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本案已经经过原来的一审二审,尤其是经过今天的庭审以及庭前的相关调查,这个案件基本事实已完全明了,那就是本案被告人受到了刑讯逼供,本辩护人将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我的辩护意见:
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一个铁的事实已经呈现在法庭上,那就是被告人在本案侦查期间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产物,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时间自2009年5月12日8:36一直持续到2009年5月13日16:30,时间长达32小时,地点在平泉公安局地下室,其中5月13日2:30到3:50还在做讯问笔录,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不但违法关押被告人,还不让被告人正常睡觉,凌晨突击审讯,变相刑讯逼供。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2)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5月13日10时,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这份供述是在经过公安机关长达26个小时连续讯问、不让吃饭、不让睡觉的情况下形成的,而公安机关的讯问人员却在此期间更换了几次,说明讯问人是经过休息调换的,而被告人一直在接受讯问,一个正常人经过如此煎熬折磨后,其神智完全会处于一种不能正常思维的状态,连基本的生理机能都会丧失,还如何供述案件事实,所做的供述可信度大打折扣。
(3)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直接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上一次开庭被告人供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进入监所时身上有伤,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证据:入所体检表、入所人员身体状况表和所医以及同监号人员的证明材料均能证实被告人在入所后脸部、双腕部和腰背部以及腿部均有明显的淤肿和伤痕,并且在一个月零十天的身体状况表上显示入所一个多月后,身上仍有淤肿和伤痕。
毫无疑问的一点是被告人入所时身上确实有伤,并且伤势不轻,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关键问题是被告人身上的伤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和怎样形成的?
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欲证实被告人自己供述身上的伤是其与妻子打架时被妻子打伤的。
我们对此不妨做一简要分析:
被告人的伤的形成无非有三种可能:一是被其妻子打伤的;二是被刑讯逼供形成的;三是入所后形成的。
先说入所后形成,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在入所时就已经有伤,因此,这种可能完全可以排除。
再说被其妻子打伤,如果是被其妻子打伤,那么肯定是在被告人进公安机关之前形成,这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把被告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时,被告人就已经有伤在身,并且一定是伤势比较严重,并且伤情体现在脸上和手上,一目了然,因为过了一个多月其淤肿仍然未退。那么作为一个杀人案的嫌疑人,首先就要解释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公安机关也必然会把这一伤势作为侦查重点予以查证,哪怕是最愚蠢的侦查员也会看到做到这一点,但是,我们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没有看到任何这方面的记载,也没有任何人对此进行过查证,为什么?答案和结论只能有一个,就是当时被告人身上不可能有伤!因此被其妻子打伤的可能也可以排除。
排除了上述两种可能,结论应该非常明显,只有第三种可能,那就是被刑讯逼供所形成!
