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它是人的生命权和发展权的延伸。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发展,必须要有物质作为支持。对社会公共产品的享有,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是生命权与发展权必不可少的保障。[19]《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20]
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的财产权,除了对个人所支配物的所有权外,主要指向对土地、山林、滩涂、湿地、水域等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权利。为此,对当地社区村民财产权的分析研究,应围绕以下几类问题展开: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对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享有的财产权利问题;环境立法及管理对这些财产权利进行限制问题。
1.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我国,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然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为此,根据自然资源的类别不同,可以区分公共自然资源与国有自然资源,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公共自然资源,是指排斥成立任何形式的私人所有权,并由全体社会共同体成员共同且平等使用的自然资源。[21]国有自然资源,是指国家享有排他性民事权利的自然资源。[22]国家对公共自然资源,只能行使管理权,不适用民法规范;而对于国有自然资源,则享有民法上所有权,可以适用民法调整。也有学者通过区分控制所有权与收入所有权的方式提出:对于水资源、原始森林等公共性特别强、排斥私人所有权的公共自然资源,国家只享有控制所有权,不享有收入所有权。[23]而对于矿产资源、用材林等公共性相对较弱的国有自然资源,国家不仅享有控制所有权,而且享有收入所有权。[24]
对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人在处分自然资源时,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25]在我国,法律禁止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进行法律处分。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国家自己对于国家专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一律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对于除国家专有自然资源以外的公共自然资源同样不具有处分权能。[26]
2.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对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享有的财产权利问题
自然保护区内社区居民对区内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及自由使用权等。该所有权主要指向由当地社区村民种植的经济林,但由于生态保护,权利的行使也受到诸多限制。有时,考虑到当地社区民俗习惯、传统文化等的贡献,也可以将旅游吸引物作为权利客体。对此,在后面章节还有详细论述。用益物权除当地社区村民作为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承包使用外,主要指向当地社区村民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权。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占有也不是以实现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和管领为表征,尤其是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等,这些自然资源多是当地社区村民生产生活的基本物质条件,所以国家不可能完全排除村民的控制和使用。[27]实际上,国家对于公共性很强的自然资源的控制和管领并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独占性的控制和支配,而是为了排除任何其他主体对于自然资源的排他性的控制和支配。[28]因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使用权权能与所有权多呈现相分离的状态。一般情况下,对于国有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行政私法方式获取使用权。对于当地社区村民来说,由于财力有限,这种方式实质上往往将他们排除在外。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而对于公共自然资源,当地社区村民取得用益物权如渔业权、狩猎权等需经行政许可。需注意的是,该许可使用不等于有偿使用。
从法理上看,行政许可实质上是国家将“原本属于人民的(宪法上)权利”交还给公民,而并非国家在为公民“创设”某种财产权益。基于这种法理,行政许可制度的核心内容应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某些事项实现的要件,任何公民或法人只要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应当得到许可而为之,而此时法律对公民或法人的限制即不复存在,从而公民或法人既享有核发许可的权利。[29]而且,国家在进行行政许可时,对处于生存发展弱势地位的当地社区村民或渔民,还应优先考虑。只不过,国家为维护整个社会生存的可持续性,可以将某些重要自然资源的存在区域设定为保护区,然后就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使用设定范围和方式,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只能按照这些范围和方式使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30](www.xing528.com)
学者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研究颇多,对权利的性质、内容也存在较大分歧,具有不同的学术观点。如自然资源使用权或利用权[31]、准物权[32]、特别法上的物权或特别物权、附属物权[33]、资源占用权[34]、资源权、[35]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36]等,在此不再多加论述。
习惯利用或自由使用权,是指未经许可,当地社区村民依据习惯可自由使用公共自然资源的权利。[37]对于当地社区村民来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其重要的习惯利用或自由使用权,也是法律应予承认保护的一项民事权利。
3.环境立法及管理对当地社区村民财产权益的限制问题
对当地社区村民财产权益的环境限制,主要有三个层面:一是一般环境义务。当地社区村民在实现所有物的使用权能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基于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所受到的限制极为有限,一般只是以最低的道德义务要求为杠杆,即不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承担相邻义务。[38]在此,生态保护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会对财产权产生一般环境限制。二是用益物权许可时的环境条件限制。自然资源用益物权通过行政许可来取得,而国家通过附加行政许可的环境条件,有助于实现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环境管控,从而,行政许可也就成为一种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手段。三是特别许可时的环境限制。行政机关对特许拥有相当大的政策裁量空间,为此,国家可以通过附带环境要求的方式,[39]增加因此而获得财产权益的环境限制。
综上所述,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对自然资源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但也受到相应的环境限制。为此,相对于一般性的自然保护区,在设定范围和方式时,除应体现“存续保障”或“现状保障”的宗旨,尽可能维持自然保护区财产权现有的状态,避免使保护区内居民和社区的财产权受到国家恣意的剥夺或限制外,[40]还应体现“价值保障”的宗旨,对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的财产权的剥夺或过度限制,应当予以补偿,用以填补财产价值所受之损失。[41]
除此之外,当地社区村民的财产权还会因为国家的行政私法行为而受到影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中占有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特性,决定了国家实际上对自然资源的控制不是直接的,其可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行政私法形式将一些自然资源许可给当地社区村民以外的个人、法人进行开发利用,这增加了自然资源收益的分享主体,直接减少了当地社区村民财产收益:一方面,企业开发会剥夺原本属于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和社区的自然资源收益权;另一方面,开发者追求利润的本性,不仅会压缩国家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而且会加大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的某些财产权权能实现的障碍。为此,国家应加大支持力度,尊重与保障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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