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对于社区共管还是对于传统管理的单向度决策,信息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于社区共管来说,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和资源是平等的,合意的决定才是真正自愿的。[106]对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单向度决策来说,信息更为重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严重影响管理机构行政决策的实效性: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不了解行政决策依据的相关信息基础,就可能不理解、不认同决策,从而会采取消极规避甚至抵制、阻止策略,影响决策的实施效果。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如不掌握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信息就擅自做出管理决策,则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引发冲突。为此,国家非常重视环境信息的交流、公开,除了在环境保护法中设专章规定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之外,还相继出台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及《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专门性规章。在此,公众参与除了实现对政府及环保部门的监督作用外,其重要功能还在于环境信息的沟通交流,尤其是对公众意见建议进行归纳总结,有助于环境行政部门掌握更全面的决策信息。从这个角度分析,公众参与是环境行政部门获取信息的重要路径。
在自然保护领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自然保护的管理决策,涉及社区居民权益限制的,其应当掌握的信息除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已掌握的财政预算、可支配资金及自然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之外,还应当包括与自然保护决策相关的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社区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文化传统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诸多信息。为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将社区共管模式作为协商沟通平台,一方面管理机构向社区居民宣传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其他相关知识,另一方面社区居民通过宣示自己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方式、文化传统等,来获得管理机构的谅解和接纳,以达到较为宽松的管制决策。然而,对于双方达成的意见建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仅作为自己单向度决策的信息参考,是否采用以及采用多少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自由裁量决定。这种效力模式就是咨询协调模式。按照该效力模式,通过社区共管作出的决策仅是一种意见、建议,没有法律效力。这种效力对接模式,使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只是将社区共管作为政策咨询、信心反馈回应、冲突矛盾协调的平台,作为管制决策推行的工具手段。尽管将社区共管作为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协商平台,也有助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但这会使参与能力本就较弱的社区居民更无积极性,并进一步使权利主体的博弈落空。社区共管中多元权利主体的博弈不仅仅是信息的交流汇聚,更重要的是多种价值选择、利益选择的碰撞、妥协与认同。仅将社区共管作为信息汇聚的工具,就会使社区共管丧失更重要的功能,即促进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协调共进的可持续管理功能。因为再全面完整的信息汇聚也不等同于价值驱动的政策选择。我们必须抵制透明度和信息带来的幻觉——信息时代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机制,解决所有问题。[107]虽然全面的信息能够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决策能力,但能力高的决策者并不代表其会进行自然保护与社区居民权益等价值选择的衡平,也许其会认为自然保护利益远远优先于社区居民权益,从而作出更为严苛的管制决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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