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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身份的内在规定性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界定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是否为法人,首先要甄别清楚法人的内在规定性。而要甄别清楚法人的内在规定性,就应当考察法人概念制度的发展历程。当代多数法学研究者认为,“法人”一词可以上溯至古罗马的法律。法人的创设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和立法态度,国家并据此对法人行为进行调控。德国法学家贝斯勒以人的社会性为出发点,推论出法人的实在性。法人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的作用在于发现或确认法人而并非创设法人。

企业法人身份的内在规定性

界定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委员会是否为法人,首先要甄别清楚法人的内在规定性。而要甄别清楚法人的内在规定性,就应当考察法人概念制度的发展历程。

1.西方法人理论考察

法人,本质上乃是一种团体人格。古希腊法律之中,就有了人格制度萌芽的现象,城邦制度的兴起破坏了家庭、氏族组织,形成了“城邦家庭”的二元社会结构,此背景下诞生的“市民”的概念,兼具身份和人格双重属性,人格是城邦赋予市民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罗马时期,实体人(或生物体人)被分为若干不同的等级并根据不同的等级享有不同的公权与私权,这些不同的等级实际上是法律上的人格。另外,某些实体人(或生物体人)不能享有权力或权利,没有获得法律上的人格,例如奴隶。在古罗马,实体人(或生物体人)与法律上的人格实现了分离,使得人格作为一个抽象而脱离于生物体人这样一个实体,实体人(或生物体人)与人格实现分离,这也是罗马法对法律人格理论的最为辉煌的理论贡献。罗马法学家认为,团体不过是处于一定关系之中一定数量的个人,罗马法孕育了初级团体人格理论。

当代多数法学研究者认为,“法人”一词可以上溯至古罗马的法律。罗马法以自然人的概念界定理论为基础,形成了原始的“法人”概念。古罗马法在不同场合讲自然人时有三种不同的表述,即Homo、Caput和Persona。在不区分自由人与奴隶的身份的场合,纯粹从生物学意义上讲人时,用Homo一词,以该词来界定自然法意义上的统一的人类主体。[1]拉丁语中Caput一词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开始章节,引申到法律上用以表示人,则是指处于某一群体中的单个的人之义,蕴含着个人与群体(如家族、社团等)的归属关系,由此引出了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在表述人的身份特征时则用Persona一词,Persona由戏剧中的假面具之义引申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人在社会中都是以不同身份出现的,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随着罗马法的发展,Persona 与 Caput的区别逐渐消失,后来都用来指代具有某种身份或地位的人,并由此派生出“人格”的概念。[2]古罗马法中人的身份主要有三种,即自由人、市民和家庭成员,这三种身份的有无和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格的丰实程度。也因此有学者说,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将人格、身份并列,融合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一体的概念。[3]早期的罗马法虽然有了“人”“身份”“人格”等概念,但是,其并没有将具体的“人”和抽象的“人”区分开来。不过,这些概念的出现,为后来民事法律中关于民事法律主体类型的区分奠定了基础。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正式在立法上确立法人制度,法人制度体现了法律对法律人格范围的扩展。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手段,这种制度赋予社会组织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被赋予法律资格的这些组织要求以一定的自然人组合为基础或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法人制度的立法例首先出现在《德国民法典》,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日耳曼法体系立法受到社会本位和团体主义思想的影响,体现了集体意志、团体观念以及主体观念。在德国,法人被认为是一个法技术概念,属于纯形式的和纯工具性的,仅仅被理解为一种法律主体,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均归属到这一主体之下。[4]我国有学者指出,法人制度,既是一种法技术问题,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态度与价值取向,是特定历史时期条件下法律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客观事实的反映。[5]

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中,否认说观点已被理论学术界和立法界所抛弃。此外,主要有两种学说影响较大,一是法人拟制说,另外一个是法人实在说。

发达的人格拟制技术源自罗马法。教皇英诺森四世首先提出了拟制说。一般认为,法人拟制说由萨维尼创立,其法人拟制说也源自罗马法。萨维尼继承罗马法所秉持的对团体赋予人格的团体人格拟制的观点,提出“人格人和或法律主体的源初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一致”。普赫塔(Puchta)认为,“人为人格人”。根据法人拟制说的观点,法人并非一种实在,而是“想象的共同体”。法人在被法律创始之前并不存在,仅仅是一定数量的人或财产的聚合。法人的创设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和立法态度,国家并据此对法人行为进行调控。法人本身不具备行为能力,其行为必须由自然人以其名义代为实施。

