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机关既然有负法定转移义务的私人事项的立法权和立法余地,那么,下一步的合法性审查涉及表现其立法余地的制度的审查。合法性也可称作合宪性。规范合宪性的审查,往往审查立法者所作的事实认定与预测决定是否合宪。[68]实际上,涉及立法余地的结构性余地和认识余地都属于审查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88条)。改变或者撤销的标准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第6条)。以上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情形有三: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背法定程序的(第87条)。
实践中的立法审查如何呢?查询1994-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公报,撤销、改变法规范的文献没有,涉及废止的有三次。被废止的主要理由分别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69]“对一些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予以废止,是必要的。”[70]“《农业税条例》实施已近50年,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为推进以工补农、以城带乡,适时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取消农业税是必要的。”[71]可见,社会发展变化和法规范不适应是实践中废止的主要理由,并不是因为不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和超越权限、违背上位法和程序。即便废止是立法者的自我审查,却并非不可以出于后部分的理由。(www.xing528.com)
正是缘于我国立法审查尚待成熟,比例原则、审查密度等理论在我国早已接受或理解,[72]笔者在借鉴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审查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一些负法定转移义务的私人的制度进行“自我审查”,希冀这种推演对我国的立法审查有所裨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