为此,被告人关于被刑讯逼供的供述是真实的,为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本案整个案卷中排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再难有任何实质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相反地,大量事实表明,本案的证据漏洞百出。
1.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严重不符
(1)关于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是用家中的哑铃打击的被害人头部三下,从尸检报告中我们看到,被害人头部仅创口至少不少于8处,还有多处皮下出血,分别为顶部4处,顶枕部1处,后顶部2处,右眶外1处。而我们注意到所有的伤口最长的为4.8cm,最短的仅为1cm;最宽的为0.9cm,最窄的仅为0.3cm,基本呈长条形分布。我们当庭看到,被告供述的作案工具哑铃两端是圆弧形,尺寸大概为7cm×4cm,着力点为平面弧形,这种工具作用在人头顶所能形成的伤不应该是长条形,而应是不规则的分布,因此尸检报告也只是笼统地认定该伤属于钝器创形态特征,而这种伤势被木棒或铁棍打击致成的可能性更大,因此,认定的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伤情难以吻合。
(2)关于打击次数。被告人开始一直供述只打了一下,后来直到第6次笔录在公安人员的一再追问提示下,才供述打了三下,并且明确供述就是三下,书房一下,客厅两下,那么被害人应该只有三处打击伤,而与上述尸检报告的检验结果大相径庭。如果以公诉机关的有罪认定来判定此案,被告人究竟打了几下?这也就是说,虽然被告人做了有罪供述,但是其供述与现场事实完全不符,那么他究竟是在现场还是不在现场,既然已经供认了杀人事实,人又已经死亡,那么三下和八下还有什么区别,被告人完全没有必要做虚假供述,为此,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况对比,暴露出此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明显事实不清。
(3)关于抛尸位置。关于抛尸位置问题,被告人在第5份笔录供述时,把原来笔录记录人记载的头朝北,脚朝南处做了改动,明确讲明是把被害人尸体放在土坎边缘,头朝坎外,左脚把尸体踹下去的。而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尸体位置是头朝北,脚朝南,并且根据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胸腹部有对称的严重坠落伤,证实被害人应该是胸腹部先着地,这一现场显然与被告人供述的抛尸位置不符,按被告人供述的姿势,被害人当时尸体已经僵硬,头朝外掫脚掫下去,应该是头部先着地或者身体带着头部先着地,不可能出现胸腹部先着地的结果。
(4)关于打斗现场。被告人在前几份有罪供述中清楚地讲明,在书房把被害人打倒后,被害人又站起来追他,他跑向了客厅电视机的位置,在那里又把被害人再次打倒,由于这一供述与现场血迹明显不符,尤其是客厅转角沙发后背的血迹根本无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以后的讯问中,又特别强调地讯问了两人在客厅追打的路线,被告人在第7次笔录中又供述:“都忘了,反正在客厅跑了一圈”,这样似乎可以与现场血迹吻合了,特别是转角沙发后背的血迹,因为被害人在客厅跑了一圈,肯定要经过沙发。但是,这种讯问忽略了一个最明显的常识,就是人的记忆离事情发生时越近,其准确度越高,被告人在案发不久的多次供述均明确叙述了追打路线就是由书房到客厅电视机前,而这份笔录是在多天以后作的,又是被告人首先强调都忘了的情况下说出的,因此,哪一份笔录更为准确,无需赘述。
同时,即使按被告人跑了一圈的供述,结合现场情况也难以相符:被害人在书房内被打倒时,头上已经哗哗流血,站起来在客厅内跑上一圈,那么客厅内必然沿转角沙发处都应该有甩动或喷溅型血迹,然而我们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看到的却是转角沙发背上和木沙发垫上以及木沙发地面上的圆形血点,常识告诉我们,圆形血点只能是在人站立不动的情况下才能形成,而被告人供述的是被害人追他时是:“在客厅嗖嗖地追我”,明显与现场情况不符。
(5)关于书房内的血迹。据被告人交代,第一次打斗是发生在书房内,被告人接住被害人扔过来的哑铃后,又扔了回去,打在了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倒地后头部流血,这样,在书房的地面上或家具上必然留下大片的血迹,但是,在现场勘查时,却既没有发现有成片的血迹,也没有发现有任何擦拭过的痕迹,只有零星的三个血点,那大片的血迹难道不翼而飞了吗?
