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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探讨,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介绍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之,对于民设民营部分,则认为应排除该责任,由参与的民间机构自行担负民法上的所有权人责任。纵使与私人承包商或公营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揽契约,订有损害赔偿责任分配或转嫁的条款,在对外的法律关系上,无法动摇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导致人民损害时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在这些公私合作模式下应无适用的空间。

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探讨,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介绍

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之人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该条是否可适用于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之设置管理问题,学界尚未形成共识,见解甚为分歧。就公共设施委托民间经营部分,有学者从设施所有权、设施定性、设施供用目的、委托经营内部关系、设施外部利用关系以及人民对设施依存度等不同标准切入进行判断;而就BOT部分,有从设置管理权归属、人民依赖性、公共建设性质重要性、公共建设替代性和政府主导参与强度等角度,进行判断。整体来说,学界似乎较倾向于对公设民营部分承认国家赔偿责任存在的空间较大。反之,对于民设民营(BOT)部分,则认为应排除该责任,由参与的民间机构自行担负民法上的所有权人责任。詹镇荣教授则从公部门的监督权和管理权角度展开论述。这是两个应严格区分的不同概念,监督权系属公私合作结果法上履行国家担保责任的一种体现方式。国家往往通过法令,制定实现社会国理念以及保护人民基本权的框架性规定,例如规定参与民间机构的资格与遴选程序、委托营运契约的必要内容、课予参与的民间机构与利用人之间的强制缔约义务、资费核定制度、营运计划书提交或变更备查。不论抑制性监督或预防性监督,也不论通过行政处分、行政事实行为,或契约义务等方式,更不问监督密度的强弱,甚至个案而短暂性的行政机关自行介入或代行处理,都不偏离合法性或合目的的监督宗旨。此时,公共建设事实上的管理权依旧在民间机构之手,并未因公部门的监督而改变。反之,公部门对公共设施行使事实上的管理权,是执行责任的体现。纵使与私人承包商或公营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揽契约,订有损害赔偿责任分配或转嫁的条款,在对外的法律关系上,无法动摇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导致人民损害时的国家赔偿责任。“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8条第1项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举的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的类型,可被化约为公设民营(或称公办民营)和民设民营两大类。认定“国赔责任”的适用与否之时,回归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的具体类型,则无论是公设民营(OT),抑或民设民营和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的投资、兴建与营运(BOT、BTO、ROT、BOO),公共设施的管理权都已转移至参与的民间机构,其应自负责任地、以高度自主方式管理经营公共设施。对国家而言,所剩余的职责,不过是基于担保社会国理念以及为人民基本权利获得持续不中断实现与保障的监督权。国家赔偿责任在这些公私合作模式下应无适用的空间。[16]

我国大陆地区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应主要包括: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第18条第14项)。其中涉及补偿的条款有,第26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36条规定:“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第38条规定:“……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9条强调:“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几种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中,都设有专章规定的违约与赔偿责任,内容大致有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和免责事由等事项。如《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11 章、《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18章、《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10章、《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8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8 章,名称虽然不一,但大体内容相当。

就补偿的条件和规定而言,《行政许可法》第8 条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遵此,《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4条,以及《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0 条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建设部于2005年3月23日颁布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87条:“乙方有权因启动供水应急预案而增加的合理成本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甲方应选择支付补偿金,或调整水价,或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给予补偿。”类似的地方性立法有:《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0条;《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5条;《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23条等。

这些条款提及补偿的标准时,以“相应补偿”“相应的补偿”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应对。《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了具体的要求,第24条第2款提出授权立法:“补贴、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之前,山西省政府与2006年施行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无详细的补偿规定。(www.xing528.com)

我国出现的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案件,在《国家赔偿法》中并不认为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因此不构成国家赔偿的要件。相反,这类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对于补偿问题,从各规范性文件来看,似乎更多的是从契约公平的角度来规范补偿的问题。对此,法国的财政平衡原则、王之行为理论和不可预见理论对如何判断构成补偿和享有补偿请求权有借鉴意义。

法国为在公益目的的维护和契约相对人的利益间达到平衡,财政平衡原则是解决该问题的标准。依该原则,在契约履行中基于非因可归责于契约相对人的事由,缔约行政主体行使单方终止权、单方调整权,或其他契约未约定和不可预见的事由,从而造成受托人额外负担使其继续履行契约有实际困难时,受托人可根据财政平衡原则所赋予的请求权,请求相当的补偿。依据法国中央行政法院的见解,在下述条件中才可以主张财政平衡原则。一是王之行为理论(la théorie du fait du prince),指缔约行政主体在契约范围外行使公权力,造成缔约相对人履约困难、履约环境恶化,增加履约成本,因可归责于缔约行政主体时,不论其是否有故意过失,应补偿契约相对人的损害。原则上该补偿额必须是全额的。实务操作认为,如果是非缔约的公法人造成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是缔约行政主体采取非针对缔约相对人的一般性措施,那么案件就不可适用王之行为理论。二是不可预见理论(la théorie de l’imprévision),该理论源于中央行政法院在1916年3月24日作出的著名的波尔多天然气公司案(Cie du gaz de Bordeaux)判决。是指履约期间外在环境变化或事前无法预料的情事出现,导致契约经济整体基础的变化,从而使得契约相对人负担过于巨大,而出于公益考量,契约相对人必须继续履行契约时,必须补偿其损失,以维持契约中的财政平衡。实际上,该理论是在双方之间进行风险分配。[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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