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刘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刘某辩护。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检察机关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再对此赘述。
二、辩护人对于本案上诉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不持异议,并且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量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幅度正当,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再危害社会,反而对于教育上诉人、警示社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1)诈骗既遂部分完全是保险公司为使本案形成诈骗事实而有意为之。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全被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所掌控,犯罪行为已经基本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2015年7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当日勘查现场时,保险公司的勘查人员就已发现了保险事故现场存在伪造的嫌疑,在上诉人索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确定该保险事故系人为所致,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上诉人等伪造保险事故现场,准备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已经昭然若揭,完全处于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只是上诉人等尚不知情。
但是,为了使本案形成真正的诈骗既遂,涉案人可以构成犯罪,保险公司采取了“钓鱼”的方式,在对保险诈骗行为已经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8月25日给上诉人赔付了保险金6万元,使得保险诈骗形成确凿的事实,上诉人等构成保险诈骗罪。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情节严重,而情节不严重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特别是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上述1996年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20号)中称:“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答复可以看出,只有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才应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不严重则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如果本案保险公司在报案后,不是出于故意让上诉人等构成犯罪的故意,不继续支付保险金,上诉人等的行为就很可能不至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只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故意引诱犯罪,故意制造犯罪,才使得上诉人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被故意“钓鱼”、故意安排设计的犯罪完全是可以避免、可以不发生的,真的发生了,对社会、对保险公司也不会再造成多大的危害,因为所谓的犯罪,此时已经完全掌控在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的手中。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上说,已经不会对社会、对保险公司造成多大的危害,而恰恰造成危害的是上诉人自己。因此,对于此种犯罪的处罚,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幅度是完全正当的。
(2)保险诈骗未遂部分,因保险公司早已发现并及时报案,也同样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由于保险公司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等保险诈骗的事实,并已经报案,寻求了公安机关的介入,因此,未支付的保险款项,保险公司当时绝不可能再支付,上诉人的行为不会再给保险公司造成任何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已经不再具备,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未遂部分的处罚一样是适当正确的。(www.xing528.com)
鉴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特别是上诉人等的犯罪有着保险公司“钓鱼”设计的因素,上诉人等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已经减低到极低的程度,对于上诉人等适用缓刑完全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适用原则,一审判决的结果既正确,又适当。
三、对于本案抗诉书有关问题的答辩意见。
(1)抗诉机关认为,既遂部分6万元建议量刑5—6年,未遂部分38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建议量刑3—5年,明显是量刑超重。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判处5—10年的有期徒刑,其数额巨大的起点河北省为10万元,而本案仅6万元,即使不考虑其他从轻的量刑因素,或者本案有其他从重的量刑因素,无论如何也不能量刑到5年以上,因此,抗诉书的理由明显是错误的。
未遂部分,属于未遂,根据本案情节,理应减轻处罚,也就是会在5年以下考虑量刑,并且不会太高,同时结合既遂部分,3年的刑期已经不属于量刑过低,抗诉书的量刑建议不能采纳。
(2)关于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做了充分的认定,上诉人相关供述以及悔罪书完全表明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是很好的,上诉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向公诉机关和法庭表明了自己认罪悔罪的决心和态度,并得到了法庭的认可。根据上诉人的态度,对上诉人适用的刑罚也是正当的。
(3)关于适用缓刑的问题。首先,保险诈骗罪的性质并不比普通诈骗罪的性质恶劣,这一点抗诉书的说明是不客观实际的,因为保险诈骗罪的侵害客体是特殊客体,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其范围较之普通诈骗罪明显偏窄,因此社会危害性也一样要小得多,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当初的司法解释中就可以得到明显的论证,诈骗罪的起点是3000元,保险诈骗的起点是1万元,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其次,本案的情节上述已经分析,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的“钓鱼”设计,上诉人等很可能可以不被以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情节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严重问题。最后,上诉人不是没有从内心悔罪,而是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完全不会再继续危害社会,这点二审开庭中又得到了充分的证实。
为此,抗诉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1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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