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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是让被害人吴某某开采了两处山场,一是黄某某山场,二是李某某山场,因两处山场属于采矿盲区,因此,其构成合同诈骗。其次,李某某山场。因该补充合同内容的真实有效,被告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诈骗行为。

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从起诉书的指控上看,只认定被告人骗取他人钱财,但究竟认定骗取了多少钱财,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在事实叙述中,我们看到了总计104.5万元的数额,其中90万元支付给了李某某子女,那么,起诉书认定的骗取数额是104.5万元,还是104.5万元减除90万元的14.5万元,还是其他数额,在此必须首先明确,否则让所有诉讼参与人无所适从。

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是让被害人吴某某开采了两处山场,一是黄某某山场,二是李某某山场,因两处山场属于采矿盲区,因此,其构成合同诈骗。

首先,黄某某山场的协议双方并没有履行,被害人也没有支付黄某某山场的任何费用,或者钱财,在黄某某山场中,被害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因此,黄某某山场是盲区也好,不是盲区也罢,此山场事实等于不存在。起诉书再以此来认定本案事实,从认定的犯罪结果看,不但没有任何意义,也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该项认定不成立。

其次,李某某山场。因被告人收取的费用或者钱财是开采这个采区的,而起诉书认定该山场不在采区内,属于盲区,因此构成诈骗。但根据公诉方提交的证据,这种认定显然又是错误的,李某某山场在不在采区内,一共有2份承德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和一份李某(李某某之子)的证言,国土资源局一份2012年11月29日的说明称,李某某山场在福利铁矿采区内(请大家注意这个时间:2012年11月29日,而被告人被刑拘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也就是说,已经在查明李某某山场合法性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拘捕了被告人),而在被告人被拘捕7个多月后的2013年7月5日的另一份说明中则称前一份说明“因文字书写错误,李某某山场部分在采区内”。同时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家的山场在福利铁矿采区内。以上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我们现在可以不去讨论两份说明因为什么出现了这样的变化,为什么第一份说明会出现“文字书写错误”,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无论该山场是“在采区内”,还是“部分在采区内”,起诉书认定该采区属于盲区,和自己提交的证据明显相矛盾,也是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的。以与案件事实证据完全不符的结论来认定和指控被告人犯罪,这样的起诉,法院怎么认可?

为此,起诉书从签订两个山场开采合同来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因其基本事实不存在,起诉书的指控也根本不能成立。

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先后签订过2份开采合同,签订合同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凭借2份合同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首先,2012年8月11日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废止,这是双方认可的,被害人对此出具了相关说明,也就是说,该合同没有履行是被害人同意和认可的,当然不存在所谓的以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起诉书仍然引用该合同来认定合同诈骗,其依据显属错误。至于已经支付的7万元,只存在该不该返还或者如何返还的问题,与诈骗毫无牵扯。

其次,2012年8月21日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同样没有真正履行,双方在此之后就此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才真正明确了双方的合同标的以及合同目的。起诉书避开补充合同,对该补充合同只字未提,仍以2012年8月21日不完整的合同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不仅有失偏颇,而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被害人承包的山场明确指向就是李某某山场,并且该补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山场承包费用已经支付给李某某,只是受到福利铁矿的阻止,才没有正式开采。因该补充合同内容的真实有效,被告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诈骗行为。

为此,起诉书的认定不仅基本事实错误,就连事实经过也做了重大隐瞒,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错误。

纵观整个案件经过,对于被告人而言,既没有主观上的诈骗故意,更没有客观上的诈骗行为。

(1)被告人没有主动找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实施诈骗。所有的诈骗犯罪都是被告人主动实施,被害人主动找上门来被诈骗,闻所未闻。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告人也没有要求池某某帮助,正是认为采矿有钱赚的被害人听到池某某的介绍后主动找到被告人,要求与被告人合作,承包开采山场。

(2)被告人带着被害人对所要承包的山场进行了实地观看,保险起见,还找来了国土所等专业人士共同进行了考察,并听取了管理部门专业人士的意见,因存在开采盲区,双方几经周折,才最终确定了对不是开采盲区的李某某山场进行承包开采。

