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以及一审判决等相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以诈骗罪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无论从行为性质、认定数额、事实情节等诸多方面均属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根本无法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是以诈骗社保资金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而上诉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所谓的诈骗所得与上诉人没有丝毫关系,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等实施诈骗的行为,而上诉人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更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给了他人一份来源不明的劳务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合同是上诉人伪造的),传递了养老手续费,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就是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就此构成诈骗犯罪。
上诉人从本案的主体身份上难以符合。
按一审判决的认定,之所以上诉人构成诈骗,是因为其“明知其妻子张某某与汇丰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交虚假的劳务合同,虚构事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获取非法利益”。这一认定,首先混淆了张某某的真实身份,掩盖了张某某具备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把投保途径的错误,强行认定为实施诈骗行为。本案的投保人张某某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无论是其是否企业职工,还是个体户,甚至是农民,都完全有资格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张某某是完全符合国家政策的参保人员,完全具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格。为此,即使是上诉人提交了虚假的劳务合同,也只能是参保途径和参保方式的错误,而绝上升不到诈骗的层次。
“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获取非法利益”是一审判决的重点,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述主观目的,也是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点。
如上述第二点所言,张某某并没有也不是要骗取养老保险待遇,因其完全具有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没有必要再去骗取该待遇,为此根本不存在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也同样不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问题,因其具备参保的资格,获取的保险金是合理合法的。
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更与“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获取非法利益”毫不相干,他没有投保,也没有获利,只是帮助其妻子提交了一份合同,况且该合同的来源不清,就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岂不是法律界的笑谈!
认定上诉人诈骗的关键是其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劳务合同。关于此事实,有两点需要查明:第一,合同的提交,即是否上诉人所提交;第二,合同的来源,即合同究竟是谁人填制。关于这两点,证实是上诉人提交的只有本案关系人,也是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证言,而上诉人一直否认。那么,该合同究竟是谁填制、谁提交的呢?事实很简单,只要做一下笔迹鉴定,问题就都解决了。但是一审期间就没人敢去做这个鉴定。
据上诉人事后了解的事实,在给张某某办理医疗保险的同时,姜某某还同时给揣某某等其他三个人办理了同样的手续,也有同样的合同,把这三份合同拿来一起鉴定一下,究竟是上诉人说谎,还是姜某某说谎,马上就真相大白!为此,在本案这一关键事实上,上诉人是绝对冤枉的。辩护人在此郑重申请对该几份劳务合同做司法鉴定。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少交保险费16049.96元,诈骗保险金11169.78元,以此给上诉人量刑1年2个月。
首先,这是一个矛盾的认定,少交保险费和诈骗保险金是难以合在一起的,既然是少交,就说明是可以交,只是交少了,既然可以交,就不存在所谓的诈骗。
其次,张某某是有资格参保的,只是途径错误,那么首先应当认定张某某通过正当的途径应当获得的保险金数额,然后把该数额减掉,得出的数额,才是张某某不该得的,而一审判决仅仅把少交的数额算出来了,没有把应该得到的保险金数额掩盖了,却把所有得到的保险金数额全部算成诈骗数额,这显然是错误的。
最后,张某某交了18000余元的保险费,而仅仅才得到11000余元的保险金,在这11000元的保险金中显然有张某某自己的保险费,而一审判决把此11000元全部算做既遂的诈骗数额,又创造了一个法律界的笑谈。
公平地说,张某某交了18000元的保险费,而只得到11000元,把此11000元全部算做张某某自己的钱一点都不为过,因为毕竟还有7000元钱在社保局没有领取,如果以后数年甚至数十年张某某领取的数额远远大于交保费的数额,大于应该领取数额的部分算作非法利益还勉强说得过去,但是,张某某又是有资格办理社保的人员,必须减掉应该领取的数额。
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诈骗的数额,明显错误。
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合同,也就是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参与了诈骗,仅仅是传递了保险费的行为就能够实施所谓的诈骗,让所有的人都无法接受。办理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投保、填表、审核、报批等,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没有这些行为,所谓的诈骗从何而来?仅以提交虚假合同,还是没有确实证据的行为就认定上诉人实施诈骗,不仅是偏颇,而且实在是冤枉!(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所谓的诈骗,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从客观行为上,上诉人都构不成诈骗犯罪,恳请二审法官主持最基本的正义,还上诉人清白。
本案明显属于有参保资格人员挂靠其他企业办理保险,此类现象在当今社会比比皆是,必须把此类现象与由社保掮客编造社保档案,骗取基层参保人员钱财,骗取国家社保基金的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我们把此类行为归类为诈骗犯罪,对参保人员和帮助参保人员都加以拘捕,那样势必失去了打击的重心,并扩大了打击面,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原本稳定的社会秩序,必将大乱。此类案件在重庆、北京等地也曾有发生,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这些地方的司法部门打击的不是拿钱购买社保的普通公民,而是社保工作人员和社保掮客,并在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及时调整社保政策,堵住其中的漏洞,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社保掮客勾结社保工作人员诈骗国家社保基金。辩护人认为,打击此类犯罪应当放在对社保工作人员和社保掮客的惩治,对普通参保群众应当采取教育帮助,行政手段追回多领取的社保基金,而不是将普通群众绳之以法。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的事实为上诉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2万元。
首先,该事实不能成立。该2万元源于一张水泉沟村村委会的拆迁费收据,因该收据查明公章造假,收款人否认收款,而上诉人是该收据的签批人就认定是上诉人贪污,有违基本事实。
第一,水泉沟村确实搞过拆迁,也主张过拆迁款,并曾经领取过拆迁款;
第二,该收据上有经手人,有领取人,而仅把签批人作为犯罪人有失公正;
第三,公章是否造假,领取人是否认可,与上诉人毫无关系。
其次,是否有人领取过该款,证据不足。第一次领取拆迁款的是水泉沟村村支书黄某某,其是为他人个人领取的,而此款是给村里的拆迁款,与个人没有关系,而原村长也证实和清算组要过拆迁款,至于是什么人领取的,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为此把上诉人作为犯罪人认定明显事实不清。
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只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而张某某的证言先后矛盾,难合情理,同时张某某的证言也没有证实此款就是由上诉人贪污,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未提。
首先,早在此案侦查阶段,张某某最初的证言为:“该款付给了原村长赵某民。”当侦查人员说赵某民不承认收到此款时,张某某又改变证言,说该款放在了上诉人的桌子上。如果该款不知去向,作为该款的付款人,张某某本身就是重大嫌疑人,以重大嫌疑人的证实来决定该款的去向,这样的证言能成立吗?
其次,张某某说把此款放在上诉人的桌子上有违常理和常规,本来应该付给水泉沟村的款项,张某某怎么会把它放在上诉人的桌子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付出过无数笔款项,哪一笔会放在作为清算组组长的上诉人的桌子上,又有什么理由放在桌子上?
再次,按张某某所言,之所以放在桌子上,是因为上诉人给她票据的时候,有一个人在上诉人的办公室,上诉人要求她付款给这个人,所以拿钱后,才到上诉人的办公室,把钱放在了桌子上,由此推断,此款也不可能是上诉人占有。
为此,认定此款由上诉人占有,没有任何证据。
最后,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应当由水泉沟村原村支书黄某某领取,但是,对此证据一审既不核实,也毫无理由地不予认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下判,使上诉人无辜蒙冤!
人的生命自由是最为宝贵的,上诉人因众所周知的原因被无辜关押已达1年2个月的时间,希望二审法官秉公判决,让上诉人重见天日,上诉人盼望着这一天早日到来!谢谢二审法官!
辩护人:陈建民
201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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