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国对不得委托的公共服务的归类来看,与上文国家权力独占和国家权力“内核”之于公私合作的观点是相合的。即宪法性公共服务与法律性公共服务不可以实质民营化,但可以在保留决定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的情况下,通过行政助手、专家参与等形式让私人参与公共服务。这点是笔者的总结的佐证。美国第11-01号函确立的“关键职能”(critical function)要求,行政机关保证“就行政机关有效运作并控制任务与运作方面,由联邦雇员履行或管理关键性的职能”。可见,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外包关键性的职能并不禁止,由联邦雇员留有控制权即可。另外,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某一职能为本质上是政府的,并不必然禁止行政机关根据政策文件将该任务外包。只是表明,承包商必须履行政府部门保障私人宪法权利的义务和可享受其主权豁免权利。[108]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以上美国的四份文件对履行本质上政府的职能主体发生了变化,从最早的公务员到雇员,再到员工,其范围不断扩大,包括临时的、固定期限的、非拨款的雇员,这一点与德国和我国的要求不同。尤其是临时人员履行本质上政府的职能的现象,大概并不认为其为私人,而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一部分。而德国、中国则倾向于将其认定为私主体。所以,必须适用公私合作的某些原理。总而言之,在美国与其他国家认为是国家权力“内核”范围的军事、监狱等事项进行公私合作的背景下,美国的“内核”范围的确有限、较少。通过各国即地区权力独占的对比也可发现,各国因其历史、习惯、理论等原因,独占的范围五彩缤纷、交错不一。在此国认为是禁区的地带,在彼国却是开放的领域。由此也可以明了,没有这方面所谓的世界标准,倒可能存在独占的底线,例如首脑权力、立法权力等。各国均得根据各自法律、习惯、判例等因素找出本国权力独占、权力“内核”及非公私合作的范围,才能将公私合作的认识向前推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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