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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已经失效。首先是王女士与某家政平台签约继而与家政服务员形成使用家政服务的关联,这属于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雇佣关系。再次,必须厘清家政服务平台在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充当的法律角色关系。

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案情介绍

据媒体报道,2019年12月,王女士通过某家政平台聘请了一位家政服务员,其在使用该平台的APP时预存了42 000元,其中包括家政服务员半年的工资和6000元的会员费。按照规定,每个月26日是工资结算日,但是自2020年年初至5月,该家政服务员从未收到过一分钱的工资。1月27日,王女士便已向平台负责自己业务的工作人员发微信询问何时可以把钱发给家政服务员,但没有得到确切的答复。王女士还曾询问是否可以不经平台直接向家政服务员支付工资,遭到了平台工作人员的拒绝。然而,如何才能既让家政服务员安心工作,又能得到应得的报酬呢?王女士为此十分苦恼。

后据了解,该家政平台的服务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或者占线状态。经天眼查数据显示,该平台所属的北京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此外还发生过多起劳动争议纠纷。后经该平台一位马姓工作人员介绍,春节过后平台也分几批给家政服务员发放了部分工资,“希望客户能够耐心等待,钱肯定会发的。”这名工作人员坦称,公司内部员工也有部分被拖欠工资的情况,至于原因她拒绝透露。

相关资料显示,2019年下半年起,该平台就爆出了拖欠员工以及家政服务员工资的问题,导致员工、家政服务人员及雇主的投诉量增多。2020年1月20日,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商务局等部门和区属相关负责人曾联合约谈了该平台,要求其积极筹措资金,在春节前支付全部家政人员劳务费,并在协商的基础上明确支付员工工资的计划及兑现落实。

1.本案焦点

(1)消费者(雇主)与家政平台外派的服务员之间是否能构成家政服务关系?

(2)消费者(雇主)如果与家政服务员因薪资/劳务支付发生纠纷,该如何解决?

(3)家政服务平台在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究竟充当何种角色?

(4)家政服务平台是否违规?支付方式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法律评析

首先,必须明确在互联网家政平台作为会员制(或派遣制/员工制)管理模式下的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的相互关系。(www.xing528.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结合本案可见,消费者(雇主)及其家庭并不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之列。因此,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无法成立具有法律意义的劳动关系,通常情况下两者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回答第一个问题,现有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8月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已经失效。联系实际,如属于家庭直接雇佣家政服务人员的情形,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民事雇佣关系;但若涉及家政服务公司、消费者与家政服务员的三方关系,情况则发生变化。

联系本案,涉及三方主体、两种合同关系。首先是王女士与某家政平台签约继而与家政服务员形成使用家政服务的关联,这属于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家政服务公司先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随后将家政服务人员派往消费者(雇主)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雇佣关系。

其次,须明确在本案中,消费者(雇主)如果因为家政服务员无法按时收到工资或劳务报酬而由此引发用工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这种情况需要分情况讨论。在自雇型家政服务关系中,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未果,可寻求第三方调解;双方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三方主体的家政服务法律关系中,如果存在与家政公司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发生纠纷后,应由家政公司出面处理。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就像消费者从商店购买物品发生质量问题后不可径直找到厂家,而是应该先和商店交涉一样。若双方之间存在超越家政服务内容的纠纷,双方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次,必须厘清家政服务平台在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充当的法律角色关系。

本案中,既出现了“会员费”“工资”等字眼,也用了“劳务费”的说法,这就表明了如果按月给家政服务员“发工资”,某家政平台即采取了派遣制或员工制的管理模式;反之,消费者王女士缴纳“会员费”、平台拖欠“劳务费”则表明某家政平台采用了会员制(中介型)的管理模式。从案件纠纷发生的矛盾成因看,该家政平台应与消费者(雇主)及家政服务员之间签订了三方法律协议即家政服务合同,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会员制服务(收取会员费)的法律关系,平台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存在派遣制/员工制的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平台根据签订的合同向消费者(雇主)提供派遣家政服务员上门的家政服务。消费者(雇主)与家政服务员之间不直接发生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是被服务与服务关系。

最后,对于平台的收费方式是否违规,支付方式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如果仅仅从本案三方法律主体签订的合同看,或许不违反彼此的合同约定。但是,从本案的具体事实看,该平台因拖欠家政服务员工资遭到多起投诉,这对于按时足额向家政服务平台预付家政服务员工资的消费者和积极履行合同服务义务却不能按时取得劳动报酬的家政服务员来说都不公平,也不合法。因为,它损害了消费者支付报酬的自主选择权,同时也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体现在合同中,涉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这些都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果消费者投诉到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违法合同的查处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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