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封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2010年3月5日,本案发生后,因在此之前上诉人和本案被害人尹某某曾因其与上诉人丈夫林某某的关系问题发生过争执,上诉人在多种场合扬言要报复尹某某,故尹某某被杀后,上诉人成了重点怀疑对象,就连3岁的孩子也会认为尹某某的死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关系。案件侦破后,另一被告李某某成为杀人凶手,是其指使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一起绑架杀人,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此案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李某某被关押28天后,丰宁公安机关违规批准了李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会见了李某某,经过刘某某声泪俱下的“规劝”后,李某某当天即交代了杀害尹某某是受上诉人指使,于是上诉人锒铛入狱。
而正是这个“规劝”李某某时对案件还毫不知情的刘某某后来又成了指控上诉人犯罪的最主要证人。
上诉人被捕后,经过丰宁公安机关半年多的侦查,穷尽了一切手段,仍然未能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指使李某某杀人,眼见上诉人即将无罪获释,但承德市公安局专案组的介入,使案件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正是这个专案组通过明显的违法手段“取得”了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同时也“找到了”“主要证人”刘某某,案件得以“彻底侦破”。
上诉人于2010年5月24日以涉嫌杀人罪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直到2010年11月,其间,两次移送起诉,两次被退补,上诉人被转换了四个看守所,没有查到任何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再没有证据,上诉人即将被无罪释放。此时,承德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专案组介入此案后,采取了一系列的违法手段,两次将上诉人从看守所中外提审讯,并且每次都超过两到三天,坐“老虎椅”,浇凉水,不让睡觉,甚至对上诉人大打出手,更为严重的是在上诉人昏昏欲睡的情况下,“记录”了上诉人根本没有供述的情节强加给上诉人,上诉人记得最清楚的就是所谓2010年4月1日上诉人与李某某以及其妻子刘某某在李某某家商量的情节,这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供述,第三天上诉人要求看笔录的时候,指出了笔录的8处错误,其中之一就指出了这一情节不是自己所说,刘某某根本不知道此事。为此,所谓刘某某知道并一起商量此事的情节根本不是上诉人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强加给上诉人的(对此情节是否真实,后面还有具体详细论述)。
(1)公安机关伪造了审讯笔录和提票。上诉人第一次被外提审讯是在承德县看守所,时间至少为3天,因上诉人在审讯室中不知白天黑夜,也无法知道具体时间,只能根据审讯人员吃早餐的次数来推断,但是,案卷中对此没有任何记载,如果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予以承认,恐怕此违法事实永难见天日了。
上诉人第二次被外提审讯是在宽城县看守所,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晚7点多到11月17日下午2点多,时间长达67个多小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承认是15日晚将上诉人提出的看守所,17日下午送回。但是案卷中的提票上却赫然写着:上诉人是16日上午在看守所被提讯,晚上提讯完毕,17日也是同样,审讯笔录上清楚地记明审讯地点为看守所,上面不但有侦查人员的签字,还有看守所人员的签字。明目张胆地作假掩盖其违法事实!
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由公安机关主管局长签字同意外提审讯的请示报告,意欲证实外提的合法性,但是此报告与先前的提票证据自相矛盾,既然有局长签字同意的报告,审讯人员为什么还要联合看守人员一同作假呢?道理不言自明。
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才可以对在押案犯外提,《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有明确的具体操作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因此,即使有局长签字,外提审讯也是非法的。
(2)上诉人的审讯笔录的内容是虚假的。对此前面已有论及,许多情节不是上诉人供述的。
正是由于公安机关伪造了上述对于给上诉人定罪的最主要证据,因此,尽管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予以排除,但是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伪造的证据给本案的侦破以及审理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至今难以消除。
