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缪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缪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被害人为刘某和其母亲杨某某,但客观事实与证据充分表明,刘某和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在未得到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主动联系所有的办证人,声称上诉人能够为其办证,并收取办证人的钱款,其一系列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主动的、故意的,并且是有偿的,其从中获取了报酬,因此,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起到了帮助上诉人诈骗的作用,毫无疑问地属于诈骗的帮助犯。但是一审判决却将其认定为本案诈骗的被害人,令人匪夷所思。
本案的真正被害人应当是需要办证、付出钱款的人,而绝非刘某和杨某某,一审判决混淆了被害人的身份,错误地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更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诈骗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为750800元减去上诉人已经退还的192000元,为558800元。
第一,这个数额是以刘某、杨某某为被害人为基础得出的,实际上真正的被害人早在案发前就已经全部得到退还,包括上诉人自己退还和刘某、杨某某退还,直至案发,没有一名真正的被害人没有得到退还。但是在刘某、杨某某退还后,立即从诈骗的帮凶却一举成为了所谓的被害人,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未能及时与其结清,就被其报案,强行认定为诈骗,因此这个数额的基础就存在严重的错误。
第二,刘某、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汇款转账凭证不完全是办证费用,将其全部数额认定为办证费用同样是完全错误的。
由于上诉人与刘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其间资金往来相对很频繁,并且互相转款都是使用这个账户,因此,其提供的凭证不足以说明其钱款都是办证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几笔明显不是办证费用:
(1)上诉人银行卡显示不属于办证费用的:①10号凭证2014年2月15日1万元和11号凭证2014年2月15日300元是刘某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②19号凭证2014年3月30日4万元是刘某通过上诉人倒信用卡的流水钱;③22号凭证2014年4月11日的5万元是上诉人买车时向刘某的借款;④25号凭证2014年5月8日5万元是上诉人开店的借款;⑤43号凭证2015年11月7日的84500元中的8万元是刘某偿还上诉人的借款。
(2)与上诉人银行卡没有关系的转账凭证:①23号凭证2014年4月11日5000元;②24号凭证2014年4月25日的2000元;③44号凭证2014年11月21日的取款31000元、存款16000元和15000元。
(3)无法辨别的三张凭证。52号、53号、54号三张凭证信息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数额刨除信息不清的三张凭证外,就已经高达30余万元。并且许多数额与办证费用的数额或者倍数根本不能相符,明显不属于办证费用。(www.xing528.com)
为此,一审判决以750800元为上诉人收取钱款数额依据,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问题,二审法院必须予以纠正!
首先,根据本案真实的情况,真正的被害人是办证的人,那么所有的办证人在案发前均已得到了其付出的办证款,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诉人即使实施了诈骗行为,因其案发前已经退还全部款项,也可不被追究。
其次,一审判决以刘某和杨某某为被害人认定本案事实,那么上诉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也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有以下司法解释可供依据: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3)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提到,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上诉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本人在案发前向被害人退还钱款的退款人名单,详细说明了已经退还49人的办证款,同时,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外向缪某某(董某)退8000元、李某某5500元、谭某7000元、农家院师傅5500元。总计数额近30万元。
二审法院应查明这一重要事实,正确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
综上所述,本案的数额认定应以750800元减去近30万元可以作为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为45万元,再减去已经退还的近30万元,若认定诈骗,其数额仅为15万元左右。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构成诈骗犯罪,存在一个联系链:上诉人的上线是张某某,下线是刘某和杨某某,刘某和杨某某的下面是欲办证人,办证人把钱给刘某和杨某某,刘某和杨某某把钱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把钱给张某某。目前的情况是刘某和杨某某把钱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承认,而上诉人把钱给了张某某,而张某某却不承认,上诉人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以张某某的说法为准,就是认定上诉人的钱,没有给张某某,尽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给张某某汇过几笔钱款,其他钱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但一审判决依然采信了张某某的说法,从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从上诉人的角度看,是对上诉人严重的不公。
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查清本案的真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给上诉人一个公道、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陈建民
2016年9月12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