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世代居住于此,经济发展水平较低,靠山吃山,长期形成的传统生活方式如耕种、采摘、放牧、林果等经济作物种植等为其基本生活来源。而且,采摘、放牧、林果种植的区域范围并不仅限于集体所有的林地。以云南金平分水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例,据有关专家估计,在金平马鞍底乡,绝大多数的草果都种植在金平分水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林范围内。[41]然而,金平为全国有名的“草果之乡”,草果在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地的瑶族认为,他们除了草果之外,没有什么能找钱的门路。同样地,哈尼族还认为,草果地是几代人的,要养老婆和孩子,就必须拿草果地来养。而且,草果的种植历史很长,至少有60~80年的时间。[42]在当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草果的种植是受到当地政府支持的。
在国家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前,当地村民长期习惯性地使用国有林种植草果,已经演绎为一种习惯性权利。按照当地瑶族与哈尼族的观点,这种习惯性使用权已成为当地村民生存权、发展权的重要内容。在自然保护区建立之后,这种习惯性权利是否应予认可?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进行下面两个层次的分析:
一是习惯性权利是否为一种法律上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学者关于习惯与习惯法的研究颇多,基本肯定习惯与习惯法对社会秩序的规范作用。有些研究(如部分学者关于环境习惯法的研究)主要从习惯义务的视角分析民族禁忌、宗教崇拜、村规民约等,侧重环境习惯对当地村民的约束规范,以期找出环境习惯法与国家环境法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实现两者的有机融合。然而,习惯作为规范,作为非正式制度,可以概括为一个包含了习惯权力和习惯责任、习惯权利和习惯义务的规范体系。[43]习惯不仅表现为习惯义务,也表现为习惯权利如清代有关亲族与地邻先买权的习惯。[44]法律权利主要出自非法律制度之习惯。[45]但习惯权利并不是法律权利,习惯以互惠为基础,法律却建立在此双重制度化的基础之上。此双重制度化,一方面承认法与习惯之间的密切关联,另一方面又强调习惯并非法律,也不可能自动成为法律。[46]习惯权利成为法律权利,还需要通过国家认可或法院裁定的推定。为此,自然保护区及周边地区村民的林果种植权等习惯性使用权,应当经过国家正式立法程序的认可或经过司法程序由法院生效裁定的支持,方能成为法律权利。然而,当地村民并没有因为国家的维护或反对,而概然地摒弃这种习惯性使用权。相反,村民之间对这种草果地使用权相互承认,并在建盖新房、还债、出嫁姑娘等情况出现时,当地村民还会有偿转让这种在国有林中的草果地使用权。而且,金平分水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马鞍乡有关部门对村民的这种自发式的草果地转让行为未给予应有的关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也未介入,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47]2003年,金平分水岭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人员还对种植草果的村民收取每亩10元的资源损失费,尽管当时绝大部分村寨拒绝缴纳,但也有部分村寨全额缴纳。无论缴纳与不缴纳,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征收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村民草果地使用权从早期的默示变为公开的变相认可。已缴纳资源损失费的村民,如果由于草果地使用权引发争议而进入诉讼程序的话,法院不能概然地否定村民的草果地使用权,并且应当支持、保护村民因草果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利益。实践中,这种习惯性使用权已使当地村民产生取得可期待利益的预期。在我国台湾地区,对自然公物的习惯性利用与特许利用,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公物利用上的反射利益说渐为权利说即法律上利益说所取代,并将公物利用视为私权之一种,对之违法侵害,可提起诉讼以求救济。在日本,也有相关判例之支持。[48]在此,将原始山林视为自然公物,那么,当地社区村民种植草果的习惯性使用权就是对原始山林等公物的习惯性利用,而且,这种利用为依赖利用即其已经成为当地社区村民之生活支柱。因此,以法律来保护这种习惯性使用权具有正当性。最后,我们仍可借鉴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住民族有权拥有、使用、开发和控制因他们历来拥有或其他的历来占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领土和资源,以及他们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49](www.xing528.com)
二是当地社区村民应否享有作为生存权、发展权重要内容的草果地使用权,已经转化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
草果种植,是当地瑶族和哈尼族重要的收入来源,是当地社区村民养家糊口的重要生产生活方式。草果地使用权已成为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生存权、发展权的重要内容。那么,作为当地社区村民基本权利的生存权、发展权,应否得到尊重与保障?宪法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但同时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按照宪法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权力不仅不能概然地或一般性地否定当地社区村民的生存权、发展权,而且基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宗旨,国家行政行为若涉及(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则可以视为违宪,除非国家能够提出宪法上正当理由,否则即构成对人民权利的违法侵害。由此,国家应承担限制公民自由权理由的“举证责任”。[50]总而言之,环境资源的共享性,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小至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居民)对环境采取的行为不可能毫无限制。然而,国家以环境保护公权力一般性的限制或禁止当地社区村民为生存发展而使用草果地的行为,可能会破坏基本权利的保护机制。当然,反过来,以当地社区村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为依据而不顾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反对,进一步扩大草果地区域或为了提高草果产量恣意破坏自然环境等,也绝非我们的立论点。然而,如果只是基于环境保护因素的考量,并以此全盘否定保护区内居民的“破坏行为”的基本权利性格,那将会破坏整个基本权利的保护体系,尤其是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保护基本权利的机制,[51]其结果是使保护区内居民的主体性丧失,从而被“降格”为环境保护体系下的“客体”(Object)。[52]
综上所述,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的草果地使用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地方政府不能概然否定。作为行政法规的《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国家可选择有条件地承认当地社区村民的草果地使用权,收取资源使用费等,也可基于环保目的确立草果地使用权限制以及使用权收回的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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