(1)此情节出笼具有极大的不合情理之处。此情节最早出现在上诉人2010年11月16日的审讯笔录中,是审讯人员自己“记录”出来的,根本不是上诉人供述的,尔后,11月18日李某某循此供述,刘某某11月20日再循此“证实”。
但是,自2010年4月26日李某某被抓,到2010年11月20日,在长达近7个月的时间里,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多次询问一直没有证实自己知道此案是上诉人指使李某某干的,为什么没说,笔录里没有任何体现,为什么到了11月20日又全部说出来,笔录里同样没有任何体现。“两个为什么”我们目前无法从卷宗材料中得出原因,但是我们完全可以从卷宗中的其他材料里作出分析。
2010年4月26日,李某某因杀人嫌疑被拘留,按刘某某后来11月20日的证言,她此时已经知道此案是上诉人指使李某某干的,因为他们早在4月1日就曾经在刘某某家一起商量过此事。为了保护自己的丈夫、自己的家庭和两个孩子,按常理刘某某此时不可能不站出来指证上诉人,为李某某开脱。尤其是5月24日刘某某在看守所会见李某某时(可见会见录像),在长达40分钟里声泪俱下,痛不欲生:“是你干的就是你干的,不是你干的,不要替别人扛着,我们娘仨希望你活着!”她为了挽救李某某,为了让李某某活着,既然此时她早已经知道是上诉人指使李某某干的,她不可能不站出来把自己知道的情况讲出来!而完全没有必要去“规劝”李某某。而此时唯一可以让她不站出来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按李某某所说的,还指望着上诉人照顾她们娘仨,但是李某某后来的笔录中又说在会见时,刘某某和他说了上诉人根本不管他们,由此促使李某某供述了作案是受上诉人指使,连李某某都放弃了希望,她还有什么理由维护上诉人,而不去挽救她的丈夫,挽救他两个孩子的爸爸?因此,她唯一不站出来指证上诉人的理由早已不复存在,尤其是按她所说的,后来几次去找上诉人,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躲着她,从始至终一分钱都没有给过她,丈夫为他人杀人被捕,自己和两个孩子艰难度日,孩子病了都没有钱,而上诉人却对他们又不闻不问,此时的她,不但不会再维护上诉人,反而会对上诉人产生必然的仇恨,但是就是这样的状况,她也没有去举报,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询问,她始终守口如瓶,直到11月20日公安机关就此事给其做笔录时还犹豫再三,这符合常理吗?不但不符合,反而是有悖常理,而且有悖得很!如果说李某某不把刘某某知道此案的情况讲出来,怕她由此受到牵连,是李某某的一种顾虑,但是对于刘某某而言,主动举报不但不会受到任何追究,反而会立功受奖,甚至由此还可以挽救自己的丈夫,挽救自己的家庭。为此,刘某某从4月26日李某某被抓直到11月20日长达近7个月才姗姗来迟的“证实”又让我们对此画上了一个巨大的问号,又给我们展示了一个巨大的疑点,这所谓的商量情节到底存不存在?
(2)有客观证据证明,所谓的商量情节根本不可能存在。案卷中有2010年4月1日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通话记录详单,通过该电话单我们可以看到,根据电话记录的不同时间和不同时段,所谓到李某某家商量的情节不可能存在。
第一,李某某和刘某某叙述的事实是经过7个多月后,在上诉人“供述”后才循着上诉人的“口供”产生的,上述已表明存有重大疑点。根据二人的叙述,上诉人到李某某家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1日14:07之后,刘某某打给上诉人的电话是14:07分,打完电话不长时间,上诉人就到了,这是李某某的供述和刘某某的证言。
第二,刘某某证实给上诉人发过短信,上诉人给其回过的短信并不存在,根据查实的通话详单,如果有短信必然会在通话记录上同时显示,但是通话单上却没有记载。
第三,电话单显示刘某某和上诉人在16:54分还通过一次电话,刘某某却没有说明此次通话以及内容。
第四,据刘某某证实,李某某当天下午回到家情绪低落,先是一个人在家中不停地走,后来两个人又说了好多话,后来说到了本案是李某某做的,刘某某情绪激动,像疯了一样,平静下来后两人又商量得找上诉人说说这事,先是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挂断,然后又发了几次短信,上诉人又回了短信;按当庭辩护人询问李某某回家的情况,李某某叙述是回家之后“在沙发上坐了很久”,之后才说起此事……正常来讲,这段时间起码要半个小时以上,也就是说,李某某回家之后半个小时以上刘某某才给上诉人打电话,但是电话单显示,在当天12点之后,刘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在12:18、13:51和13:53通过3次电话,其中13:53的通话为37秒,结束时间应为13点54分30秒,距离刘某某给上诉人打电话的时间仅为12分30秒。因刘某某当时在家,李某某不可能在家里给她打电话,那么12分30秒的时间,李某某需要开车回家,需要上五楼,还需要回到家后不停地在家中来回地走,又需要“在沙发上坐了很久”,刘某某还需要询问原因,李某某还需要思考,两个人之间还需要把杀人的事情说出来,然后还需要商量怎么办,至少8个需要后再商量给上诉人打电话,电话没接,还需要发几次短信……仅仅12分30秒的时间,他们即使怎样的争分夺秒也很难完成,因此,刘某某的证言和李某某的供述明显存在虚假,李某某当时不可能在家!电话单的客观证据任何人也难以否认!
