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涉及的多元主体的利益目标,大致可分为三类:自然保护利益、经济利益与文化利益。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利益是自然保护区设立的根本目的。因此,在特定地域即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利益是应当优先保护的。然而,自然保护利益的优先至上,则可能限制了自然保护区及周边村民的经济发展权益、影响了乡村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为此,围绕自然保护区管理,引发了多元利益的冲突:自然保护利益与经济利益、自然保护利益与文化利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与社区村民的经济利益等。
1.自然保护利益与经济利益
自然保护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冲突是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根本利益冲突。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的生产生活权利就会受到限制,也必然会影响自然保护区内乡镇政府的财政收入和经济发展。在我国目前生态补偿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该限制加剧了村民生活的贫穷程度,势必导致村民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冲突。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实践中,也不乏冲突的实例:如在陕西太白山自然保护区,曾发生社区居民侵害保护区资源的情形;在四川火溪河自然保护区,也曾发生村民砍伐保护区森林、修水电站侵害保护区等冲突类型。[9]
2.自然保护利益与传统文化利益(www.xing528.com)
由于知识的地方性和有限理性,作为本土资源的传统民族文化是自然保护区管理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的传统文化中,既有朴素的自然保护思想,如民族传统知识具有一种敬畏生命的朴素的生态伦理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当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起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作用,[10]例如中国南方各省自然村落附近都有一片保护较完好的植物群落,称为“风水林”,风水林物种多样,功能完善,既为村落生态系统提供了水土保持、水质净化等生态服务,又常常是区域物种保存的避难所;[11]也有与自然保护相冲突的观念,如采集、狩猎、放牧等传统习惯,可能对草原、珍稀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造成影响。这种与自然保护相冲突的观念,虽不利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生态系统的维护,但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思想下,仅为“自用”目的进行的狩猎、采集及砍柴等活动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并不大。然而,在市场经济冲击下,不仅传统文化中生态伦理思想被侵蚀,而且在“经济利益至上”思想影响下也不利于自然保护观念的放大。利益驱动下的盗伐盗猎、滥采乱挖不再以自用为目的而变成无休止的利益追逐。如在近代,极端追求物质利益思想和外来人员的涌入,使青藏高原的珍贵物种面临灭绝的危险。名贵中药材冬虫夏草,随着价格暴涨,已经越来越难觅踪影。作为青藏高原独特物种的藏羚羊,在20世纪初,青藏高原生活的藏羚羊尚超过100万只,由于盗猎猖獗,目前这一数字下降到75 000只。[12]显然,这将加剧自然保护利益与村民文化利益的冲突。
3.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与社区村民的经济利益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虽以自然保护为主要利益目标,但也有自身的经济利益目标追求。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所赋予管理机构的职责要求,可以组织生态旅游。生态旅游不是免费的,虽有生态宣传教育功能,但经济利益已成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该项活动的主要目的。除此之外,按照公共选择理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会有自身利益,如极少数保护区管理部门在保护区从事经营性人工种植、养殖活动。当然,自然保护区财政经费的不足可能加剧管理机构对该利益的追逐。然而,作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者,管理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在限制村民及地方政府的经济活动以追求生态保护目标的同时,又自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目标。由于自然保护区的经营权与管理权高度集中,使社区村民几乎没有发言权。据统计,在国内,95%以上生态旅游区的居民没有从中获得明显的好处。[13]这种管理方式导致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村民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地方政府的开发利用活动及村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格限制。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自身对经济利益目标的追求,有悖法律公平,也使村民感觉受到不公正对待。于是,村民可能通过各种法律规避的方式,甚至直接的冲突方式,进行狩猎、采集等生产生活活动。在一些自然保护区甚或出现经济利益合谋,如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5个国家自然保护区分别不同程度存在工矿企业仍然运营、生态破坏严重、生态修复缓慢、核心区内大量土地以荒山荒地性质承包给个人进行农业种植等违法行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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