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德国:个别经营者模式与合作模式共存(契约型的PPP和组织性的PPP)
毛雷尔教授将民营化中的公私合作关系分为两大模式:一是个别经营者模式,由地方政府与业者签订经营者契约;二是合作模式,指公私部门间经由缔结契约而筹组一个独立公司,由其与行政部门签订契约。其优点在于,政府通过持有公司股份而对公司的经营有一定的决定权,从而整个行政事务的委托执行有更具体的保障。毛教授认为两种均为公法契约,称为公私合伙关系的合作契约。[29]
2.美国:多采取对外购买服务的方式,采取个别经营者模式(多为契约型的PPP)(www.xing528.com)
1990年代末至2000年代初,美国在法律中开始运用“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一词。但全国没有相关PPP的统一立法。因此,PPP的含义不尽相同。美国现有两种差距甚远的有关PPP的概念:一是在国会的美国政府责任署(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GAO)影响下,由美国联邦政府交通部下的联邦公路署(the Federal Highway Agency,FHWA)推出的含义,集中在建设、维护和运营基础设施方面;二是宽泛意义上的,指任何政府职能的合同外包。除了名称,美国PPP很少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各方共有企业、共担盈亏的合伙形式。PPP缺乏企业组织模式可能是和联邦政府一直不愿依赖政府进行市场行为相关联的。此点导致美国PPP的立法没有像欧盟那样清晰区别合同形式和组织形式的PPP。PPP的概念已明确订立在公共合同法中。[30]
在PPP的发展过程中,美国行政法学界多以私有化(privatization)、契约外包(contract out)、委外代工(outsourcing)或市场化(marketization)等专有名词称之。由于美国没有类似英国“公法上之政府契约”及“私法上之政府契约”的区别,也没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严格的定义和区分,这样,政府在实现给付行政、保障公民社会基本权方面,多采取对外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私人提供给付及专业服务,并以订立契约方式与私部门分享公权力。[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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