、警察作为专家作证等新的证据形式,扩大法庭的事实发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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