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保护区管理领域,合作尤为重要。自然保护区一般地域广阔,如果当地社区村民不能自愿守法,甚至公开对抗,那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将很难实施有效管理,所付出的执法成本也是十分高昂的。更何况,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管理问题既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政治问题。[134]在自然保护区,国家不仅仅有生态保护职责,还有扶贫任务、维护当地社区和平稳定的职责。生态环境保护的绝对化策略、命令—控制型的高权管理模式,已无法满足国家在自然保护区需要履行多重职责的重任。生态保护的绝对化管制,不考虑当地社区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等,在许多自然保护区已然引发管理机构与当地社区村民的矛盾冲突,甚至发生集体上访事件。而且,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在涉及干预当地社区生产生活方式时,命令控制型的强制管理模式并不符合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精神。因为,一刀切式的绝对化强制管理不应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妥善处理”的应有之义。相反,“妥善处理”的授权性立法,与那些高度规定性的法律相比,由于未规定实现目标的具体行政手段,更有可能鼓励合作性的试验。在美国,即便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以目标为焦点而且根据结果做出判断的自由,就让环保署能够在杰出领袖工程中授权进行跨介质交易。[135]考虑到执法信息的不对称、执法效力等问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宜以环境民主原则为指导,顺应管理模式变革之趋势,建构合作管理模式以达到“妥善处理”的法律目标。该合作管理模式可以借鉴诺内特的政府“第四部门”模型,在该模型中,法律权威被广泛授予;它们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更多涉及的是谋取合作而非规定行为;每一个机构的运作与它自身的参与团体关系密切。[136]这种模型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实践相结合,就是本研究着力建构的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模式。社区共管的组织结构即共管委员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当地社区等机构或团体的代表组成。在该共管委员会,法律权威被平等授予各个机构、团体及其代表,所有代表无论是来自社区还是政府或管理机构,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决策权等权利。通过充分论证沟通,所有代表均有合作意向,并为所代表团体争取最大利益,且最终达成一致合意或多数合意。
作为合作行政、合作管理在自然保护区领域具体应用的一种国家环境管理模式,社区共管接近程序性法律范式或新程序主义所要求的民主自决,真正实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共同决策、民主决策。因此,也可以说,社区共管是合作管理的深度建构与进一步升华、结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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