第五,根据电话单显示,李某某在回家前(即刘某某给上诉人打电话的12分30秒前)还在和刘某某通电话,尽管他们的电话内容不得而知,但是既然要回家,还为什么连续打了3个电话?如果回家是临时决定,他又不可能在短短的12分钟内就飞回家里,因此,回家不可能是临时决定,既然不是临时决定,他电话里又不可能不说,但是,案卷材料显示李某某在刚刚打完电话后马上就回到家里的情形,根据刘某某的证实是刘某某对李某某的突然回家感到十分吃惊:“今天怎么了,这么早就回来了?”如果是两人刚刚通完3次电话,李某某回家,刘某某完全没必要大惊小怪。
第六,刘某某证实,在他们家中,先是上诉人接了个电话,紧接着李某某也接了个电话,但是上诉人两部电话单据显示,在14:07之后打的第一个电话时间为15:20,而李某某在此期间唯一接听的一个电话是14:33,在上诉人之前,并且两人电话相隔将近50分钟,而上诉人接电话时应该已经离开刘某某家了,也就是说,在刘某某家里,上诉人根本没有接听电话,刘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同时说上诉人接电话给孩子买药之说,只有上诉人11月16日有罪供述中提到过,但说的是自己要回家给孩子买药,而在本案其他任何材料中对此都没有涉及,但是为什么在11月20日刘某某的笔录中却出现了与此相同的情节,刘某某是怎么知道这一情节的?是谁告诉她的?只是刘某某没有那么聪明,记性没有那么好,把回家给孩子买药变成了是接电话要给孩子买药,造假都没有造好。
第七,电话单显示,当天14:38、16:07,刘某某和李某某之间还在通话,而且通话最长时间为15秒,最短时间为9秒,这一点两个人谁都没有说过,如果把上述他们之间的通话联系起来,就是说二人在当天下午一直没有间断电话联系,李某某回家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www.xing528.com)
第八,李某某交代当天让他出门洗脸的是上诉人,而刘某某笔录又变成了是刘某某让李某某洗的脸,对于这样一个细节,如果真的存在,李某某和刘某某应该不会记错,但是在二人照猫画虎的两份笔录里却把它搞混了。
第九,根据电话单显示,当天14:08分,李某某也和上诉人通过一次电话,时间和刘某某打给上诉人的电话几乎是重合的,但两人谁也没有提起过此事,辩护人询问李某某当天是谁给上诉人打的电话,李某某明确说明是其妻子打的,如果是两个人同时在家,不可能两人同时给上诉人打电话,并且刘某某打的是上诉人138开头的电话,而李某某打的是上诉人137开头的电话。
第十,刘某某证实,她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挂断,然后又发的短信,但是电话单显示,没有短信,却是她和上诉人通了37秒的电话,挂断和实际通上37秒的电话区别应该很大,为什么刘某某的证言又如此的不真实呢?
上述重要情节居然存在多达10处重大疑点,并且是客观证据的显示,因此,无法证实李某某和刘某某所说的上诉人去过他家商量杀人之事能够成立,同时根据客观证据的显示,他们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因为客观证据谁也无法否认和抹杀,为此,所谓3人曾共同商量过此事以及刘某某早就知道此案与上诉人有关的证据明显属于造假,根本不能成立!
(1)李某某和其妻子刘某某在看守所的会面是推动李某某改变供述的直接因素,这种因素对案件的客观真实产生了不良的影响。我们知道,对于一个涉嫌杀人的重大疑犯,如果不是为了案件需要,莫说是会见其家人,就是和此案、此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人也不可能在羁押期间会见(办案人员和律师除外),但是本案却偏偏出了一个例外,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却允许李某某会见了其妻子,在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中明确说明:“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要求会见其妻子刘某某,交代一下家里有关楼房产权、债权债务情况。”
第一,如果此次会见按说明所讲,只是交代一下楼房产权、债权债务情况,不会也不可能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切莫说它不合法,首先就不合常理,一个刚刚被拘留28天的未决犯,案情尚不明朗,他有什么必要去交代家里的产权、债权债务情况,因此,这其中必有隐情,而这种隐情又是什么?让公安机关如此避讳。如果是为了案件侦破需要,公安机关完全没有必要以交代产权和债权债务来搪塞,完全可以光明正大地写出来、说出来,而我们看到的理由却真的是家庭琐事,而非案件需要,使人无法相信。
第二,我们在会见录像中所看到和听到的始终是其妻子声泪俱下地哭诉:“是你做的就是你做的,不是你做的不要为别人扛着,我们希望你活着”,这句话重述了几十遍,而根本不是在交代产权和债权债务。
第三,如果会见之后一切照旧,可能此事不会再被人提起,然而却恰恰是在此次会见后的当天,李某某的口供就发生了重大变化,按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是:“李某某说,你们批准我会见了我妻子,对我这么好,我要向你们讲出实情”,于是他杀人是受上诉人指使的说法由此产生了,他求生的愿望也由此产生了,不但供述了是受上诉人指使,还把用石头砸被害人的责任推到了另一被告王某某的身上。
求生是人的本能,受人指使的杀人和自己主动杀人的性质和结果可能会由此发生转变,这种情况下更改的口供,谁能保证李某某不是利用了上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过节和矛盾而使责任旁落呢?又谁能保证这里面还会不会有其他的隐情呢?
