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基本过程是,2009年1月25日晚10时30分许,徐某某因受到本案赵某等被告人的无理殴打,打电话叫来王某某和上诉人,要其送他上医院,上诉人到现场后,因言语不和,和赵某等人发生纠纷,按起诉书认定:上诉人踹了赵某一脚后被众被告人殴打。当时,上诉人被打倒在地,身上受了11处刀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并于第二天刑事拘留了其中几名被告人,尔后,又陆续拘留了其他被告人,于2009年4月17日和5月31日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又于2009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过程中,上诉人始终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尤其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被害人和民事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赔偿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使本案陷入僵局。7月2日,公诉机关突然撤回了诉讼,将案件发还到侦查机关,8月3日,侦查机关又突然以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予以刑事拘留,并移送审查起诉。一个身负重伤落下终身残疾的无辜被害人莫名其妙地成了刑事被告人。
而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所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形成于2009年5月之前,为什么在第一次起诉之前根据证据材料上诉人经过了侦查、起诉两个阶段均不被认定构成犯罪,而起诉后民事部分陷入了僵局,上诉人的行为却突然转性,成为了刑事被告人,而所依据的证据仍然是2009年5月之前的证据,而侦查、起诉的机关也仍然是原来的两个机关?此一时,彼一时,其中缘由,此中奥妙让人深思!也不能不让每一个有良知的人对侦查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上诉人是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起诉到隆化县人民法院的,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却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全部涉案证据,上诉人的行为不但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也同样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规定在《刑法》“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罪”中,这也就是说,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方面行为人寻衅滋事的目的不是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获得某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祁某某、赵某等人的行为是因赵某等人殴打徐某某后,上诉人等人来到现场,双方就前述殴打行为言语不和而引发的,有具体的原因和理由,与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丝毫的牵扯。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其他本案相关的所有人具有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等不正当目的。
1.关于杨某和王某某的行为(www.xing528.com)
当晚上诉人是在接到徐某某电话后,与王某某联系,并受王某某之邀,二人一起“去看看”或者是“过去说说得了”,二人既没有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的主观意图,“去看看”也好,“过去说说得了”也好,均不能证明二人有无视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更不具备本罪主观寻衅滋事“不正当目的”和动机。杨某和王某某如果是为了寻衅滋事来到现场,两个人岂不势单力薄。为了维护或帮助他人受到损害的人身权益而前去看看或说说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而是完全正当的,也是无可指责的。
2.关于徐某某的行为
徐某某在受到他人殴打后,给自己的哥哥王某某和朋友打电话的主观目的很明是要二人过来带其上医院,同样没有召集他人过来寻衅的意图。试想,如果徐某某打电话的目的是纠集他人来打架,面对对方十几个人,他只召集2个人来,岂不是以卵击石或者说自讨苦吃,如果对于上诉人和王某某而言,他们尚不了解对方的人数情况,而对于身临其境的徐某某,面对气势汹汹人数众多的对方,只聚集两个人来,实在难合情理。从本案发生后,徐某某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的情节看,如果他找人来寻衅打架,已经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他不会打电话报警,那等于自投罗网,因此徐某某不可能有寻衅滋事的犯意联络和主观恶意。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后果构成要件为“情节恶劣”,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时,需要对此进行分析。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的行为而言,上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上诉人等人虽然在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后去了现场,但不具有纠集他人向对方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行为,刘某给其打电话,他连自己去干什么都没有和刘某讲就是最好的证明。如果是纠集他人去寻衅,刘某某又自己找上门来,他不会不和刘某讲,也不会不带上刘某一起去。而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也是针对殴打徐某某的赵某等人发生争执和直接冲突,无论其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均不是向社会挑战,更没有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双方发生争执是有其具体客观理由的,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双方的人身伤害,在夜深人静的晚上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什么具体的破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客观方面要件,难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的事实,不能构成犯罪,并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为了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尊严,辩护人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宣告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0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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