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社区共管模式的改革论者的前提是,当事人自己最了解如何最好地处理他们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在很大程度上留给当事人自由行事的空间,那么将会达致最好的解决方案。[104]既然如此,在社区共管模式中,通过协商达致的决策就应当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且该效力不低于传统管理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相关事项的决策效力。换句话说,通过社区共管模式达成的决策无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直接发生效力,对相应的行政机关管理和社区居民行为产生约束力。这种效力模式就是完全的决策权力模式。在国外,就有类似的效力模式。加拿大瓜依哈纳斯国家公园的社区共管即采用此效力模式。作为社区共管机构的群岛管理委员会同时也是对国家公园所有管理事务负有最终职责的唯一机构,加拿大政府与原住民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有关瓜依哈纳斯国家公园管理的最终决定。在此过程中,加拿大政府的法律地位明确而又单纯:其与原住民一样仅仅是群岛管理委员会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凌驾于委员会之上的某种存在。因此,在这样的制度结构下,无论是原住民还是群岛管理委员会,相对于加拿大政府而言都是独立而不受支配的。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效力模式也是以相应的制度背景为基础的。瓜依哈纳斯国家公园的社区共管是以《瓜依哈纳斯协定》为依据的。在《瓜依哈纳斯协定》中,加拿大政府和原住民均主张对瓜依哈纳斯群岛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并无意通过该协定解决这一土地所有权争议。该国家公园社区共管正是在搁置原住民传统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但是原住民基于传统的占有和支配所提出的对公园内土地的所有权主张形成了足以对抗加拿大政府进行排他性管理的力量,因此使得原住民在共管协议中获得了与加拿大政府“平起平坐”的法律地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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