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赵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仔细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刚才又听取和参与了法庭调查,辩护人以为,作为公安机关的一名干警,能够走上今天庄严的法庭成为被告,说明我国的法治建设已逐步完善,人们的法治观念已日趋成熟。因此,辩护人更愿意相信,人民法院更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进行公正的审理,作出一个有坚实证据支持、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正判决。
下面,辩护人就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案和故意伤害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结合本案实际,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在此重申一下构成诈骗罪必须具备4个要件:
(1)犯罪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如果真的构成诈骗,那么,直接参与人或者说有几起事件的策划实施者并非被告人,而是另有其人。
(2)犯罪客体。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当然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此不必多言。
(3)犯罪的主观方面。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种占有是自己直接占有,更为准确地说是自己非法享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犯罪的客观方面。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这里需要强调的必须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如果不是虚构事实或没有隐瞒真相,则肯定不能构成犯罪。
当然这只是刑法上规定的抽象理论,我们不妨运用这一理论来具体分析一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10起诈骗行为究竟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起和第二起诈骗,即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诈骗王某和李某某、史某某到开封警校上学一事。
首先,从主体上说,被告人从未主动找过该2起事件的当事人,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是被告人前妻郭某某和其母亲张某某找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有关。
其次,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没有虚构任何事实和隐瞒任何真相,开封警校上学之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已经付诸实施,3名学生均已毕业,而毕业包分配之说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人从未说过,有证据表明,包括当事人的报案也称是张某兰所言,与被告人无关。况且高等及大中专院校早已不可能包分配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也无需虚构或者隐瞒,并且当事人的子女在校3年期间,应是早已了解到不能分配问题,也不可能等到毕业后又过了如此长的时间再提及分配问题。
最后,关于上学费用问题,从一开始就一直是郭某某和其母亲在与当事人交涉定价,王某说的2万元也好,史某某和李某某说的43000元也罢,均是出自她们二人之口,与被告人何干?并且当事人也证实其中的大部分钱是直接交给了郭某某。
客观地讲,无论上学的真正费用是多少,当事人在事前应当明知这里面包含着人情费或郭某某母女二人的辛苦费,当事人报案材料上也明确说明当时说的就是活动费。因此,费用的多少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无任何牵扯。
为此,不难看出,第一起和第二起所谓的诈骗,无论从主体上讲还是从客观方面均可以毫无疑问地断定,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
第三起诈骗,即为那某某找工作一事。
首先,我们注意到,被告人与那某某的金钱交往,4次给钱均是一对一的给付,作为一个从事多年公安工作,具有反侦查能力的被告人,如果是有意在诈骗这笔钱财,他完全可以对收到这笔钱财作出否定的回答,但是与后面我们所将要谈到的2起事实不同的是,被告人毫不犹豫地认可事实的存在,即毫不否定收到了这笔款项,但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了诈骗,不在于他是否收取了他人的钱财,关键在于他有没有去为当事人真正地办事,据被告人交代,办理这件事情是通过一个叫金某的人,所有的钱均交给了金某,但是我们又不得不面对案卷中金某对此事的全盘否认,其号称与被告人只是工作关系,早在双桥公安分局的时候,被告人就调走了,与其就没有任何往来。然而,中国有句老话,叫做“事实胜于雄辩”,我们再来看那某某的证实,那某某在笔录中明确证实,2000年10月,在为其找工作请客的酒桌上,这个金某曾经出现过,那么,既然金某与被告人没有任何交往,为什么在那某某找工作的酒桌上与被告人同时出现了,当然在酒桌上说了什么、做了什么,笔录没有深问,因此我们无从知晓,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金某在有意回避这件事情,甚至不惜撒谎。为什么要回避和撒谎,这里面就难免大有文章了。
因此,需要查清的事实还有,金某究竟参与没参与此次调动工作?酒桌上他都说了或做了些什么?16000元究竟哪去了?大佛寺管理处的陈某只证实被告人没有找过他,但没有说金某没有找过他。
很明显,如果这笔钱真的是被告人给了金某,托其为那某某办理工作事宜,那么无论金某办了与否,被告人均构不成诈骗罪。
第四、五、六起诈骗,即为姜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办理当兵、找工作一事。
有意思的是这三起都与一个叫凌某的人有关,其中一起还与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有关,但是在案卷中我们却没有见到凌某和张某某对此事的任何交代,是不是他们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或者还有什么其他无可告人的原因?证明这几起事件的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我们来看姜某某女儿当兵一事,当事人证实,此事是张某某首先提出来的,尔后二人又找到凌某,并且对于如何当兵,并需要花费3万元钱也都是张某某和凌某提出来的,而此时的被告人还根本不知道姜某某何许人也,更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等被告人知道此事时,木已成舟。请问,如何认定是被告人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真相?
