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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案二审辩护词:范某某的辩护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发后,李某某首先于2015年4月13日到平泉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根据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同样是作为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病情,经过讨论作出了“鼓膜穿孔呈大的类圆形,不符合压力性损伤的特征,不能确定伤情等级”的结论。

伤害案二审辩护词:范某某的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必须进行相关审查,绝不能不加判断地予以简单引用。一审判决对定案所依据的鉴定书不做任何判断和分析论述,武断地照搬鉴定书,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书,虽然上诉人和辩护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对其程序和实体都做了体无完肤的驳斥,但是一审判决却未对鉴定书作出必要的审查,也未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作出应有的分析论述,而仅仅以鉴定人坚持鉴定意见为由,就毫无道理地将其作为了定案依据。尤为严重的是,一审判决对于卷宗内存在的与鉴定书完全相反、明显矛盾的大量证据,亦未作任何论述,更未排除明显存在的矛盾,就硬性地以鉴定书为依据作出了判决。

一审判决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依然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这样做,貌似有鉴定书的支撑,但岂不知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却完全丧失了,造成了一审判决的违法,为此,违法的判决理应予以撤销。

本案鉴定人尹某某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师,2015年8月10日,其以附属医院医师的身份出具了李某某鼓膜穿孔未愈合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由附属医院作为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交。2015年8月12日,尹某某又以鉴定人的身份依据自己出具的这份检验报告作出了鉴定书,自己给自己做了鉴定,既当了“运动员”,又当了“裁判员”,鉴定书轻伤二级的结论完全是依据尹某某这唯一的一份鼓膜穿孔未愈合的检验报告得出的,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回避原则,如此明显的错误,辩护人已在一审开庭时着重指出,但依然没有引起一审判决的任何重视。

同时,本案鉴定依据的病例是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也就是说,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已经作为证人向侦查机关出具了书证,而三个鉴定人均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师,不能再作为鉴定人,理应对鉴定事项予以回避,但依然作出了鉴定书。

(1)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受理并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为独立法医学鉴定机构根本没有相应的设备条件,而是完全依靠附属医院的相关设备和条件,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规定,其鉴定中心根本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

(2)鉴定书违背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没有加盖钢印和骑缝章,无法保证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2007年12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12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骑缝章。而鉴定书没有在规定的地方加盖钢印和骑缝章,违反鉴定程序,无法保证鉴定书的真实性。

(3)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7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鉴定书只有盖章,而无签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被鉴定人在鉴定中心等于未作任何客观检查,仅仅凭借原有的检验报告就径自作出了鉴定。

根据鉴定书,得出轻伤二级结论的依据为:“外伤后耳膜穿孔6周未愈合。”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条a)的规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两种依据完全不相符,鉴定书的依据得不出轻伤二级的结论。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外伤性鼓膜穿孔”和鉴定书的“外伤后耳膜穿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外伤性鼓膜穿孔”是一个严谨的法医学概念,而“外伤后耳膜穿孔”是什么,没有相关解释。作为司法鉴定人,创造性地发明了一个新的概念,让所有人无法理解。如果说它是法医学概念,没有相关词条支持;如果说它是一个文学用语,那么正确理解应该为:是受了外伤以后,耳膜形成了穿孔,而穿孔非外伤所致。这又与鉴定标准大相径庭,根本无法得出轻伤的结论。因此,鉴定人作出的轻伤二级的结论与鉴定标准不相符,明显是一个错误的结论。

为此,作为本案给被告人定罪的最基本的证据鉴定书,无论是其程序,还是实体结论均是违法的、错误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鼓膜在第一时间检查没有穿孔。案发后,李某某首先于2015年4月13日到平泉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在该院当天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经检查:“双耳廓(——)(正常),耳道(——)(正常),左鼓膜边缘充血。”明确了李某某入院时鼓膜没有穿孔,更没有感染,因此,该病历记载证明了李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检查时,无鼓膜穿孔这一基本事实。(www.xing528.com)

(2)根据当时第一时间给李某某做检查的平泉县人民医院医师商某某证言证实,他在给李某某做相关检查时,李某某不但没有任何外伤,而且通过耳镜观察,更没有鼓膜穿孔。

(3)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也对本案有过明确的判断。根据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同样是作为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病情,经过讨论作出了“鼓膜穿孔呈大的类圆形,不符合压力性损伤的特征,不能确定伤情等级”的结论。