(3)无论是考察山场、咨询国土所,还是与李某某签订合同进行见证等过程,被告人始终邀被害人共同参与,目的就是使被害人对整个过程一清二楚、一目了然。

(4)对于支付给李某某的承包费用以及被害人要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做任何隐瞒,都如实告知了被害人。

(5)被告人所收取的费用,在被害人完全知晓的情况下,如实支付给了李某某,对该笔主要费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www.xing528.com)

(6)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之初,被告人拥有鑫达铁矿的股权,直到2012年9月24日,和被害人确定了开采的山场后,才将该股权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转让。并且就福利铁矿而言,被告人与丰宁宝得利公司至今仍存在经济纠纷,股权究竟如何界定还没有法律的判定。如果以双方合同初期签订的鑫达铁矿和福利铁矿的开采合同来界定被告人犯罪同样不能成立,因为那只是这个案件的一个前期过程,而不是最终结果,关键在于双方最终确定的开采是完全真实有效的,根本与诈骗犯罪相去甚远。

为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隐瞒事实真相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纵观全案,就被害人而言,对于整个事实经过了如指掌,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过程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被诈骗。

(1)被害人主动找到被告人,主动要求签订承包合同。好心人池某某因为知道被害人有意采矿,和他介绍了被告人的情况,被害人认为有利可图,才主动联系被告人。

(2)被害人对山场情况一清二楚,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被隐瞒。上山考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邀国土所的专业人士共同进行的,国土所的人明确说明了双方要开采的范围属于盲区,不能开采,这一点被害人心知肚明,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人签订了前期开采合同,即使此山场真是盲区,被害人根据卷宗内的证据也是明知的,起诉书以该山场属于盲区的认定把责任强加到被告人身上,并认定被告人隐瞒,认定被告人诈骗,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矛盾。

(3)被害人对于承包山场的全部费用以及支付给李某某多少费用同样清楚,其参与了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和见证的全过程,并且认定该费用是替被告人支付。在支付费用方面没有被任何人所左右,也没有被任何人所隐瞒。

(4)被害人对于被告人与福利铁矿以及丰宁宝得利公司的纠纷同样了解,还主动请缨帮被告人去维权,并就此作出承诺。因此,在明知有纠纷的前提下,签与不签承包合同的主动权完全在于被害人,没有人去强迫他。

(5)承包李某某山场是被害人完全自愿的,正因为被害人看到其中有利可图,才与被告人合作承包,二人在合同中还共同描绘了山场的美好前景。而山场开采被福利铁矿阻止,完全是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让开采不等于不能开采,不让开采不等于合同虚假。

(6)2012年9月24日,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共同与丰宁宝得利公司签订了3份协议和承诺书,分别是丰宁宝得利公司聘用被告人为外包开采方的协调人,并给被告人解决外欠债务和丰宁宝得利公司承诺给被告人解决700万元以及丰宁宝得利公司承诺李某某的山场承包费退还给被告人等。3份材料上均有被害人的签字认可。

从上述3份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与丰宁宝得利公司和鑫达铁矿、福利铁矿等纠纷确实存在的,否则,丰宁宝得利公司不可能作出上述承诺,因此,可以看出,即使是前期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就鑫达铁矿和福利铁矿等实施隐瞒诈骗。同时,山场的承包费用的归属也在承诺中明确,被害人参与了整个过程的洽商谈判,并没有被被告人所蒙蔽,特别是丰宁宝得利公司已经承诺由他们来返还该笔承包费用,被害人已经认可,而现在再以此款来说被告人拒不返还,被告人还返还什么?

综合上述整个过程,无论是从被告人的角度还是被害人的角度,本案根本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实施诈骗和被诈骗的任何情形,可以肯定地说:本案完全是一起冤假错案!

通过上述分析和法庭的证据展示,本案的形成以及被告人在维权的关键时刻突然被拘捕,其后面必然隐藏着不为人知的人为因素,也完全是别有用心的人一手导演的闹剧。

辩护人在此相信合议庭,相信法院能够对本案作出一个正确的判定,根据本案已有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还被告人一个清白,还法律一个尊严,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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