第四,根据李某某的口供显示,在此次5月24日的供述与上一次5月4日供述间隔20天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记载有办案人员提审过李某某,以及在此之前的所有的笔录里也没有任何记载李某某向办案人员提出过会见请求,那么,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中所谓“李某某要求会见其妻子,交代产权和债权债务情况”之说是怎么来的呢,难道还有公安人员私下里和李某某见过面?这个问题具有重大疑点。
(2)李某某交代的关键情节与事实不符。据李某某交代,他杀完人后的第二天早晨8点多钟给上诉人打电话,告诉他已把尹某某杀了,尔后在上诉人处拿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他们9点就离开了丰宁。但是据两人的电话单显示,两人当天最早的通话时间为11点多,上午之前的时间根本就没有通过话,说明李某某是在撒谎,因为电话单作为客观证据谁也否认不了。
(3)李某某供述上诉人指使他杀人的动机先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5月24日第一次供述受人指使是因为进看守所后想到上诉人在钱财方面比较“黑”,不可能兑现帮他买房子、抚养孩子的承诺,所以才说了受她指使,这与他进看守所近一个月的现实情况不符,如果真是这个原因,他不可能到5月24日才说出来,因为他认定的上诉人钱财方面比较“黑”,不是刚刚变“黑”,而是早就应该“黑”,他也同样早就应该把上诉人供出来,因此,这种解释显然说不通,既然说不通,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就更值得怀疑。同时,在11月26日的口供中,他的供述最后更改成了之所以咬出上诉人,是因为怕上诉人再找人把他妻子杀掉,担心他们娘仨的安全。一个是钱财方面“黑”,一个是又要杀人,两个动机相差十万八千里,5月24日到11月26日,不仅是半年光阴的流逝和改变,更是编造动机的酝酿和升华。
(4)李某某供述王某某是否知道此案与上诉人有无关系先后矛盾。在11月26日之前的笔录中,李某某一直供述王某某知道此案与上诉人有关系,王某某就此事还问过他,但是王某某自始至终一直没有承认此点,与李某某的供述难以吻合,于是11月26日的笔录中,李某某的口供又改成了他一直没有和王某某说实话。就像他交代王某某用石头砸被害人一样,在本案许多关键情节上出现了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李某某供述的这种前后矛盾和反复是不是又反过来印证了他自己的供述的确没有说实话,的确是有问题呢?
(5)李某某的供述一直没有否认是他首先提出要帮上诉人弄死被害人,而不是上诉人主动让他帮忙,包括11月26日的笔录讲得也很清楚,只不过他认为自己是在开玩笑,是上诉人误解了他的意思,开玩笑也好,没开玩笑也罢,的确是他主动提出来要帮助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主动去指使他。
上诉人当庭已经供述,为什么检察机关提审上诉人时,上诉人没有更正有罪供述,一是因为提审的检察人员告诉上诉人这是第二次退卷,上诉人认为还会有第三次退卷,此时翻供,案卷退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还会再次收拾上诉人;二是检察人员提审时,公安人员一直在场(可向检察机关证实,包括上诉人的律师多次会见,甚至在法院审理期间会见,公安人员都是一直跟随)。因此,此时根本不能翻供,也不敢翻供,只有到法院开庭时再作说明。
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的笔录违法为由没有采纳,是本案的一大进步,但是,检察机关的笔录同样违法,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应独立办案,不应受公安机关的监督,上诉人在检察机关所做的笔录有公安人员在场监督属于严重违法,在此情况下所做的笔录同样违法,人民法院理应对此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笔录还可证实,当检察人员问到公安人员对上诉人有没有进行非法行为时,由于公安人员在场,上诉人的回答只能是:此时不好说,充分显示了上诉人在做此笔录时的心理和处境。上诉人的笔录里清晰地记载了这一点。
为此,一审判决以检察机关的笔录上诉人没有更正作为上诉人的有罪证据不仅是一种重大误解,同时也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指使李某某伤害他人,更没有指使李某某去杀人,一审判决在仅有一份伪造证据的情况下,贸然下判,是对事实的不尊重,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更是对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侵犯。昨天辩护人刚刚在新闻中看到了一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邯郸市的一起杀人案,因为证据不足,被告人经过5年的煎熬,终于获得了无罪释放。但是该被害人家属的一句话让本辩护人深有感触,他说,“如果当初早点放了(刘某某),我也认了。都判了死刑,现在却能无罪释放”。是啊,本案辩护人也真切希望能够尽快结案,还上诉人一个清白,还法律一个公道,为此,辩护人在此恳切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真实情况,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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