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共管委员会的决策是多元利益协商的结果,不是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或上级行政机关决策而针对管理事项自主作出的单方决定或命令。因此,各层级共管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不能参照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这就带来了多层级共管无法回避的第一个困境,即如何处理各层级共管委员会之间的决策冲突及相互关系。
分层级共管与现有行政管理的层级基本一致:村级共管委员会可以设在自然村或行政村,自然村的自治性更强而行政村则有半行政化倾向;公权力方面的代表可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站或保护站及地方政府的乡镇政府选派官员构成。乡级共管委员会原则上由保护站站长或其代表、乡镇长或其代表、本乡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村民代表构成。县级共管委员会视自然保护区涉及县界区域范围,可有一个或多个。涉及多县交界的自然保护区也可以仅建立一个县级共管委员会。其代表可由相应县政府派遣代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派遣代表及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村民代表组成。这种共管委员会的多层级设立,能够实现与现有行政管理体制的有效对接,从而有利于管理的有效性,使得各级部门各司其职,使共管可以真正地落实下去。[26]然而,共管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与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不同。共管委员会的决策是多元利益协商的结果,不是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或上级行政机关决策而针对管理事项自主作出的单方决定或命令。因此,各层级共管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不能参照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这就带来了多层级共管无法回避的第一个困境,即如何处理各层级共管委员会之间的决策冲突及相互关系。除此之外,多层级共管的第二个困境是共管委员会的决策效力问题,即共管决策是否直接发生外部效力,如果不是的话,如何实现与行政机关的效力衔接。(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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