(6)关于注射器。被告人供述二人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被害人拿了一只注射器要扎他,后他把注射器扔到了楼下。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在楼下没有找到该注射器或残片。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说法不符,被告人承认杀人后,在第二次有罪供述中,找了一个杀人的理由,即注射器之说,为什么要说出这个问题呢,因为杀人总要有个说得过去的理由,因此,同编造其他情节一样,被告人编造了这样一个理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没有找到注射器,意欲证实被告人说了谎,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被告人所言,不仅注射器之说难以相符,其他诸多情节确实与现场情况也难以相符。
为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实际情况难以相符,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案件中存在难以排除和无法解释的诸多疑点
本案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排除之前的有罪口供,本案整个证据链将崩溃瓦解。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只有其有罪供述,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生前关系,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回过家,证明被害人非正常死亡的结果……但没有其他证据直接指向直接证明就是被告人王某某杀害了被害人,不能排除其他人杀害被害人的合理怀疑。
(1)现场疑点。除了上述与被告人口供难以吻合的现场情况外,至少还有下述疑点无法排除:
①二楼楼梯上的血迹是怎样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在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上检出了几处血点,而被告人的供述从始至终也没有供述他或者被害人曾到过二楼楼梯,那么这些血点是哪里来的,又是谁的(因没有血型检验)?会不会有人杀完人后自己受伤,从二楼下楼时留下的,或者是被害人确实到过二楼,而被告人因没有杀人,根本不知道这一情节。请给出合理解释。
②被害人身上诸多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除了打击伤和坠落伤以外,还有多处伤势来源不清,可见尸检报告:被害人几乎通身是伤,包括腋下都有伤,尤其是被害人有一指甲断裂,而这些伤既不是打击伤,也不是坠落伤,那么是怎样形成的?谁又能给一个合理的解释?
③为什么院外有多枚血足迹,而屋内却没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杀完人后,首先清理了现场,擦干了血迹,但是,在抛尸的院外现场却发现了几枚血足迹,而在其清理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进过书房、储藏室、客厅、过道、卫生间,这些屋内没有发现一枚血足迹或擦拭痕迹,而清理完现场以后却把血足迹留在了屋外?让人难以想象。
④客厅内为什么只有转角沙发背上有一处血迹,而多处通道上没有检出血迹?如果按被告人交代:被害人追他是在客厅转了一圈,最后在电视前相遇,那么当时被害人满头是血,不可能不把血迹留在她跑过的客厅所有过道上,但是现场勘查笔录中却没有记载在他处发现血迹或擦拭痕迹。
⑤被告人供述,其用哑铃打击到了被害人的头部,哑铃落地后,地上的瓷砖必然会留下一定的痕迹,甚至破裂,但是现场勘验笔录中却没有发现有此痕迹或裂痕,为什么?
上述现场疑点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合理的排除,凸显出了本案事实不清,疑点难除。
(2)证人证言的疑点。
