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传统管理为主的行政法秉承国家本位观,行政机关被视为国家代表者。[97]传统的行政程序法使行政官员的决定不能有所偏差,其行为不能任由其意志或者利益团体的要求来支配,从而能够使行政机关代表并服务于公共利益。[98]然而,社区共管模式从根本上颠覆了行政机关作为权威决策者的中心地位,将行政机关仅作为普通的决策者,质疑者也因此会认为,本应由行政决定维护的公共价值打了折扣。[99]但这种质疑来自依据公共选择理论而推导出的社区居民代表对私利的追逐。同样地,公共选择理论也极大地挑战了行政机关代表公共利益这一假定。因此,不论针对传统管理还是社区共管,公共选择理论的支持者大都否认公共利益的存在。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对社区共管模式公共利益的质疑同样适用于传统管理。只不过,在传统管理中,行政官员通过寻租而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是正当程序所着力控制和排除的。而在社区共管模式中,社区居民对自身发展的追求是正当的、法律所允许的。从这个视角分析,反过来,承认传统管理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并不能概然否定社区共管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至于自然保护利益的保障问题,我们可以在关于环境问题的协商民意中感受到这种对公共利益越来越强的敏感程度,其中,被访者反复说,愿意为了公共利益而适度牺牲个人利益,例如,同意每月收取更多的公共设施使用费,提高环境质量。[100]因此,社区共管与传统管理在公共利益追求上除了程度差别外并无本质区别。社区共管是为了应对传统管理的缺陷,通过兼顾自然保护公共利益与社区居民的正当权益,最终实现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整个体系中,社区共管与传统管理之间并非必然的排斥关系,实行社区共管或传统管理应当反对两者之间的断然决裂。[101]尽管在社区共管模式正式运行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代表仅是协商过程中的普通决策者之一,但在构建社区共管模式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是发动者和主导者。对于是否适用社区共管模式、社区居民代表的选择及协商程序与框架的构建等,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尚无强制性规定,其决定权主要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即便是在协商过程中,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居民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仍然是多元利益主体进行协商的先决条件,否则,社区居民是没有动力自愿接受约束的。因此,社区共管与传统管理之间不仅不能割裂,而且应该实现有效衔接。在我国现有的管理体制下,社区共管仅是一个受管制的自治空间。[102]社区共管的决策效力如果得不到传统管理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承认、认可,将只具有形式上的政治宣示意义。社区共管与传统管理的效力对接,既是社区共管决策的效力保障,也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利益的担保。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不能因为社区共管而牺牲自然保护利益,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保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直接管制与强制实施的背后威胁强化了在向社区共管模式转变过程中的责任。[103]为此,有必要理性构建社区共管与传统管理之间有效对接的效力模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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