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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经站站长不当职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判决以该资金系梁某以虚假手段从镇政府支取,尔后自行贪污侵占,就认定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事实依据。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任何政策和法律依据。要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必须要确定梁某的贪污侵占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梁某的贪污侵占行为是否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

农经站站长不当职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对于大沃铺村原主任梁某贪污国家财产180万元和侵占集体财产452万元负有责任,混淆了该两笔资金性质与履行职务的关系,可以肯定的是,该两笔资金并非梁某以欺骗手段从国家和集体骗取,而是该两笔资金本来就应归属于大沃铺村,无论梁某以什么名义、何种手段从政府取得,该资金都是村集体应得的资金,梁某是否以虚假手段取得,不影响其资金的性质。

一审判决以该资金系梁某以虚假手段从镇政府支取,尔后自行贪污侵占,就认定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事实依据。试问:如果梁某不以虚假手段取得该笔资金,那么其该不该取得?其以合法手段一样可以取得,因此,梁某贪污与否,与取得手段没有任何关系。

为此,一审判决从基本的事实基础上就存在问题,如果该笔资金本不属于国家拨付给村集体的资金,而系梁某采取欺骗或者虚假手段从国家骗取的,造成了国家的损失,可以追究相关人员不负责任、被骗的责任,但是本案资金本来就属于国家应该拨付给村集体的,拨付行为和过程没有问题和瑕疵,那么无论梁某以什么手段支取,此笔资金都应该支付给村集体,相关人员负责任也好,不负责任也好,此笔资金终究都要拨付给村集体。本案的事实依据是该笔资金本该拨付,而不是该怎样拨付,拨付程序和手续、手段等不影响梁某后续的贪污和侵占,说明白一点,就是你以什么手段给村里拨付该笔资金,也决定不了梁某是否贪污侵占,贪污侵占与拨付手段没有事实关联。

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等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必要的基本事实依据。

通观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对工作是如何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违反职责要求的注意义务,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等事实过程,没有叙述。该刑事判决连基本的犯罪事实都没有任何描述,而只是叙述了上诉人应有的职责和梁某的犯罪行为,然后把二者强拧在了一起。

此一审判决,缺乏最基本的犯罪事实认定过程,不成其为合格的判决。但是,一审判决之所以会犯下如此“外行”的错误,也正是因为案件本身就没有犯罪事实,上诉人等也根本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或者说上诉人等的行为也根本构不成犯罪,使得一审判决无法认定、无法叙述所谓的犯罪过程和事实。

必须明确的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玩忽职守必须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为前提。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其具体依据的是2005年承德市双桥区承双桥农工字〔2005〕27号《关于推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制的实施意见》和承双桥农工字〔2005〕28号《各镇农村会计代理中心实施细则》,除此之外,再无任何政策法律依据

第一,根据上述文件,确定了农村会计代理中心主要职责的同时,也确定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重大开支,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报镇政府审批。本案涉案款项均为重点工程项目涉及的重大开支,依规应由镇政府审批,而非农村代理会计中心审批。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涉案款项的支付没有审批权,也就没有相关职责。

第二,《各镇农村会计代理中心实施细则》中关于开支审批制度一项,明确规定,村级2000元以上的大项开支,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报镇政府审批。本案所有涉案款项均超过该标准,应由镇政府审批。上诉人对此同样没有任何职责。

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所有涉案款项均由村提出申请,提交给镇政府相关负责领导,由镇政府相关领导签字审批后,交由农经站财会人员开具手续,作为上诉人,在所有款项的审批发放过程中,除了其中1笔100万元由镇长签字后,要求上诉人也在上面签了字之外,所有的款项根本没有经过上诉人,也根本无需经过上诉人,甚至有多笔款项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也完全没有必要知道,因为款项的审批权完全在镇政府,《各镇农村会计代理中心实施细则》规定的三联签或者五联签与上诉人均无关系,上诉人作为农经站站长或者农村财会代理中心均没有此项权能,农经站的财会人员在接到镇领导的审批手续后,只负责出具相关支付手续。(www.xing528.com)

第三,上诉人作为农经站的站长,并没有审批村级开支的职责,而根据文件规定,农村会计代理中心应由农经站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被任命过什么职务,也未行使过农村会计代理中心的职责,该代理中心在某镇根本就没有成立过,此点有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即使退一步讲,作为农经站站长,应当行使农村会计代理中心的职责,那么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也无权行使2000元以上和重大项目的开支审批权。

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任何政策和法律依据。这也就是说,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根本就没有任何职守可以玩忽。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镇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上诉人并不具备。所谓镇财务负责人所行使的职权,最主要的就是财务审批权,而根据《各镇农村会计代理中心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并不具备相关开支的审批权,因此,镇财务负责人的称号对于上诉人而言,无名无实。

第二,拆迁资金的发放、管理和监督,是建立在镇领导审批基础之上的,没有镇领导的审批,上诉人不可能发放。而所谓的监督,也绝不是对于审批权的监督,在实践中,上诉人也根本不具备所谓的监督权,充其量就是按照镇领导的指示,管理、发放拆迁资金。

第三,作为农经站的站长,上诉人根本没有直接管理和发放拆迁资金,其程序是由镇长签批后,农经站的会计直接支付给村里,根本不经上诉人的手,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职权或者职责。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所谓的发放、管理和监督,构不上《刑法》所规定的职守,是否构成玩忽职守,其职责不在于管理和发放,而仅在于资金的支付审批,没有审批,则没有发放。

要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必须要确定梁某的贪污侵占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梁某的贪污侵占行为是否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看,梁某贪污侵占,给国家造成损失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镇领导审批行为;二是农经站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三是梁某的贪污侵占行为。从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两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同样,如果没有第一个因素的存在,绝不会有第二个因素的产生,第二个因素又完全依附于第一个因素而产生和存在,农经站是依据镇领导的签字审批支付的相关款项,镇领导不签批,农经站无权发放。当然,无论是镇领导的审批,还是农经站的支付,都不是造成梁某贪污侵占的原因,甚至不是造成其贪污侵占的条件,即使梁某没有采取虚假的理由支取该款,而完全是以合法的手段支取,也无法决定其是否贪污侵占。因此,梁某是否贪污侵占,给国家造成损失,与审批、发放行为不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甚至连基本的联系都没有。

如果说没有镇领导的审批、没有农经站的发放,就不会造成梁某的贪污侵占,他就无资金可贪。与客观事实是完全不相符的,梁某即使不以虚假的手段支付该款,他也完全可以用合法的手段来支取,其根本原因是,该款本来就属于村集体所有,其以什么方式支付,什么时间支取,完全取决于村集体,绝不能以梁某以虚假手段支取了该款,就认定相关人员玩忽职守,审批行为和发放行为对于梁某的贪污侵占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影响力。故此,审批和发放行为与梁某贪污侵占给国家造成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既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又没有相关政策法规支持,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1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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