①魏某(楼下租房户)的证言。证实二人经常打架,一星期两三回,并且打架都是有规律的,先是吵,后是高跟鞋踩地板声,然后是桌子蹭地声,接着就是捶人的声音。案发当晚,他同样是听到了上述声音。该证言疑点有四,一是证人在公安机关没有找他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的,有违常情。案件与自己没有关系,又是杀人案,避之还来不及,怎么会主动上门,主动陈述;二是与被告人女儿的证实相矛盾,其女儿证实二人吵架几乎不动手,而其证言却说一星期两三回,明显在夸大事实;三是其证实当时他在房间外抽烟听到的脚步声,桌子蹭地声和捶人的声音,而同时在屋内的他的对象娄某却没有听到,我们知道基本的常识,楼上地板上的声音传到楼下,在屋内要远比在屋外听到的清楚得多,而在屋内都听不到,在屋外却听的非常清楚,这种可能性极小,甚至不存在,那么为什么其证言要对事实做如此夸大的陈述,又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呢?实在值得怀疑;四是其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也不相符,他听到的三种声音,均未在现场出现,高跟鞋踩地板的声音,桌子蹭地声,捶人的声音,现场均未曾发生过。而相反的是1.35公斤的哑铃落地声应该更大,我们完全可以想象,这个声音在夜深人静的时候会是个什么动静,但是,偌大的声音没有听到,却听到了细小的几乎不存在的声音,实在使人难以理解,证人出于什么目的做此证言很难判断,但是其证言的疑点只能说明案件的事实不清。
②马某(理发店)的证言。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车在当晚8点半就已经停在楼下,9点半左右时,车又不在了。而被告人的供述其在10点多离开的家,不管是被告人记错了时间,还是马某记错了时间,但是二人所述的时间基本吻合。这也就是说,马某的证言如果属实的话,就证明被告人离开家的说法没有撒谎,不管是9点半,还是10点多,反正被告人出过家门,不然他的车不可能挪动。
③王某甲(被告人的儿子)的证言。首先,王某甲是未成年人,对其做第一、二次笔录时我们没有看到有监护人在场的记录,但是,就是在第一份笔录中,王某甲清楚地说明当晚是和其爸爸(被告人)一起住的,并且做笔录的时间是早上7:30,离案发时间最近的一个时间。然而,这份笔录陈述无法满足公安人员的需要,于是又出现了第二份笔录,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再次问到这个问题时,王某甲的证言就变成了其也不清楚。
对于一个13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居然在其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同一个问题采取车轮战术,反复发问,必然会使一个13岁的孩子无所适从。尤其是在第二次询问中,在长达3个小时的时间里,只做了3页笔录,那么其他时间都在干什么?我们可想而知,这种做法实在可悲。但是,我们仍然在王某甲幼稚的思维中,看到了他对刚刚经历的事实的真实陈述,至于怎么住的,几点睡的,他可能记不清楚,包括被告人供述的回去后他还醒来过,他也同样可能忘记,但是,一个13岁孩子的潜意识很明确,那就是案发当晚他是和被告人一起住的!这一点在孩子最初的记忆里是难以抹杀的!
针对上述疑点,公诉机关同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更进一步说明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本案还有更多的事实情节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本案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除上述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况不符以及存在诸多疑点之外,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主要情节上还存在更多的严重问题:
①被害人死亡时间没有推断。作为尸检报告最主要的内容之一,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在尸检报告中居然没有看到,死亡时间作为杀人案件的核心,对案件的诸多事实情节起着举足轻重的关键作用,也关乎被告人的命运,甚至关乎整个案件的成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尚好,而本案被告人当庭推翻了原来的供述,那么被害人究竟是在被告人原来供述的时间死亡,还是在其他时间死亡,没有尸检报告的时间推断,谁能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是真是假,谁能来甄别案件的客观事实。
②现场的足迹没有提取鉴定。根据勘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清楚地记载了在案发现场留下了作案人的脚印,有完整的,有残缺的,但不知为什么对于这样有价值的线索,公安机关居然没有提取,完全不可想象和不可思议,根据现代侦查技术,残缺的脚印都可以复原,况且还有完整的。这一证据最少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判定是否被告人作案:一是可以根据印记的大小与被告人比对;二是可以根据印纹来找寻被告人是否穿过该类的鞋;三是可以根据脚印的步幅来判定是否与被告人同一。事实很简单,根据灶膛内所留皮鞋的钢板也完全可以找寻出是哪一品牌的鞋,然后根据鞋的品牌种类与现场对比,辩护人相信这些基本的勘查常识不需要辩护人在法庭上过多的论述。