法学研究应当具有问题意识。“一般而言,‘问题’意指人作为社会主体需要发现和识别的当前状态与人们所希望达到的目标状态之间的差距。”[6]法人拟制说面向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工业化社会公司兴起所带来的挑战。按照法人拟制说的观点,法人制度之基础既非公民的结社权,也非个人团体的自治,而是基于国家对之的认可。国家设立法人完全依赖国家的意志与立法态度,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团体可能对国家控制力带来损害的风险的恐惧、警惕与防范,尽管法人的设立实体条件、设立程序以及行为组织准则都依赖于国家公法规范,但法人的权利范围仍被牢牢地限定于私法范畴而不得享有公法权力。法人拟制学说利于国家对法人设立与运行的控制,国家采用特许主义或者准则主义+法人登记主义等模式,掌握着对法人创设、变更的绝对控制权力。

19世纪中晚期,欧洲法学开始重视国家和团体的存在价值。德国法学家贝斯勒以人的社会性为出发点,推论出法人的实在性。德国法学家基尔克,创设了法人实在说理论,认为团体是由作为团体的成员——人所组成的组织体,这种组织体不是法律上拟制而出的,而是真实的实在体,无论国家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团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格乃是团体本身所固有的。根据法人实在说,法人乃是真实存在的社会实体,其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主体所要求的实在性。法人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的作用在于发现或确认法人而并非创设法人。另外法人有全面法律能力,法人具有法人意思和法人能力,享有公法上的权利能力。法人实在说预设的法人原型并非公司,而是家庭合作社、部落和自治团体,它们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是非营利的,以集体合作与团结以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为基调。法人实在说要求法律放宽对社团的监管,强调社团的自治。鼓励兴办企业,满足社会创新需要,符合了现代法人发展的现实需求。现代社会法人制度发展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非营利法人的兴起。非营利法人在组织社会资源、增强组织动员能力、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沟通国家与社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有关法人人格取得的认识上,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两种学说观点存在巨大的差异。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的法律人格是国家和法律所赋予的,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的法律人格是法人所固有的,不是国家和法律所赋予的。在法人人格的认识上,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也存在根本差异。法人拟制说认为,法律上的人格只能是人,团体最终还是要还原为个人。法人的意志最终是个人的意志,法人的行为最终是个人的行为。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团体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法人团体拥有自己的意思,能够通过法人机关自主从事活动。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的这种对立,实际上是个人主义与共同体主义的对立。从比较法层面考察各国的法人理论和法人立法体例,都没有采取单纯的法人拟制说或单纯地采用法人实在说,而是以其中一种为主兼顾采用另外一种学说。

2.我国现行法人制度考察

我国现行的法人理论和法人制度借鉴了《苏俄民法典》理论,并为了适应我国20世纪八九十年代经济体制改革中“政企分开”的需要而发展确立起来。

苏俄民法典理论认为,法人一方面,有其团体特征而别于公民(自然人),另一方面也是法人最重要的特征——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意指法人的财产别于法人成员的财产、别于其他团体的财产,法人财产归法人所有而非归法人成员所有,也非归其他团体所有。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以法人财产对法人行为承担责任,法人成员不对法人行为承担责任,法人成员不以自己的财产对法人行为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潜台词是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我国民法法人理论和法人制度建立于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上。

考察我国法人制度之历史,早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有专章规定法人制度,并把法人分类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民国时期的《民法总则》也规定了法人制度。1949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法人制度随着国民党旧法一同被废除。1950 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虽然将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形式,但未明确规定公司是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借鉴苏联经济模式,确立了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企业生产经营按照计划而非市场进行运作,不具有实质充分的市场主体地位,严重依赖政府,另一方面,政府是企业的“上级”,对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负完全的责任。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国策。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并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首次使用了“法人”的概念。[7]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改变“政企不分”的状况,提出了目标企业改革就是要对之进行改革,使企业作为经济实体要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在此改革的背景下,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时,专章(第三章)规定了“法人”,具体规定了法人的概念、法人的构成条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分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住所等内容。如《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人的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的成立条件:要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的核心在于成立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法人的规定,着重在于从立法上强调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一时期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即法人成员以其投入到法人的财产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这一时期的《民法通则》在立法上解决了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而没有在立法上解决作为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的有限责任问题。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两者之间的联系在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得到凸显。中共十四大报告提出要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的改革任务,要求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改组为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该项改革措施直接促成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制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了《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条明确了该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同时规定了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公司法人的成员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或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019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均原文沿用了《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立法概念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未发生任何变化。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的法人制度是在借鉴学习苏俄民法中法人理论和法人制度的基础之上,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需要、为适应我国“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现实需要而确立和发展而来的。我国法人制度的核心是法人拥有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和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独立承担责任作为法人内在规定性观点之检讨(www.xing528.com)