关于给4万元一事,就连当事人两夫妻的说法都明显不一致,姜某某说是分3次给的,酒桌上只给了3万元,而姜某某的爱人说在酒桌上一次就给了4万元,辩护人相信,姜某某的家庭不至于钱多得数不过来吧,这么大数额的钱居然记不住。那么,答案只能有一个:就是因为被告人的被拘捕,硬把与其无关的事情强加在他身上,而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两个人却对此隐匿不谈。
其次,我们再来看一看王某某之子安排工作一事。
与上一起事件同样的是,此次又是凌某在被告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向当事人提出的,包括找谁办理、需要多少钱等,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凌某不但打着河北省公安厅的名义,还打着被告人的名义,但是这一切被告人并不知道。
王某某证实,被告人没有向其提出过任何要求,一切都是凌某提出,通过凌某办理(卷宗151页)。而且钱也是直接给了凌某。为此,我们认为,这足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所在了。如果说是诈骗的话,被告人并没有任何诈骗行为,而凌某才是真正的诈骗人!
作为被告人而言,赵某某对于这一事情也的确帮助办理了,与联某曾经到过石家庄,找过省公安厅,但只是帮助凌某办理,至于后来办没办成,他并不了解。(www.xing528.com)
最后,看一看张某某转警一事。
首先确定张某某的身份是凌某的连翘。当然事情也还是由联某首先提出来的,与前面不同的是,在这件事情中,被告人确实为他们联系办理了,而且在办理中一直还带着凌某和当事人,一切过程三个人都清清楚楚,说被告人隐瞒真相实在难以说得过去,当然就更没有虚构事实了。
本件事情还有一个关键事实就是这1万元钱,张某某称钱给了凌某,又转给了被告人;被告人称,到省公安厅后,钱是由凌某给了省公安厅的人,后来省公安厅的人把钱退回来,他又给了凌某。那么,这钱现在究竟在谁手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难道说,被告人为他人办事,事情办成了就万事大吉,事情没办成就是诈骗?恐怕于情于理于法都难以说得过去吧。问题的关键所在,是事情究竟办没办,有没有办成的可能,在此过程中,虚构或者隐瞒了事实没有,但是遗憾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有任何隐瞒或虚构的情节。
第七起诈骗,即为单某某之子安排工作一事。
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是以为单某某之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钱财。
首先,我们来看所谓的安排工作一事究竟存在与否,这是衡量本案构成构不成诈骗的关键所在。这也就是说,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中究竟有没有所谓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单某某之子王某某退伍后在家待业,经被告人的侄女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为找工作一事,被告人答应其可以“为其问问”(徐某某证),于是,被告人通过省公安厅的关系开始为王某某安排工作,被告人为此先后4次到石家庄疏通关系,又多次通过朋友找军转办,在先后经过不到1年的时间里,军转办的手续已经办妥,省公安厅的工作也已有了很大进展的情况下,因为被告人与妻子离婚而引发了本案。
在此次事件的整个过程中,我们找不到被告人有任何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任何事实的情节,只是替人办事,替人送礼,充其量也就是从中收取了当事人的辛苦费,由于时间关系直至案发,事情没有像当事人希望的那样,或者说还没有办成,就以此来认定被告人构成了诈骗,未免太有失偏颇。
其次,被告人所收取的钱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予以挥霍或自己所用,甚至连钱财的去向都没有查清楚,就匆忙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在被告人被拘捕后,其家属已经全部退还了此笔款项,甚至包括被告人已经付出的辛苦所应得的辛苦费用。为此,此件事件被告人同样构不成诈骗。
