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为他辩护。通过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和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现辩护人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分别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就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来看,公诉机关能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口供,除去口供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因此,起诉书指控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整体上缺乏证据,具体而言:
(1)指控非法买卖爆炸物,但除口供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买卖的有关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供述了两种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情形,开始说2012年买了7包、2013年买了10包;后来又说2012年买了7包、2013年买了2包,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做了上述供述,但它们都属于被告人口供,除去李某某自己的口供,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某非法买卖10包爆炸物的事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包括购买爆炸物的来源、种类、金额、数量、次数、交易过程、送货人、送货过程等,尽管起诉书认定的卖货人潘某某已经死亡,但连基本的证人证言都没有,更没有工地炸药保管记录加以证明。
(2)起诉书指控的购买价格和实际物品的数量不相符。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价值3700元的电脑和麻将桌抵顶购买炸药和雷管的钱款,但同时认定,有人把110枚雷管和10包炸药送到坑口,所送的爆炸物数量与实际钱数不相符,难以认定爆炸物的真实数量和金额。
(3)本案的主要涉案人或不存在或已死亡。我们看到的起诉书出现了一个很有寓意的叙述,“2013年农历二月初,有人把雷管和炸药送到坑口”。作为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指控犯罪的起诉书,其严谨性是必备的硬性要求之一,但起诉书中出现这种含糊的叙述,实在有损起诉书的严明、严谨和严肃,同时,按农历来叙述案发时间也绝不是起诉书所该采取的方式,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起诉书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完全是因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完全是按照被告人的口供定案所致。
本案的另一主要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出具任何相关口供或证言,也是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的客观因素,为此,正是由于本案的主要当事人或证人不存在或者已经死亡,致使本案主要事实难以查清,而直接导致公诉机关的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4)客观证据(物证)灭失。作为本案主要物证之一的爆炸物——李某某供述的两次从潘某某手中购买的硝铵炸药已经灭失,买卖爆炸物的主要物证的缺失,导致本案无法查证,使得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指控更加缺乏证据支持。
因此,从本案证据分析关于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仅仅是: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的坑口中发现并提取了导爆雷管106枚及相关物品若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本案除口供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换言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没有证据,而只有被告人供述。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指控的罪名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相关事实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依法宣告指控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缺乏证据,但侦查机关却收集了部分李某某使用爆炸物爆破采矿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这部分证据应属于指控李某某非法采矿的证据,而不应属于指控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证据。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只应当用于与非法买卖有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非法使用爆炸物的证据代替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证据,使用和买卖毕竟是不同的行为或行为的不同阶段,对使用的证明不能代替买卖的证明,这一点不言自明,但应当加以强调,并提请合议庭特别注意。
(1)证人证言不能完全客观地反映爆破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使用爆炸物采矿的事实的证据主要是作为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据称,他们都次数不等、分工不同地参与过被告人李某某矿上的非法采矿或爆破活动。这些证人证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实施矿山爆破的最关键的证据,但是,他们10个人之中包括何某在内只有3个人能够证实坑口使用了炸药爆破,而证实使用炸药超过2包的人只有2个:一是叶某某;二是何某。刘某某作为能够证实使用炸药的证人之一,他只证实使用了不超过两包炸药。
(2)仅有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很多不确定性和反复性,无法从根本上确立本案的基本事实。