(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鉴定作出了客观合理的分析判断。

公安机关委托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但研究所出函明确予以拒绝,拒绝鉴定的理由为:“经审查,李某某的初次鼓膜图像为伤后三天(实际为四天)所拍,原始损伤特征变化大,无法对直接或间接损伤进行判断;伤后六周鼓膜穿孔未愈合,由于客观资料过少,无法明确其不愈合的原因。”

(5)检察机关在本案报捕时,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公诉机关在受理本案后,曾认定李某某鼓膜穿孔的时间和原因存在矛盾、无法确定,因此,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没有补充到任何相关证据、排除矛盾的情况下,却又突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鉴定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出现了不应有的自相矛盾

根据上述证据和情况显示,多份强有力的证据与鉴定书的结论均存在显而易见的矛盾冲突,就连公诉机关当初也曾认定李某某鼓膜穿孔的时间和原因存在矛盾、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如果不排除这些矛盾,不查清鼓膜穿孔的时间和原因,鉴定书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一审判决在没有对上述证据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没有排除李某某伤情是有其他原因形成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武断地以鉴定书作为依据作出判决,明显违法。

2015年4月14日,在平泉县住院一天后的李某某突然擅自离开平泉县人民医院,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但当天病例记载也没有检查出李某某有鼓膜穿孔,只是有严重的耵聍栓塞,而第二天4月15日,医院给李某某取了耳道内的耵聍后,李某某才检查出鼓膜穿孔,而鼓膜穿孔是如何形成的,原因不明。

(1)李某某如果有耵聍栓塞,就不会有外伤性鼓膜穿孔。间接外伤性鼓膜穿孔是由耳外的气体经手掌扇动形成气流冲击到鼓膜,使其破裂,形成较小的穿孔,而被耵聍栓塞的耳道根本再无法通过能造成鼓膜穿孔的气流来给鼓膜造成穿孔,并且本案造成的是大的穿孔。根据本案的认定,李某某系受拳击,拳击本身就不能扇动出更大的气流,再加上耵聍的堵塞,根本不能造成穿孔,因此,如果平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是正确的,那么李某某就没有耵聍栓塞,也没有鼓膜穿孔;如果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是正确的,有了耵聍栓塞,也不会有鼓膜穿孔。两个医院两种不同的检查结果,究竟哪一个是真?附属医院的检查是否有假?都没有证据支持,无法判定。

(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例存在造假嫌疑。由于李某某的耵聍栓塞,医师给其滴了药液后,第二天(4月15日)取掉了耵聍,再行检查,出现了鼓膜穿孔。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穿孔报告单的日期却显示为4月14日,不是4月15日,与病历记载的4月15日相矛盾,按附属医院在鉴定书之后出具的说明,认为是4月14日建立的档案,系统默认建档日期为报告日期。而这种说法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检查结果是在电脑中形成,电脑的日期是不能更改的,哪天检查,显示的就是哪天的日期,否则会有档案病人的所有报告单都会是同一日期,这显然是荒唐的;其次,通过我们在该医院的调查和实验,刚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附属医院的说法与事实完全相悖。4月14日穿孔的报告单存在严重疑问和明显的矛盾。因此,不排除鼓膜穿孔报告单这一明显的矛盾,该报告单非但不能作为本案法医鉴定的依据,同样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3)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违背诊疗常规操作,无法排除李某某的鼓膜穿孔系其他原因造成。据李某某在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4月14日发现其耳道内耵聍栓塞,在给其滴入过氧化氢溶液后,4月15日就对其取掉了耵聍,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诊疗常规,按照诊疗常规,滴入过氧化氢溶液后,必须要在三四天之后,待耵聍软化,再行取掉耵聍,而附属医院却在第二天耵聍不可能软化的情况下,即强行取掉了耵聍,完全不能排除由此会对病人的鼓膜造成损害,而李某某的穿孔形状却又恰恰和这种直接损害相符。因此,完全不能排除李某某的穿孔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操作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程序违法,结论违法,漏洞百出、矛盾百出,把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书作为唯一依据,并且在没有排除大量的、明显的矛盾的情况下,作出了同样错误的判决!

为此,辩护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判定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1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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