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从被告人从立案批捕到侦查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为什么?就是因为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通过对本案掌握的第一手资料以及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确实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同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定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1)本案证据有一个不可否认的基本情况,就是给被告人定罪,完全是依据其他几名被告人的口供,而无任何其他证据!但是,通观案卷中几十名参与斗殴的双方人员的口供,没有一人能够证实王某某对死者实施了致其死亡的行为,更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证实此点,甚至连最基本的犯罪工具都没有。
(2)在所有口供中,只有四个人证实小会(王某某)用刀砍了死者,分别是万某某(虎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小闸),而这四个人中能够真正区分王某某真实身份的只有万某某和李某某,其他二人并没有完全区分王某某和另一个也叫小会实际叫邢某某的人,究竟是哪一个小会砍人并不十分明确。也就是说,相当于在几十个参与斗殴的人员中,只有一个人或者两个人能明确证实王某某砍了人,而这两个人其中一个却又恰恰是被他人指证以及法院认定为砍人的主犯,连他砍了死者都没有承认,完全不能排除他是在把责任推向别人,以减轻自己的罪过,而其他报告也不例外,在王某某没有到案的情况下,把责任推向他,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而李某丰的证言相对于其他人是比较明确的:小会追上去砍了那个人(死者)后背一刀,证实是其他人上去把死者打倒,又对死者进行了砍杀,而小会再没有任何其他行为。
(3)有相反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没有参与砍人。在众多的口供中,李某的口供证实,王某某在死者挨砍时就跑了,2017年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又明确了被辨认的王某某距离被砍的人有四五米远,一直在那站着,没看见他砍人。
(4)有多人证实,砍第一个人(死者)时,是刘某、虎子、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小峰、张某、张某某和另一个人(小会)邢某某冲在前面,用刀砍死者,而多人证实冲在前面砍死者的这个小会是邢某某,而不是王某某。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所有参与斗殴的人中,除李某某的口供外,康某和张某某的口供是最为详细和清晰的,他们清楚地证实,是邢某某(小会)跟在刘某的身后,对死者实施的砍打。
为此,根据案卷证据,若证实王某某参与了对死者的砍打,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更无法证实王某某对死者实施了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我们知道,以事实为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准则,而事实则是以证据所构成,证据无法确实完整,排除不了其他可能性,则无法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在证据不仅不确实完整,并且存在矛盾甚至相反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以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定案。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给王某某定故意杀人罪,要其承担致死人命的责任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特别是对于本案无法确定致死人命的责任者究竟是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全部分析,去伪存真,把已经能够证实的情节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可否认,在本案所有的证据中,有四人证实王某某参与了对死者的砍打,其中李某丰的口供清晰地证实了王某某只是对死者的后背砍了一刀,这也基本和王某某当庭的供述相吻合。在本案错综复杂的证据中,能有这样一条比较清晰的脉络已经相当不容易,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某参与了砍打,应当根据这来之不易的证据认定,就是王某某砍了死者后背一刀。而这一刀明显不是致命的一刀,只能是对死者的伤害,尽管死者最后因其他部位的致命伤失去了生命,但已经能够证实,该致命伤并非王某某所为,因此王某某充其量应当只对其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正像承德中院先前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根据犯罪情节认定的罪名一样,即由王某某承担伤害罪的罪名及责任。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分别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该条款是对法律拟制,亦称转化犯的明确规定。
(1)被告人作为一般参加者并无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更不可能因他的行为导致死者的死亡。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不能对王某某适用故意杀人罪来定罪量刑。
(2)不能因为在本案中有人死亡,且无法查明具体是谁的行为导致的,就在所有被告人的法定刑之上加重处罚,否则将严重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我们知道,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不是指罪名的同一性,而是指犯罪行为的共同性。现有证据完全不足以确定王某某是直接造成对方死亡的行为人,无论王某某持刀还是持棍,其均是斗殴的参与者,而绝非杀人者。因此,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罪判处,这明显与刑法的规定不符,并且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护人仔细阅读并详细研究了本案卷宗,发现本案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显地分为两拨:第一拨是刘某的朋友的朋友甚至是朋友的朋友的朋友,这拨人完全都是被动的参与,有的手里拿了器械,有的根本什么都没拿,从犯罪动机上分析,这拨人是出于朋友义气,撑场面,助威风,且无法对现场殴斗的程度、时机、时间长短有任何的把控,也没有伤害或者杀害对方的故意,更没有置对方于死地的心理预期。第二拨是刘某和刘某的朋友,是这拨人组织找人、找器械,手里又拿的是各种刀具。其中,刘某由于先前被被害方辱骂,存在明显的报复心理,因此下手狠、不理智,故意伤害的目标明确,伤害程度深,伤害结果重。而根据本案以往的判决,对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人也已基本查明,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在罪过上,对被告人而言,充其量是一种过失,因此,被告人不应对其他同案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当对没有参与的犯罪部分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有4名被告为此承担了包括两个死缓、一个无期徒刑、一个12年的长刑,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已经足矣,否则对被告人一方也是一种不公平,尤其是对于王某某而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再以故意杀人罪的刑期来对其量刑,显然是有违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谦抑性原则。因此,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程度、作用等情节,酌情适用刑罚。
本案从聚众斗殴方面,是一起非常清晰明了的案件,稍加查证,就能从整体上区别出所有参与者的行为性质和特征,因此也不难看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斗殴是被动参与,对主要参与者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社会危害程度也较小。
卷宗内的证据明确表明:(www.xing528.com)
(1)本案的组织者是刘某,王某某接到金某某电话或者招呼后,同金某某一起到了现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某到现场是去打架的,因为张某某给金某某打电话并没有说是要打架。
(2)本案的参与者没有一个人是王某某叫去的或者说与王某某有关,分别是张某某带去10多个人、王立某带去10多个人、虎子带去10多个人,还有其他人带去若干人,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到现场完全是一个被动参与者。
(3)作案工具是刘某、王某等人带去的,也同样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后来究竟是拿了砍刀,还是拿了其他工具,本案事实也并不十分清楚。
(4)王某某不是积极参与者,也可以断定王某某不是致人死亡行为的实施者。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的参与者多达几十人,王某某只是其中之一,与其他几名主犯相比有着显著的区别。
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辱骂后,主动电话找其他同案犯让王某某帮忙,同案犯刘某的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而被告人王某某是间接“被组织者、被教唆者”。王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只是认为金某某找他是有其他事情,事实上并没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王某某并不知道金某某找他是为了打架,而到现场后,别人都在找人、找凶器,而王某某一直坐在面包车上什么都没干,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消极被动行为,被告人主观上自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和事端的挑起者。被告人与同案犯金某某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和刘某完全不熟悉,不可能主动去为刘某帮忙打架,被告人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被他人教唆、被他人利用。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对本案聚众斗殴的心态上是被动的、行动上是消极的,根据犯罪心理学的观点,其不积极、不主动的原因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更没有对犯罪结果的一种期待,这也就是说,被告人不希望也不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其完全是在缺乏法律意识状态下被牵涉到犯罪中,进而不自觉地帮助本案主要犯罪人实施了犯罪。其行为性质属于帮助、辅助行为,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行为。
为此,毫无疑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本案由被害人寻衅滋事引起,被害人一方有聚众斗殴挑衅的故意,对本案聚众斗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的过错明显。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第18款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第12款第3项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是由于不懂法而导致的“被动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前从未有过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恳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已经查证属实,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又能够认罪服法,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性小,改造可能性大,酌定从轻对其进行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尽早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被动犯罪,认定其杀人罪罪名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帮助、辅助作用,无论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庭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建民
201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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