第一,叶某某证言。叶某某被指认为是2013年3月在李某某矿山上实施爆破的爆破员,他也承认曾经在李某某矿上爆破过,但是,他的证言最终归结为一共使用了9包多,与起诉书指控的10包还是存在一定的距离,那么剩下的那些炸药在哪里?因为公安机关对整个坑口不仅进行了勘验,也同时进行了搜查,并没有发现还有其他炸药的存在。
第二,刘某某证言。首先刘某某证言的作证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凌晨1点到4点,一个证人作证的时间被安排在后半夜进行,本身就存在很大的蹊跷,区区的几页笔录竟然做了3个小时,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不可以半夜查证证人,但对于本案而言,完全存在一种没有必要和不合常理,从案卷的取证材料上,我们可以看出,3月26日至3月27日,侦查机关一共做了三份笔录,时间分别为3月26日11点到13点、3月26日18点到20点,还有就是此次笔录3月27日1点到4点,在正常的时间段,侦查人员完全有充足的时间来对证人取证。尽管如此,刘某某的证言仍然只证实了李某某的坑口只使用了不到两包的炸药。(www.xing528.com)
第三,王某证言。王某是作为一名出料工所做的证言,按其他所有出料工包括王某本人和爆破工的证言,爆破时是不允许其他人在场的,究竟使用了多少炸药,王某并不清楚,他是通过炮声来进行的判定,第一次放了四炮、第二次放了三炮,第三次放了十七八炮,如果说前两次的炮声他可以记住,因为毕竟只有三四声,但是这第三次的十七八炮不知道他是如何记住的,并且又是如此的准确,我们只能根据常理来判断,正常的情况、正常的人是不会对十七八炮的炮声记得如此的准确,是否有人提示,我们在此只能画下一个大大的问号。
第四,何某证言。何某证言出现了几次大的转折,由3月26日开始的不承认,到3月27日的“竹筒爆豆子”的陈述,其理由和原因就是因为李某某不对其进行照顾,所以其就不讲义气了。但是他不讲义气的证言在之后长达将近两个月的时间里出现了多次的更改,对于炸药的来源、数量、存放时间等主要情节先后不一,差距极大,而最为有意思的是,每次笔录侦查人员都要询问一句,这次说的是实话吗?回答都是实话。但究竟哪次是真正的实话让所有人都无所适从。并且,在其所有的实话笔录中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叙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公诉机关的最终认定都存在着诸多的明显矛盾之处:一是炸药使用的数量不符,其三次叙述2013年一共使用的炸药数量分别为8包多、10来包、9包左右,与其他证据的“9包多”和认定是“10包”不符;二是雷管和炸药的存放时间不符,其叙述雷管和炸药不是同一时间拿到坑口的,而认定的事实为2月初有人一起拿到坑口的;三是来源不符,开始说是去年剩下的,后来又说是今年分多次送到坑口的,类似的叙述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何某作为本案的另一被告,在辩护人看来,他的行为充其量就是为他人管理矿山坑口,本案的爆炸物并非何某存放,何某对其也没有保管的义务,他的所有行为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难以相符,因此,其完全可以实事求是的叙述本案事实,这样既能择清自己,也能帮助侦查机关查明本案事实,事实也正是如此,在他未说“实话”之前是被行政处罚,而他在2013年4月9日说了“实话”之后,反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3)本案证人之所以不能独立、客观作证,直至出现反复等情况,辩护人认为与他们在本案中所处的尴尬地位不无关系。依照事实和法律,他们有些证人不该是本案的“证人”,而应当是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但是,现实却要求他们以证人的身份出来指证被告人李某某,从而导致他们作证的态度无法独立和超脱。
证据显示,本案各主要证人在应当知道李某某属于非法爆破采矿的情况下,实际参与了李某某的爆破采矿活动,他们的行为依法均有构成违法犯罪的嫌疑,但最终侦查机关并没有追究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这些证人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自己尚处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危险状态,他们的内心有恐惧,在此情况下作为证人作证就很容易倾向于主动迎合侦查人员的需要,从而丧失证人作证应该保持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特别是在认定爆炸物的数量上,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难以认定。
尽管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但面对公诉机关已经指控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现实情况,辩护人依然要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和事实作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被指控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属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按一般犯罪从轻处罚。
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强调,“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依照《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解释》规定的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从各个渠道可以查到的各地法院判决的案件中,不乏对无证采矿等生产行为涉及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认定为“生产需要”的例子。尤其是,就一般的社会公众而言,《解释》并没有对其中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含义作出更为明确的界定,则从《刑法》规范的可预测性上,对此应当做广义的解释,否则,对像李某某这样的行为人就会显失公平,因其采矿行为是一种生产活动,其买卖、使用炸药确因生产所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买卖数量虽在“情节严重”之列,但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应考虑到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比较轻微,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也应当不以情节严重来对其适用刑罚,并且依法应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陈建民
20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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