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权亦可称为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各种理论一致认为,生存权应是首要的人权,并将其视为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人的生存权如果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一切权利都是空中楼阁。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3]人只有在获得了生存保障之后,才有可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哲学、宗教等活动。
人要生存,就必须获得物质财富,所有物质财富又都是来自自然的,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物质性基础。而大部分自然物质财富又是有限的,这就形成了人的生存需求与自然供给之间的矛盾。同时,地球自然环境的整体性,自然的物质财富分布的不均衡性,又引发了不同地域的人的生存权之间的矛盾。自20世纪中叶以降,第三次技术革命将人类社会推进到高科技时代。这次技术革命带给人类的便利与文明虽然远远超出前两次技术革命,但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冲击也远远超过前两次技术革命,从而使自然环境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面对这些危机,自1970年代以降,环境保护问题被各国和地区提升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环境保护政策,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环境保护列为施政重点之一,并大规模设立自然保护区,投入大量资金,采取诸多具体的环保措施。这些环保措施对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社区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活动进行了较多限制,如禁止采伐、捕猎;限制居民的活动空间;改变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等,从而直接影响到当地社区村民生存权的实现。甚至,近年来自然保护区内频发的野生动物踩踏农作物、伤人事件,直接威胁到村民的生存。
对此,当地社区村民能否以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进行对抗?一些宪法理论学者认为: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公民负有“一般性的环境义务”,就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来讲,此种“义务”所代表的意义是,基本权利的内涵在环境保护的目的之下,会受有一定程度的缩减,权利的内涵有一部分应有利于环境的决定。[4]由此,在自然保护区内,土著居民采伐林木以满足其生存需要固然是一种生活自由,应受到宪法的保护。但是,国家为了生态环境保护而建立自然保护区后,当地社区村民的采伐权的行使理应受到限制。这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解构或限缩解释,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及操作困境,即缩减到什么程度才能达到既保护生态环境又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把握不好,一般性环境义务的解释可能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当地社区村民生活愈加艰难甚至对其是一种灾难。德国学者Sendler曾指出,一般性环境保护义务的说法,只会呈现一种“简单、令人印象深刻、骇人且概括的恐怖景象”,对于具体事件冲突状态的了解与解决并无帮助。为此,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环境限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以尽量使环境限制导致的侵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对环境保护义务的设定,决不能危及当地社区村民生存权的底线,更不能扩张性解释,扩大国家在自然保护区实施环境限制的公权力。有学者认为,国家有权决定如何来分配使用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对于区内林木的使用应视为公民的一种“分享权”(Teilhaberecht),必须经由国家的分配“给予”,公民才取得“使用的请求权”。[5]按此逻辑,一方面,国家对于有害公众环境权介质的行为,当然可以采取措施禁止,而不需任何合法化的事由;另一方面,当地社区村民基于生存目的的采伐行为被排除出基本权利的保护范畴。这样的观点,不仅扩张了国家在自然保护区实施环境管制的公权力,而且从根本上否定了当地社区村民的生存权,显然,不利于宪法对当地社区村民生存权的保障。这种观点更加重了这样的担忧:面对国家多样的环境保护限制措施,宪法性规定究竟能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6](www.xing528.com)
基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宗旨,国家行政行为若涉及(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时,可以视为违宪,除非国家能够提出宪法上的正当理由,否则即构成对人民权利的违法侵害。依此得出的结论是:国家应承担限制公民自由权理由的“举证责任”。[7]总而言之,环境资源的共享性,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小至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对环境的行为不可能毫无限制。然而,如果只是基于环境保护因素的考量,并以此全盘否定当地社区村民的“生产生活行为”的基本权利,那将会破坏整个基本权利的保护体系,尤其是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保护基本权利的机制,[8]其结果是使保护区内居民的主体性丧失,从而被“降格”为环境保护体系下的“客体”(Object)。[9]
为此,我们既不能援引公民生存权而恣意破坏自然环境,也不能扩张性适用“一般性环境保护义务”。尤其在自然保护区,社区村民的生产生活水平较低,大多为政府扶贫的对象,对当地社区村民的生存权特别需要尊重和保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