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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案辩护陈述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主要是依据狮子沟村公墓现有的坟墓数量以及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出具的现有坟墓数量的价格,来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这一认定思路与逻辑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为此,辩护人请求法院正确适用《刑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客观的正确判决。

刘某某非法经营案辩护陈述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主要是依据狮子沟村公墓现有的坟墓数量以及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出具的现有坟墓数量的价格,来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这一认定思路与逻辑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证据显示,早在20世纪70年代,该处就存在老坟200余个,而直到今天,该处的坟墓数量仍然是200余个,基本没有增加,也就是说,被告人没有进行所谓的非法经营。

2005年,为规范公墓管理,受镇政府和村委会两级委托,被告人开始对公墓进行规范管理,但也仅限于对现有墓地的规范管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经营的行为,并且所进行的规范管理是受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委托进行的,不是非法的。

判决引用的吕某刚和曹某的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桥区民政局的公墓信息统计表明确写明当时的墓穴数量200个是早已形成的,而非被告人所建;信息表又显示,墓穴是村、镇两级委托被告人负责管理,而非被告人自行经营,因此二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没有经过审批经营公墓,但是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该公墓的所有权不是被告人的,而是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被告人只是受其委托进行管理,而非在经营。至于该公墓是否经过审批、是否合法,与被告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在多年的管理中,由于公墓老化或者坟主要求对坟墓进行装修规整,被告人作为管理人付出了劳动和装修成本,在坟主自愿的基础上,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成本与非法经营毫无牵扯。

这也是本案最为重要的,起诉书以现有的坟墓数量以及该现有数量的价格来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严重错误的。

首先,现有坟墓数量是历史形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数量有所增加,也就是说,所有的坟墓都是原来的老坟,被告人并没有增加其数量。以所有老坟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经营的数额是明显不公正的,因为它不是被告人的,也不是被告人经营的,很多都是坟主自家迁移整改的,坟主对其自家的坟墓进行了迁移整改,花费了一定的钱财,而起诉书把它认定到被告人头上,即把它现有的价值或价格认定给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里,是明显的错误!

其次,被告人只是对个别的坟墓进行了装修,但起诉书却以所有坟墓的价格来认定经营数额,同样是明显的错误。一个坟墓现有的价格包括很多因素,主要是地皮的价值,而被告人所能收取的只是装修、立碑的成本费用,把坟墓的全部价值全都归结到经营数额里,是判决书的又一明显错误。(www.xing528.com)

(1)狮子沟公墓是狮子沟镇政府和狮子沟村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的,其形成与存在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否非法也同样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2)被告人仅仅是作为受委托对公墓进行管理的管理人,作为个人管理村镇的公墓,不构成非法经营的主体。

(3)公墓管理和《刑法》中规定的市场以及市场秩序不在一个层面,即客观表现与《刑法》的规定大相径庭。公墓管理首先不是市场经营行为,更不存在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情形,因此,将被告人的行为界定为非法经营没有法律依据

(4)《刑法》第225条采用的是叙明罪状表述,并以列举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诸多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诸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却完全没有公墓管理的选项,本案将被告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一种牵强附会的认定,是把非法经营罪作为“口袋罪”来使用,是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背道而驰的。

起诉书将现有墓穴价格和非法经营数额混同,给被告人强行定罪,被告人真的冤枉至极!

起诉书混淆了一个基本概念,就是现有墓穴的价格不等同于非法经营的数额,假使被告人真的非法经营了,其经营数额也绝非现有墓穴的价格数额,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墓穴被鉴定为价格10万元,被告人出卖的价额是5万元,成本为4万元,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额以上述3个数额中的哪一个来认定更为合理?很显然,鉴定价格不是其经营数额,而成本价格也非其经营价格,只有出卖结果才是真正的经营数额,因此,起诉书以鉴定价格来认定经营数额是极端错误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为此,辩护人请求法院正确适用《刑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客观的正确判决。

辩护人:陈建民

201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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