第八起诈骗,即为高某某的孩子办理录警一事。
本件事情的起因源自被告人的同事,因为被告人在此之前曾经为他人办理过此类事情,因此,其同事把这件事情告诉了高某某,才引发高某某要求被告人为其孩子办理录警一事。事情是被告人的同事首先提起,又是高某某本人主动提出,因此,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告人没有虚构任何事实。
紧接着的办理过程也是高某某本人与被告人一同到的石家庄,在酒桌上一同见的省公安厅领导,即本案的关键人物周处长,但是周处长的矢口否认给本案增加了一定的难度,然而,周处长否认的不仅仅是此次一同吃饭,而且是与被告人近几年的全部往来,所谓矫枉过正,反而让人一下子看出周处长证明材料的虚假。本案的当事人已经确定到石家庄与其一同吃饭,卷中的证据也充分证实被告人与高某某一同到了石家庄,再做怎样的否定也是徒然。
为此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为了高某某的孩子工作之事确实在奔波劳累,确实在辛苦办理。那么起诉书凭什么指控被告人在诈骗?又凭什么认定被告人没有去为当事人办事?与上述同理,事情办成了万事大吉,事情办不成就是诈骗。这样的逻辑推理难以服人。
第九起诈骗,为凌某解决经济纠纷一事。
被告人从未否认,在凌某的表弟处拿过6000元钱去为凌某解决所谓的经济纠纷,并且被告人也的确找过对方的当事人解决,只是因为对方嫌钱少,而没有接受,钱一直在被告人手里,难道这就是诈骗?如果真的如此,那么,世界上的诈骗犯真的会比比皆是了!
当然,这第九起事件的证据仅有当事人的一份报案,证据的不足在此显得也就不是太重要了。
第十起诈骗,为王某某、孙某二人办驾驶证一事。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时间为2003年1月25日,而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为3月20日,这中间相隔1个月23天,而这段时间内,被告人与妻子正为离婚闹得不可开交,根本无暇顾及办证事宜。如果仅以被告人尚没有办理的结果来认定诈骗,而不考虑被告人来不及办理,以及承德的驾驶证确实能够按被告人向王某某、孙某二人所说的情况办理的实际,更不考虑被告人有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匆忙下结论,只能说办案机关过于草率。因此,此起事实也同样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
综上所述,10起所谓的诈骗事实没有一起能够经得起推敲,不是主体不符,就是客观方面不具备应有的要件。具体说,被告人既无虚构事实的行为,也无隐瞒真相的举动,无非成人之事,替人解忧,只是结果没有如人所愿。因此,本案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看被告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事实,而决非事情是否办成。相信公正的法庭会给所有关注此案的人一个满意的答复。
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是夫妻关系,因分割家庭财产发生纠纷,是一起地地道道的民事纠纷,根据公安部有关指示精神,公安机关不宜直接参与因民事纠纷所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但是事发仅仅3天,被告人就被刑事拘留,导致一起本可调解解决的案件上升为一起公诉案件。当然这并不是辩护人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唯一依据就是被害人的指控,从证据上不能否定被告人所供述的情况不是真实的,也排除不了被害人的伤是由于双方撕扯所造成的。因此,要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还要有更多的证据予以支持,但遗憾的是没有,至今也没有,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在结束我的辩护发言时,我衷心地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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