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主体界定错误,应以村委会为本案主体,被告人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案遗漏了一个重要的当事人,即上窝铺村村委会。通过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上窝铺村村委会的班子成员全部参与了本案的商量和实施。因此,以被告人个人为犯罪主体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辩护人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既然本案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获取的利益也是由村委会支配,那么,作为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如果因村委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对被告人的处罚也应在处罚村委会的基础上再行处罚,其主要刑事责任首先应当由村委会来承担,而对被告的处罚结果应明显低于普通的自然人犯罪。
二、被告人没有实施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换句话讲,国家利益在本案中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财物所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衡量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准,在本案中,我们不妨看一看作为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财物所有权究竟是否受到了侵害。
首先,被告人没有虚列占地亩数。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注意到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就是产业聚集区在上窝铺村征用土地,是以卫星定位的方式进行的,就是划定了一个总的亩数,给予的补偿款也是按照总的亩数计算的,这其中既有村民个人的土地,也有村集体的土地,减除占用个人土地的亩数,剩余的就是村集体土地的亩数。在本案中,产业聚集区在上窝铺村总的征地亩数为513.26亩,每亩补偿73000元,应补偿总数为2513.357万元,实际已经补偿2273.340万元(注:已包括本案涉案金额),目前尚欠249万元。因此,总的亩数和总的金额是固定的,无论你以谁的名义领取,不管你是个人,还是集体,也不会多于这2513.357万元,总的亩数无法改变,总的金额也无法改变,以个人名义领取了,村集体的就相对减少了,因此,本案的涉案款项非常清晰地反映出,必然包含在总金额之中,上窝铺村并没有因为此次领取征地款而能够多领到一分钱,国家的征地补偿也没有因为此次领取征地款而多损失一分钱,也不会多损失一分钱。
为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虚列占地亩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没有虚列征地亩数,也虚列不了征地亩数,而只是领取了总亩数中的一部分。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无非将集体的土地补偿以个人的名义提前领取,此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
我们知道,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针对本案而言,作为国家的征地补偿款迟早会发放给村集体,无论早领还是晚领,均不会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也不会受到任何侵害。在本案中,被告人商量提前领取补偿的时候严格控制了领取的亩数,并没有超出国家占用田间路的亩数,具体表现为,国家占用了上窝铺村田间路5—6亩,而被告人领取了不到4亩,也没有超出卫星定位的总亩数,因为发放补偿款的依据就是卫星定位的数量,试想,如果超出了总亩数,那么,国家也不会再给村委会发放任何补偿款。被告人所领取的补偿款是本该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任何的损害。
为此,在本案中,国家的利益和财物所有权并没有也不会受到任何侵害,本案的犯罪客体并不存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最基本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之所以提前领取补偿款,是有其客观原因的。早在2009年,上窝铺村在修万亩良田田间路时,就征占了村民的土地,同时2010年在修张三沟道路时,又征占了村民的土地,因当时村里没有资金给村民补偿,因此,答应村民等村里有钱的时候再予补偿。2012年产业聚集区在上窝铺村征地,相关村民乘此时机,不分时间、地点、白天、黑夜地找村干部要钱,有哭闹的、有下跪的,搅得村干部无法办公,甚至正常的生活秩序都被打乱,但是,村里的资金连正常开支都不够,村集体应该得到的征地款又迟迟不给兑现,当然也无法给村民予以补偿,正是在这样的条件和环境下,村委会班子成员才不得不出此下策,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提前领取了补偿款,其目的:一是满足村民的正当要求,安抚村民情绪;二是保社会稳定,不至于出现告状上访,给镇里、县里增添不必要的麻烦。我们不妨在此做一下简单对比,是安抚村民不要继续天天吵闹,甚至到县里、市里上访,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重要,还是村委会成员担点风险,使用非正当途径,提前将集体的补偿款先以个人名义领取重要,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四、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www.xing528.com)
非法占有是诈骗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提前领取补偿款的目的,是给村民补偿征地款,而给村民补偿征地款,行为人本身连基本的占有故意都不存在,更何况非法占有。
事实表明,该笔补偿款领取后,直接发放了村民的征地补偿,并且将收入和支出单据入了村委会在镇会计委托中心的财务账目,同时被告人在北营房镇党委书记办公室向镇党委、政府、农经、纪检、包村干部等有关人员汇报了田间路补偿款的领取和发放情况,并于之后在村委会公示栏张榜公布了领取和发放明细。如果此款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他们不会发放给村民,二是他们不会入账,三是他们更不会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以及将发放明细张榜公布。试问,哪一起诈骗犯罪会将赃款公开入账?哪一起诈骗犯罪会将赃款明细明目张胆地发榜公布?