但是,我们所看到的事实真的就是没有提取,也没有比对,为什么?让辩护人分析原因只能有一个,就是这足迹根本就不是被告人所留,不能提取,更不能比对,否则后果难以想象,或者已经提取鉴定了,但却与被告人的足迹难以同一。
③灶膛内的残留物和燃烧物有提取却没有化验和鉴定。据被告人有罪供述,所烧之物是毛巾、皮鞋、背心和秋裤,其燃烧物和残留物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但是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对于这些物质,公安机关仍然没有进行化验和鉴定,失去了鉴别被告人口供真实与否的科学依据。
打火机有照片,却没有见到提取笔录,其来源不清,被告人供述中也没有提到过是否使用过,但是,既然作为证据照片,就要首先说明来源,如果是作为认定被告人烧东西的工具,就要对上面的指纹进行提取和鉴定,遗憾的是,同样没有。
⑤血型鉴定过于笼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现场提取的多处血样,得出的鉴定结论是A型,被害人的血型也是A型,以此认定同一,这样的结论实在难以服人,世界上A型血的人千千万万,如果是一个A型血的人杀了被害人,同时自己也流了血,这个结论还能成立吗?(www.xing528.com)
⑥提取的刀片同样没做指纹鉴定,不再赘述。
⑦清理现场时被告人所穿的蓝色拖鞋应做提取和血迹鉴定。据被告人有罪供述,其在清理房间血迹时,穿的是一双蓝色拖鞋,现场那么多的血迹,穿着拖鞋清理,拖鞋底部不可能不留有血迹,为了查清真相,完全有必要对此提取鉴定,可惜同样没有。
⑧现场土坎上南墙铁大门是开是关,勘查笔录未作说明。通往被害人家中的通道除了正门外,在其后院土坎南墙大门一样可以进出,对于这样一个重要通道的勘验时的状态,笔录居然未做任何说明,如果是有人通过此门进入被害人院中作案,勘验笔录难以反映,说明了侦查方向的单一性,也从另外的角度说明了案件的事实不清。
⑨这是一个被所有办案人忽视,一审期间辩护人也同样忽视的一个突出问题,结合被告人的口供得出结论:被告人在家中杀人时穿的是背心、秋裤和皮鞋,尔后将上述物品统统烧掉,但清理现场时反而穿上了拖鞋。
在被告人前面的供述中,其回家后脱去了外套,只穿了背心和秋裤,按常理,被告人肯定也脱掉了皮鞋,不然他很难脱去外裤,并且正常情况在家里也不可能穿秋裤穿皮鞋,但是因为在灶膛里却又偏偏出现了皮鞋的钢板,于是被告人后面的口供中又出现了他是穿着背心秋裤和皮鞋杀人的供述,因为只有穿着皮鞋杀人才会把皮鞋烧掉,这样的供述才能和现场情况相符,但是,清理血迹斑斑的现场时他却又穿上了拖鞋,穿拖鞋的举动说明被告人家中有拖鞋可穿,不是穷得回家连拖鞋都没得穿,必须要穿秋裤穿皮鞋。而清理现场时最有可能粘上血迹的拖鞋却又完好地放在了杀人现场,而没有把它烧掉。这一突出的不合情理之处,办案人员可能当初并没有想到,由于被烧掉的是秋裤、皮鞋,于是被告人也“被”穿上了秋裤、皮鞋,谁还管它合不合情理,只要合现场就是真理!
根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杀人动机是因为被告人要被害人接受本案另一被告胡某某和两个孩子,遭到被害人的强烈反对而使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杀人。
(1)这一推断只有被告人的前期有罪供述,现在被告人已予以否认,使得这一推断再无任何依据,不能成立。
(2)即使按被告人所言,发生口角的事实成立,那么这种口角按卷内证据,已经是家常便饭,其女儿证,经常吵架;魏某证,经常打架,一星期两三次,并且接纳胡某某已不是三年两载的事情,其与胡某某已相处十年,并且生了两个孩子,最大的已经7岁,若有杀心,恐怕不在今日,被告人绝不会因为此事而大开杀戒。
(3)在被告人供述和几个证人证言中也多次提到,被害人在此之前,曾对被告人有下毒嫌疑,在那样的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都没有起杀心,而因为一次平常的口角,就残忍的杀害被害人,于情于理都难以说通。
(4)被告人与胡某某的关系,双方亲属都是心知肚明的,因为此事杀人,其选择的地点在自己家中不合情理,因为被害人死在家中,其是第一个怀疑的对象,并且杀人手段如此明显,凭被告人的智商,不会愚蠢到如此地步。
(5)根据案发当天的情况,被告人不具有杀人动机。根据卷内多名证人的证实,案发当晚,是两个人一起请其员工吃饭会餐,二人在饭桌上还有说有笑,又一起去超市结账,又给孩子送饭,并且把13岁的孩子自己放在了偌大的金店里等待被告人……种种迹象都难以看出被告人有丝毫的杀人动机。
总之,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杀人动机前,我们无法认定被告人有杀人动机。
