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早在原一审阶段起,辩护人就已经参与了本案的辩护,对于本案已经有了一个清晰的了解和认识,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继续辩护:
一审判决与原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稍有进步,能够实事求是地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首,但是虽然认定了自首的事实,却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对于原一审判决所谓逃逸情节显而易见的认定错误,仍没有坚持纠正,使得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过重。
一、一审判决认定薄某某的行为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阐述的理由根本不能构成逃逸。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上诉人)明知刮碰了物体,而且可能是人的情况下,下车未查明刮碰了何物,因心里害怕刮碰了人而驾车逃逸。”
首先,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采取了断章取义的做法,把上诉人的原话加以删减引用,把上诉人已经断定“不会是人”的叙述未予引用,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不尊重。在上诉人的叙述中,上诉人只是开始怀疑有可能是人,但是通过分析,当时明确认为,所骑过去的东西不可能是人,才开车离开,而不像一审判决引用的那样。
其次,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行为也难以构成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肇事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才能被认定为肇事逃逸。既然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那么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其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换句话说,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哪里还谈得上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呢?
而一审判决的认定仅仅是认定了上诉人的一种怀疑心理,怀疑与明知绝不是同一概念。仅仅认定怀疑,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就是明知。
最后,一审判决不从案件的客观事实上进行分析论证,而只从上诉人的主观心理上进行分析,违反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我们可以根据当时的案发情况来分析上诉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可以很清晰地得出上诉人是否构成逃逸。
对于上诉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目前只有上诉人供述和同乘该辆车的司机郭某某的陈述。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和郭某某证实:上诉人与郭某某驾驶的半挂车于当晚22点多行驶到宽城峪耳崖加油站路段时,看到前面行车路面上有一个白色的东西,由于天黑灯暗,又有对面来车的大灯晃眼,加之距离太近,无法躲避,只能骑过这个白色东西。骑过之后,上诉人马上停车,下车查看,但是没有发现什么,才又开车继续行驶。尔后又两次停车,当发现车的后桥上面也有白色物体时,基本确认,骑过的白色东西是膨润土袋。从上述过程来看,我们根本无法确认上诉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第一,当时时间为夜间22点半,已近深夜,不可能有人趴卧在公路上,一个人在深更半夜趴卧在公路上,已经完全不合常理,绝对超出正常人的想象,根本无法让人相信。
第二,当时时值隆冬,如果有人趴卧在公路上,也不该呈现出白的颜色,因为正常情况隆冬季节没有人会穿白色衣服,白的颜色,在这个季节给人的判断不会是一个人。
第三,被害人的身高仅有1.4米多,加之又几乎是趴卧在公路上,其高度已经低于车的离地距离,这点从现场勘查中就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车头并没有直接撞击到被害人,因为车头没有任何碰撞痕迹,整个车就是骑着被害人通过的。因此,任何人来判断,也不会是驾车撞到了人。
第四,被害人当时是出于一种静止状态,静止状态对于司机观察路面而言,比之运动的物体,要难以判断得多。如果路面上是一个人,很难让人想象他会处于一种静止状态在公路上,尤其又是夜深时刻。因此,静止状态又加大了上诉人认为路面上不可能是人的判断。
第五,如果司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本能的第一反应就是紧急刹车。然而事故现场未发现刹车的痕迹,上诉人骑过白色物体后,仅是将车缓缓停下。
第六,上诉人停车后下车往后走了一段距离查看,也没有发现被撞到的被害人。(www.xing528.com)
第七,上诉人继续行驶以及到达目的地后,两次对车进行了查看,没有发现有任何撞人的征兆,却偏偏发现了与其判断为膨润土袋相符的白色物品,更证实了其判断,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正常地吃饭、睡觉,还和他人正常的交往、交谈。这些都不符合肇事后司机的心理反应和客观行为表现。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上诉人并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当然也构不上所谓的“逃逸”。一审判决仅凭着上诉人当时的一种怀疑心理就认定上诉人明知发生了事故而逃逸,无论是在逻辑上、事实上、法律上都无法成立。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成因在上诉人一方的认定只有12个字:“疏忽大意,观察不周,肇事逃逸”。
(1)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肇事逃逸与事故成因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完全可以排除在事故成因之外。那么对于上诉人的事故成因实际上只有8个字“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到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这一条文可知,只有对交通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有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哪怕是违章行为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是在自己的车道上以正常合法的速度行驶,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违章或不当操作。所谓的“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不符合当时的现场情况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在隆冬季节的深更半夜趴卧在公路上,而上诉人驾驶车辆又是在对面车辆的大灯晃眼的情况下,同时被害人的位置高度又根本不在司机的正常视线内,司机根本无法提前看到,在这种情况下,就算司机观察的再仔细,也将无法躲避,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事故。司机观察仔细与否和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以及事故的发生根本就没有因果关系。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当我们开车进入隧道时,会突然出现一个盲区,此时如果有人或者物体横卧在隧道内,即使司机观察得再仔细,也无法躲避,道理是一样的。
