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德国休培特教授借鉴制度选择理论的观点,将行政组织形态之选择划为三个阶段。在形式上,他的选择架构看似层级分明、体系完整,然而詹镇荣教授认为其框架过于抽象和模糊,特别是没有明确具体行政组织类型之间应按照哪种标准进行选择。参见詹镇荣:《变迁中之行政组织法——从“组织形式选择自由”到“组织最适诫命”》,载《“中研院”法学期刊》2010年第6期,第47页。
德国休培特教授借鉴制度选择理论(institutional choice)的观点,将行政组织形态之选择划为三个阶段。在形式上,他的选择架构看似层级分明、体系完整,然而詹镇荣教授认为其框架过于抽象和模糊,特别是没有明确具体行政组织类型之间应按照哪种标准进行选择。休培特教授的选择顺位结构如下图:[170]
图2-2 休培特的选择顺位结构图
相反,詹镇荣教授认为华尔(R.Wahl)提出的紧密结合行政任务特性的操作模式,因其作了类型化处理并体现出通案性与细腻性,是较为可行且具可操作性的选择架构。其选择顺位结构如下图:[171]
图2-3 华尔的行政任务导向型选择顺位结构图(www.xing528.com)
选择最适当的行政组织形态时,仍然必须遵守以行政任务为取向的标准。考虑到行政目的的多元化和行政组织形态的开放性,思考中难免挂一漏万。进行行政组织形态最适化选择时,除了合法性要素的考量外,还有人权保障、效率、可接受性和可行性等要素。根据相关因素,詹镇荣教授提出了更为详细的选择顺位,归纳如下表:[172]
表2-5 詹镇荣的最适组织形态选择顺位结构表[173]
〔2〕 该策略的主要内涵认为,组织形式是否合理、正当,取决于其是否可以规避预算法与公务员法上不合目的的拘束,避免投资与责任法上的风险,减少税法上的负担,简化设立、转换以及解散法上的程序和尽可能降低母体机关监督与调控的密度而定。一般来说,私法形式之行政组织具有前述的优势,但必须经过民主国原则的检验。参见詹镇荣:《变迁中之行政组织法——从“组织形式选择自由”到“组织最适诫命”》,载《“中研院”法学期刊》2010年第6期,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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