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曾有办案人员做过如下推断:如果此案是他人所为,那么他或他们不可能去伪造第二现场,在屋里杀完人后就会赶紧溜之大吉,只有被告人杀人才会去伪造被害人坠落的现场以掩人耳目,这种分析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是这种分析推理却忽略了第一现场的实际情况,辩护人注意到,第一现场是被作案人破坏,而不是被毁迹或隐匿。我们完全可以把办案人的推理给反推回去,如果是被告人作案,伪造了第二现场,其目的只能是不让人们发现有第一现场,否则伪造的第二现场将毫无意义。但是,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我们看到,第一现场至少还有14处清晰的血点和30cm×20cm血迹,甚至地面上还留有擦拭血迹的餐巾纸,更有多处明显的擦拭刮蹭痕迹,同时,第一现场通往第二现场的通道和通路上几乎布满了完整和不完整的血脚印,稍有头脑的人也会看到,这伪造的第二现场还有什么必要,还有什么意义?能和被告人毁尸灭迹的目的相吻合吗?因此,个别办案人员的推断与现场情况完全不符,推断不能成立。
同时,如果是被告人作案,从第一天晚上10多钟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钟6个多小时的时间里,他有足够和充分的时间把他们家三楼仅有的50平方米左右的房间清理个底朝天,绝不会留下太多明显的痕迹。
1.公安机关否认自己刑讯逼供的说明
这是一份很可笑的说明:公安机关自己证实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而是通过连续审问和思想工作后被告人交代了犯罪事实。
请问:没有刑讯逼供,被告人身上的伤是哪来的?如果是进入公安机关之前形成的,为什么没有查证?
请问:什么叫连续审问?证据显示,被告人是被连续审问了32个小时,即使没有刑讯逼供,连续审问32小时是不是变相刑讯逼供?正所谓不打自招。
2.物证检验报告
后补的检验报告是在案发5个月后作出的,所做的DNA检验是对什么血样进行的检验没有任何说明,证据显示,现场诸多血迹勘验时并没有提取,现在也不可能再提取,那么这份检验报告还有什么意义?我们从未否认现场血迹中有被害人的血迹,但是其他血迹,尤其是二楼楼梯上的血迹是谁的,未做任何提取和检验,证据显示,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没有到过二楼,那么这些血迹是怎么形成的、是谁的?
3.对13岁未成年人询问没有监护人在场的说明
对于被告人13岁的孩子做笔录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公安机关的解释是因为其父在押,其母死亡,好像这样就可以说明他们的询问就可以合法了,然而这种说明简直太令人难以理解了,难道侦查人员真的不懂法吗?
4.死亡时间推断说明
被害人已经死亡5个多月了,尸体早已不在,那么这个时间推断是凭什么得来的?凭印象还是凭想象?这样的推断怎么服人?谁敢相信这样的推断?
我们知道,对于死亡时间的推断只能根据尸体的现状通过各种现象来进行,没有尸体怎么推断,不可想象!
5.本案最为关键的录像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在本案一审期间第一次开庭时,该录像就早已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审判长特别提示公诉人,是否当庭出示,公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必要出示,原因是“没有意义”,因此,该录像并没有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而第二次开庭,公诉人把该录像作为最主要的证据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录像中清晰地看到当晚被告人和其妻子一起回家,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又有一个人在被告人家的台阶上行走。公诉人欲以此证实被告人回家和作案后离家的情节。
这是一份十分蹊跷的证据,也是对被告人十分不利而对公诉方十分有利的证据,对于这样的证据,在被告人否认自己杀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用来有力的驳斥被告人,这一点公诉人不会不知道,那么为什么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不愿意出示,认为“没有意义”?而到了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却又把它作为最主要证据?其间该份证据经过了怎样的变化,在“没有意义”的情况下,又怎样变得如此的有意义?实在值得所有人去怀疑!那么既然早已存在的证据公诉人为什么不早在第一次开庭时就予以出示,偏偏要等到原本可能不存在的第二次开庭再出示呢?
