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杨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庭前,我查阅了相关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法庭查清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抢劫罪,是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所有人、保管人的人身权利。行为人无任何缘由,直接对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重大区别,除了是否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外,还有一点是,敲诈勒索罪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要寻找一种理由或者借口并向被害人开出价钱;而抢劫罪则无任何借口,不问青红皂白,公然直接劫取财物,绝不能以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来作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唯一且充分的条件。
本案明显的特征是,被告人杨某是在另一被告人给其打电话,告知其与别人打架需要帮忙的情况下来到现场的,并且另一被告人也确实因为房屋问题和掉纱窗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了争执,甚至导致双方已经动手。正是因为这明显的前因才使得另一被告人打电话召来了杨某在内的其他人过来帮忙,在实施所谓的抢劫前,占用出租屋和掉纱窗砸人是索要财物的合理借口,而正是有了这一合理借口,才导致了后来的“私了”,即索取钱财。
构成抢劫罪需要主客观相一致,既有客观行为,也有主观目的,很显然,本案虽然存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被告人并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
从本案案发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出,杨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绝非抢劫,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也同样不是为了抢劫,而是在如何解决此次纠纷的过程中,提出私了才涉及了钱财问题,可见,被害人出钱是为了平事,而绝非被他人所抢。
在暴力程度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区别。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捆绑、暴力胁迫,甚至杀害行为都包含于抢劫罪的暴力中,被害人陷于无援境地,除当场交付财物外,别无选择,否则甚至生命不保;而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有的也直接采取轻微暴力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只是打了被害人一个嘴巴子,再无其他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也未造成任何伤害,而另一被告人也只是用菜刀背砍了被害人的背部,用电饭锅的电线打了被害人几下,并且都没有用力,同时又把被害人叫到里屋,协商解决如何私了,事后又分别打车把几名被害人送到了旅馆。同时,所谓的暴力行为主要是针对和另一被告人打架的孔某某,并且在此过程中又把刘某某交出的300元钱还给了他。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采取的暴力是极其轻微的,主要是这种人多势众的阵势使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威胁,这种威胁指向的是人身暴力性的威胁内容。为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而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
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是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这一法律特征的。(www.xing528.com)
在本案中,被害人在被告人的威胁逼迫下,产生了恐惧心理。首先,被害人带众多男女来到案发地出租屋并没有征得当时居住人于某某的许可,因为该屋一直由被告人韩某某和于某某居住,没有征得主人同意难免心虚;其次,孔某某碰掉纱窗砸了韩某某的确理亏;再次,因为居住和纱窗问题与韩某某互相撕扯,将韩某某手碰出血,韩某某当即叫人孔某某肯定害怕;最后,在韩某某以要报警和找家长相威胁的情况下,孔某某完全产生了恐惧心理,要求私了,只能以钱财来解决问题。孔某某陈述:“他们让我们打欠条,写住址,不写就要收拾我们。”并且财物都是被害人自己掏出来的,被告人完全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搜身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害人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害怕挨收拾,而将自己的项链和现金“自愿”交给被告人。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
辩护人认为,这是对两罪名的区分的误解。敲诈勒索罪中财物也可当场取得(也可事后取得),实施威胁行为也可以当场实施。当敲诈勒索案件中发生“两个当场”时,是否一概认定为抢劫罪,我们认为,不能千篇一律套用。我们必须从行为人的暴力、威胁程度是否有严重性、紧迫性,被害人当时是否产生恐惧心理、取得财物的方式等来区分二罪。第一,从暴力程度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健康权造成损伤,被害人尚有部分自主权,被害人当时所受到的暴力并不具有严重性、紧迫性。第二,被害人当时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是因为怕挨收拾,自己掏出钱、项链等交到被告人手中。第三,从取得财物的交付方式上看,是被害人怕挨打而“自愿”交付财物。由此可见,该案中是被告人采取以人身相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自愿”处分财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对社会和被害人的危害不大。因此,恳请法院根据“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和“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原则,从轻处罚,给被告人杨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明显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参考。
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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