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内在规定性吗?我国法学传统通说观点认为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内在规定性。但这种观点越来越受到理论界质疑。[8]

“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9]“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张文显先生根据义务间的因果关系把义务分为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第一性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立的义务”,第二性义务“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11]“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12]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和依据,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的后果。法律责任本质上乃是法律义务。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也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凡是法律主体,都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义务。

法人作为法律主体,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如《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尽管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法人的内在的本质性规定。原因在于根据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特征,无法将法人同其他法律主体如自然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加以区分开来。从民事私法领域看,自然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这一点上,法人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自然人、合伙并无二致。在公法领域,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等,其在刑事诉讼中自始至终以自己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其从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完全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来承担的,其中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将法人同公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等法律人格相加以区别开来。

从法人设立的实务操作方面来看,尽管《民法通则》《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作为法人必须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具体的法人设立实际操作之中,登记机关无法依据社会团体是否符合法人必须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构成条件而对于法人设立申请作出准予登记与驳回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法人登记机构也不会在法人成立之后,根据已经设立的法人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法人构成条件而作出撤销法人登记的行政决定。法人设立登记实际操作层面的事实情况表明,法人人格的取得与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没有关系。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法人所特有之特征,而是所有具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人格所共有的特征,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法人内在的本质性规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只是一个法律人格权利能力的问题,而不是法人区别于其他法律人格的内在规定性问题。“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人格的先决条件,完全扭曲了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13]获得法律人格的自然后果就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非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获得法人这种团体人格的先决条件。

4.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内在规定性之检讨

我国《公司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地规定了公司法人的法人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社团法人中,社团法人的成员以自己投入到法人的财产为限对社团法人承担责任。与财产法人相对应的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而非以社团成员为基础而设立,财团法人一经成立之后并无法人成员,所以根本也不存在财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成员之间关系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财团法人成员对财团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问题。社团法人以社团成员作为法人成立的基础,社团法人除了法人本身对社团法人的债务独立承担无限责任之外,还存在社团法人成员对社团法人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问题。据此,社团成员的有限责任,仅仅是社团法人的特征,而并非财团法人的特性。易言之,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不是法人的特征,即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也不是法人内在规定性。

5.法人的内在规定性界定

法人的内在规定性是法人单独具有的特性、特质,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法律人格如自然人的本质性特征。通过上述分析,法人的内在规定性包括法人的团体性,法人具有财产或经费,法人具有特定的社会目的性,法人的行为依赖于其成员的行为或其代表人的行为。

第一,法人具有团体性。这种团体性,或者表现为特定的财团即财产的聚合,此种情况下法人乃为财团法人(在我国为基金会);或者表现为一定社会成员的聚合,包括自然人的聚合,自然人与法人的聚合,法人与法人的聚合,此种情况下乃为社团法人,如××大学的工会;或者表现为一定社会成员和财产的聚合,此种情况下为中间法人。无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或者中间法人,法人都具有团体性,这种团体性是自然人法律人格所不具备。

第二,法人必须具有一定财产或经费。无论何种类型的法人,其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保持自身作为法律人格存续的基础。萨维尼坚持认为法人概念只是私法上的概念,甚至还主张法人概念只和私法中的财产有关系。他认为法人的含义就是民事权利的归属者,并且主要是作为财产权利的归属者。法人的财产或者来自捐赠,或者来自法人成员的投资,或者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来自法人财产的增值,无论财产来源,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这是和自然人法律人格的重大区别,自然人可以有财产或者没有财产,无论是否拥有财产,现代法律都不因此而影响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权利能力 。

第三,法人具有特定的社会目的性。法人不是自然人实体,乃是法律上抽象出的法律人格。法律是社会性的,所以法律抽象出的法律人格——法人也具有社会性。无论是何种法人形态,法人之成立都具有目的性,否则,法人则无成立之必要性。营利法人以赚取利润为目的,如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法人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并非表明非营利法人名义如基金会作为非营利法人,《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四,法人的行为依赖于其成员的行为或其代表人的行为。法人不是自然人实体。对于法人意思的形成、法人意思的表达以及法人行为的实施,法人不像自然人一样,其必须依赖于法人成员的行为或其代表人的行为。

法人除了以上四个内在规定性以外,还具有和其他法律人格相同的一些特征,我们把它称之为法人的非内在的规定性。这些非内在的规定性不是区别法人与自然人的特征,但却也是构成法人不可或缺的特征。如法人具有权利能力,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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