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调取了距被告人居所40多米远的一个监控设施的影像资料,影像中显示被告人只是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和妻子一起回家,直到第二天凌晨才在家中出来,而被告人对此证据并不认可,其行走的路线也不在该台阶上,录像中在台阶行走的人也无法确定就是被告人,同时被告人供述的中途离家和凌晨又回家在影像中并没有看到。
我们知道,在该路上的监控录像每天都在摄录,被告人也几乎每天都在同一时间、同一路线行走,如果把其他时间的录像调取出来,很容易也很简单就可以“做”成此录像,其中的奥秘只有公安机关能够明白!
公诉机关凭此证据,欲证实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因为被告人在案发时一直没有离开家,以此来证明被告人杀了被害人。有此录像佐证,被告人还有什么可以辩解?尽管如此,我们可以看出该影像资料仍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首先,该录像完整性、真实性值得怀疑,没有证据证实它就是原始的录像,凭此录像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杀人;被告人也一直否认录像中在台阶上行走的人就是被告人,录像也无法看清和证实该人就是被告人!
其次,该录像的拍摄角度存在明显的问题,是从侧面摄制的,被告人居所离录像另一侧的舒适旅馆有近20米的距离,而在录像中显示两所房屋的距离几乎是零,超远距离的摄制很难分辨人与物,尤其是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录像中的人是谁?
最后,被告人回家离家有两种路线,向南走时可以有显示,但向北走时,录像是拍摄不进去的,通过现场观察,被告人如果向北走,这个录像真的就毫无意义。
为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作案,该录像也同样没有任何意义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被告人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辩护人在此再次强烈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该录像的原始材料,即原始录像带!以鉴别真伪,否则,这份刻制的光盘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以非法形式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力,与被告人无关联性,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犯罪。同时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无法排除,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轻易下判,很可能造成又一新的惊天冤案,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此案痛下决心,“宁可放纵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否则,真的会出现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
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重婚者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二是相婚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而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至少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未办理结婚登记;(2)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周围邻居认为是夫妻关系。
被告人与被害人存有法律婚,这是不争的事实,而被告人与胡某某也有同居行为,但王某某与胡某某二人的同居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呢?衡量标准就是其二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毫无疑问不构成重婚罪,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所谓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指以夫妻身份,以夫妻生活为目的,长期、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外在表现为:“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要成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疑应围绕同居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进行举证,但刚才的法庭调查表明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充其量曾偶尔同居,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没有以夫妻身份自居;本案中公诉机关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人曾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因此指控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说根本不能成立。
(2)亦没有“周围邻居”认可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相反,他们认为胡某某充其量与被告人是不正当关系或男女朋友关系,也就是说,当地群众并未认可被告二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3)不正当关系或男女关系等非法同居行为不纳入重婚罪的范畴,是司法界的共识,被告人的行为无论是不正当关系还是男女朋友关系都不能以重婚罪论处。在新《婚姻法》草案讨论修改过程中,法学界人士达成共识:不正当关系是涉及两性关系的道德问题,不应当由刑事法来调控,不能纳入重婚罪的范畴。新《婚姻法》将“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严格区分开来,被告人与胡某某的行为绝不是重婚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当然客观来说,被告人在个人生活中的确存在某些错误,但这些错误不能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理由!被告人的婚姻家庭问题,没有理由升级为刑事法律问题,即使被告人应当接受道德法庭的裁判,也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押上今天的刑事法庭!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陈建民
20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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