(2)被害人的行为最起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正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被害人是坐卧在行车道内,这一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绝非次要原因。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被害人是在白天的行车道内站立,司机观察不周,造成事故,那么被害人可以是次要责任,但被害人却恰恰是在半夜,又是坐卧在行车道内,任凭司机再怎么观察,再怎么注意,也很难及时发现被害人,因此,造成事故的成因究竟是司机的主要责任,还是被害人的主要责任,应当是显而易见的,最起码被害人与司机也应当为同等责任。我们注意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而上诉人早在12月21日就被刑拘,失去了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但是,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合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不局限于公安部门作出的是事故认定,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结论完全可以予以纠正,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这样才能还上诉人一个公正的法律评价。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不仅不存在逃逸,也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三、本案有一个重大疑点没有排除,如果查证属实,将进一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从证据材料中我们注意到,根据被害人两个儿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一是神智正常,二是身体状况正常,事发当天还在家里做饭,那么她为什么会在晚上自己到公路上去爬行?根据当地几个目睹被害人在公路爬行的司机证实,最早是在晚上6点20左右他们就发现被害人在公路上爬行,直到晚上10点半被害人被上诉人的车辆骑过,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让被害人晚上到夜间一直在公路上爬行,一个一切都正常的人怎么会突然爬行在公路上?尤其是其中几个证人证实,他看到被害人爬行的时候,是肚子着地,双手撑着路面,其中一人还证实被害人的腿伸着,但有点弯曲,这又和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相吻合,其大腿已经扭曲性骨折,也就是说,在上诉人剐撞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就可能已经受伤,这正和被害人爬行的情况相吻合,那么我们可以大胆的推测,在上诉人之前,被害人已经受伤,并且一直没能爬离公路,被害人的伤应该是在公路上形成的,甚至可以推测在此之前就已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上诉人的事故只是二次事故,如果这个推测成立,那么上诉人的责任可以相对减轻。当然,这种推测能否成立,还有待于公诉机关的证据支持,在没有证据之前,我们只能说这是一个重大疑点。
四、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但却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的处罚仍沿袭了原一审判决的3年有期徒刑。根据省高院的量刑规则,构成自首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3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40%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一审判决仅有自首的认定,却没有准确适用法律。
五、本案的民事部分,由于被害人家属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但上诉人家属已在同一法院民庭按照被害人的要求支付了7.5万元的赔偿款,并且是在本案判决之前,民事部分随时可以圆满解决,但是一审判决仍然对于这样一个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如此畸重的刑罚,实在难以向所有的人交代。
六、本案被告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以及本案其他情节,完全符合适用缓刑要件,恳切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一贯遵纪守法,从未受到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上诉人此次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所以本案上诉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联系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上诉人的母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上诉人整个家庭全靠上诉人在外打工的收入来维系。联系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建议法院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给上诉人孝敬长辈、回报社会的机会。避免一个悲剧发生后,又增加一个家庭的不幸。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主动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付被害人,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尤其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陈建民
20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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