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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法律领域的自治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反,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迫切需要环境法的规制调整。他的初始原则是,专门化的法律领域基本上是独立的,并且只有在碰巧有关“公共秩序”的情形中受限制。按照“相对法律领域的自治”,社区共管只要不与“公共秩序”原则相抵触,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环境管理的需求,进行特定区域的优先制度变革,甚至使当地社区村民获得自然保护决策的共同决定权力。

相对法律领域的自治优化方案

基于程序性法律范式,建构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的法律机制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但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实践,相关明确规定仅出现在环境保护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相关的实践活动,也主要基于世界环境基金、世界自然基金等非政府组织的推进。那么,社区共管能否在整个法律系统中进行独立的制度设计,而无须过分关注法律秩序的统一性问题。

按照法社会学的分析,法律系统的内部分化仅仅是社会内部的功能分化的反映。[109]环境治理的刚性要求、生态文明的政治需求,导致了高度专门化和相对分离的环境法领域以及相应专门化的环境保护专家群。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环境法的发展历史较短,但其调整的环境法律关系却非常复杂。相较于传统的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环境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强。尽管作为新兴的法学学科,法学界会有这样那样的看法,甚至会被边缘化,然而,环境法不应该成为法律人眼中的“怪物”。再好的法律设计,如果社会发展不需要,也只能是纸上的法。相反,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迫切需要环境法的规制调整。由于需求,环境法不但注定要从“新”发展到成熟、完善,而且会不断创新,成为真正引领法学时代潮流的“革命先锋”,实现对法学的“造血”功能。[110]我国修订的环保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按日计罚的规定;生产者延伸责任;美国《综合环境对策、赔偿及责任法》对土地污染治理的连带责任规定[111]等均对传统民法、行政法的责任体系进行了拓展或再造。理论上,吕忠梅、陈泉生分别对民法、宪法、行政法的绿化或生态化进行了分析和理论重构。然而,近期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应该重回民法、行政法、刑法、国际法等“传统法”群体。对此观点应该认真对待,毕竟,环境法的发展需要不同观点的碰撞。但不同法律之间,概念和价值的冲突可能存在。环境管制有利于环境利益的保护但会限制以民商法为规范基础的市场经济发展;为了节约能源,需要公民低碳生活,然而为了刺激经济,需要刺激公民消费、拉动内需。这使恢复“法律秩序的统一性”,通过法律教义学建立概念的或价值论的整体注定要失败。[112]两种观点都有合理性,也许华尔兹的“相对的法律领域的自治”的思想似乎既是现实的又是规范地可接受的。他的初始原则是,专门化的法律领域基本上是独立的,并且只有在碰巧有关“公共秩序”的情形中受限制。每一个法律领域都将根据涉及的社会部门的需要发展出他自己的学说结构,但是如果“公共秩序”的问题出现,那么具体的法律领域必须尊重其他法律领域的根本原则和政策。[113](www.xing528.com)

针对风险社会的特点,环境法已经发展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区域限批等独特的法律制度。除此之外,公众参与制度虽不是环境行政管理所特有,但在环境管理领域发展迅猛。甚至,新修订的环境法设专章规定了公众参与。在中央生态文明体制的总体设计下,为了应对日趋严峻的环境污染,公众参与的内容、途径、实质影响力等均应得到进一步拓展。社区共管是在自然保护区管理领域,对公众参与制度的深层次建构,不仅赋予社区村民代表发言权而且赋予其决策权。按照“相对法律领域的自治”,社区共管只要不与“公共秩序”原则相抵触,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环境管理的需求,进行特定区域的优先制度变革,甚至使当地社区村民获得自然保护决策的共同决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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