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公法人——私法人分类理论已经无法对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法人类型做注脚来解释其法人人格的类型分属。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的设立目的、设立主体、设立依据、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的权力(权利)以及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行为的模式等方面具有的特征,已经不能将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简单地归入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列。
从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设立的目的来看,其既非单纯为了促进公共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福利,也非单纯地为了促进自然保护区社区居民的生存、生产、发展等私人利益,在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设立目的方面,既包括公共利益、公共福利之促进,也包括私人利益之促进,即既含公的因素,也含私的因素在内,不能据此而将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简单地归入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列。
从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设立的主体来看,其设立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包括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还包括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社区,即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设立的主体中,既包括公主体,也包括私主体。不能根据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设立的主体而将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简单的归入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列。
从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实现的职能来看,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是在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环境公共利益和社区居民私人利益过程当中的公私协作机构,其担负着实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环境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共福利的部分职能,同时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也承担着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实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公共职能,另外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还承担着保护和实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社区居民的生存、生产和发展的个人事业的任务。不能根据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承担的职能与任务而将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简单的归入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列。
从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设立的法律依据来看,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设立的法律依据。但从将来的立法趋势来看,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是根据国家关于环境管理和保护的行政法律规范,但不能据此就将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简单的归入公法人之列。(www.xing528.com)
从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的行为模式来看,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一方面要依据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公法规范来进行,另一方面也要依据关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社区居民的权利规范来加以进行。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行为的实施既非单纯的依据公法来进行也非单纯的依据私法来进行,既非单纯的依照公法的命令与服从的方式,也非单纯地依据私法主体之间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不能据此将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划分为公法或私法之列。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乃是法人分类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基础与前提。截至目前,在立法实践中早已经出现了公法与私法界限模糊化的趋向,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转换的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现象,甚至出现了既含公法也含私法的公私法兼有的社会法。在关于公法—私法分类的理论领域,关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也存在着反对的观点。如萨维尼坚持认为法人只是私法上的概念,甚至还主张法人概念只和私法中的财产有关系。他认为法人的含义就是民事权利的归属者,并且主要是作为财产权利的归属者。江平教授认为,“法人的人格仅限于市民社会的生活而不及于政治国家的生活,”公法人参与私法法律关系时具有法人之主体身份,参与公法法律关系时不具有法人主体身份。[29]龙卫球教授在《民法总论(第二版)》一书中就认为,公法人之作为法人是指公法人在私法领域的主体性身份,而非是指其行使公权力的主体身份。张力教授则认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共同上位的“法人”概念根本就不存在。[30]过去传统公私两分,界限泾渭分明的公私法两分理论以及公法人与私法人两分的理论“剥夺人类的发问能力,继而导致此领域理论发展的停滞的路径锁定”需要加以修正与进行理论更新。[31]苏永钦教授则在《寻找新民法》一书中提出了“公私法接轨论”,认为当代公法与私法都不是自洽的封闭系统,可以相互支援而且也必须相互支援,公法与私法可以实现相互工具化。
在传统的公法人——私法人分类理论已经无法对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法人类型做注脚来解释其法人人格的类型分属的背景下,我们一方面要承认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的法人人格,也要认识到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既不同于传统的公法人,也不同于传统的私法人。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在设立目的、设立主体、设立依据、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的权力(权利)以及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行为的模式等方面都具有其不同于传统私法人和公法人的特征,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是属于一种兼有公私因素的公私合作社会组织,属于一种新型的法人类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