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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衔接各层级共管委员会和行政机关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是相应所属政府的行政机关,然而,共管委员会既不是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也不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如果共管委员会的决策直接发生效力,则必然遭遇实施困境。然而,并不排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各层级共管委员会的决策仍统一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县级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保护机构或共管领导小组审批。

有效衔接各层级共管委员会和行政机关

共管委员会的决策是否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所属范围内的村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方政府产生拘束力。实际上,不管是否发生效力,都会导致共管委员会与现有管理体制的衔接问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受上级政府领导,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接受同级人大监督,同级人大或常委会可以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是相应所属政府的行政机关,然而,共管委员会既不是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也不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如果共管委员会的决策直接发生效力,则必然遭遇实施困境。尽管地方政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许有执行的动力,即为了自然保护与地方发展的利益兼顾,但地方政府及其行政机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会直接执行、认可。对于共管委员会的决策,地方政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需要重新审议:是否与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命令不一致,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政策相违背,是否利益关系重大需要同级人大的讨论决定等。然而,如果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共管决策的法律强制效力,则可能改变现有国家管理体制的框架,这绝非一日之功,需要协调各方关系,对共管委员会的制度设计来说,这并非明智选择。为此,我们需要寻觅其他可行方式实现效力衔接,从而融合于现有管理体制之中。这种可行方式就是赋予相应政府或行政机构的审批权。

对于单层级共管委员会的管理模式,共管领导小组通过对共管决策的审批,转变成行政决议、决定或命令,从而使社区共管与现有管理体制相融合。然而,对于多层级共管委员会的管理模式,则较为复杂,尚需确定与各层级共管委员会相对应的行政审批机关。按照前述各层级共管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定位,各层级共管委员会的决策如要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上一层级共管委员会的审批同意,原则上,上层级共管委员会仅能撤销下层级共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策。由此,低层级共管委员会的决策并不一定需要居于自然保护区管理顶层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相应县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组成的联合保护机构或共管领导小组的审批。各层级共管委员会的决策可以选择由同级或上级的联合保护机构或共管领导小组审批。其中,村级共管委员会决策的审批,由于同级没有行政机构,故只能由上级的联合保护机构或共管领导小组进行。县级共管委员会的决策一般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县级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保护机构或共管领导小组审批。然而,并不排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各层级共管委员会的决策仍统一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县级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保护机构或共管领导小组审批。当然,各层级共管委员会的决策由同级或上级的联合保护机构或共管领导小组审批,更契合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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