我们也特别注意到,所有的侵财犯罪都有一个追缴赃款的过程或者说明,但本案自始至终办案机关没有任何涉及追赃的行为和记载,所有被告人也没有被勒令交出和退赔一分钱的赃款,为什么?很显然,本案没有赃款,所有的案款都通过正当的途径发放和支出了,根本不存在追赃的条件和基础。没有赃款的诈骗是一种什么样的诈骗?没有追赃的案件还是一个完整的案件吗?
为此,被告人绝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起诉书的指控又缺乏构成诈骗犯罪的一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
五、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集体的合法权益,为了村民的合法利益,主观上没有任何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构成要求主客观一致,只有主客观相一致并结合成有机的整体才能构成犯罪,任何的主观推定和客观归罪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的,而犯罪的主观目的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反映,就本案而言,几名被告人之所以采取以个人名义支取补偿款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很明确,是为了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尽管手段不合法,采取的是隐瞒真相的方法,但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任何犯罪的故意。通过案款的去向我们也完全可以了解到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被告人实施隐瞒真相的方式是为了达到犯罪的目的,那么案款到手后,不会以正当的途径去发放、去入账、去汇报、去公示。相反,不是被隐瞒,就是被私分,或者被贪污。但事实证明,被告人没有贪占其中的一分钱。
六、被告人自2006年担任上窝铺村村主任后,全身心地投入到村委会的工作中,几年来先后为村里修筑了3公里的道路,修建了2座桥,修建了400多米的护村堤坝,建起了宽敞漂亮的学校,建了卫生所、老年幸福院、两处健身广场,安装了100盏路灯,绿化了荒山800亩,果园微喷480亩,接上了自来水,为村委会盖了办公用房,让一个贫穷落后的小山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来贫瘠的上窝铺村,今天早已是一片生机盎然!为村民谋福利,为集体谋发展,被告人做了太多的好事、实事,在此期间,家里人考虑到被告人的年纪和身体,多次劝说其不要再干了,但被告人都是婉言拒绝,认为当一天村主任,就要为村民服务一天,就要为村民的利益去千方百计地奔波辛劳,以至于身心憔悴、积劳成疾。辩护人在此说这些不是在为被告人表功,我想说的是,本案的事实和行为,也正是被告人在这样一贯的思想支配下所为,他想的是村集体,想的是没有得到补偿的老百姓,而绝无任何私欲和私念。被告人以非正当途径获取补偿款,直至案发,我们可以看出,其不但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反而是一种大义,大义聚民心;一种职责,职责必须为。如果把这种行为上升为犯罪而加以追究,那么伤害的不仅仅是在座的被告人及其亲属,更会伤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七、被告人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当视为自首。我们先抛开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不谈,如果人民法院依法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报案,被告人应当构成自首。
我们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时看出,被告人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所做的笔录为询问笔录,所出示证据的身份是证人,有询问笔录和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为证。说明此时检察机关并没有把被告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更没有对其采取讯问和强制措施,而在这份笔录中,被告人就已经如实详尽地说出了本案的全部过程以及自己的所作所为,根据其他证据佐证,没有任何失实和隐瞒,同时本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无疑被告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国家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受到侵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陈建民
201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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