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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信局局长辩护词:玩忽职守案件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目前在所有环节和所有级别中检察机关单单对县级工信局和人社局的个别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确实有失偏颇,其最终结果的造成,不应由在座的被告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从责任分摊的角度,在座的被告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事实表明,在工信局审核的过程中,对企业申报、人社局签章的职工花名册进行了必要的书面审核,并进行汇总后上报。

某工信局局长辩护词:玩忽职守案件优化建议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充分了解了本案的全部背景,并参与了今天的庭审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因本案形成的原因、背景以及本案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情节较为轻微,同时又存在诸多客观因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郝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涉案的4家企业均为2008年左右被政府行政行为所关闭,关闭时相关企业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政府部门在关闭的当时并未对相关企业给予任何补偿,2010年国家出台政策可以对小企业予以补偿,这是本案存在和发生的前提。

我们知道,关闭小企业是国家节能减排、治理污染政策决定的,是维护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需要,尽管当时对当地环境带来了诸多的益处,但是也给所涉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直接导致企业与政府因补偿问题产生了尖锐的矛盾,使得相关企业常年上访,造成社会极不稳定,在当地造成极大影响,特别是2011年营子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多名人大代表联名提案,要求切实解决关闭企业的补偿问题,作为人大代表的正式提案,时任营子区的主管区长也对此作出了明确指示,要求工信局做好群众的解释工作,在有补偿政策时,尽量争取补偿资金。同时,区政府还多次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部署此项工作的落实,形成会议纪要,并最终在区政府的授意下,形成了政府红头文件。为此,辩护人认为,给4家相关企业申请国家补偿资金的行为,事实上维护了当地社会稳定,并且是在区政府及区领导要求的特事特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对相关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等,是在发改委、工商局、税务局审计局、人社局、财政局、工信局等众多部门共同审核后报送的,又涉及县级、市级、省级,直至国家工信部、财政部多级审核后批准的,是在相关参与评审人员对企业关闭事实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目前在所有环节和所有级别中检察机关单单对县级工信局和人社局的个别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确实有失偏颇,其最终结果的造成,不应由在座的被告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从责任分摊的角度,在座的被告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我们知道,其他环节的工作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其他人员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是绝不能否定其他环节、其他人员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并就此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相关责任,而绝不是由在座的被告人承担所有环节、所有部门、所有人员的全部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本案处理的客观、公正,才能服民心、顺民意。

(2)被告人签字发放补助款的行为,是在相应的申报程序已经完成,补助款已经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履行公务员正当职责的行为,也是安抚上访人、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同时也解决了营子区政府多年积攒的历史问题,帮助政府排了忧、解了难。尽管补助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违规使用的问题,但这里面存在一个不容回避的大背景。本案被告人就是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在区领导明确要求下,其行为是为当地的公共利益而为,纵观申请、发放补助款的整个过程,其利大于弊。

为此,在追究被告人相关责任的时候,相信政法机关会识大体、顾大局,给予被告人相应的公正判决。

(1)相关企业虽然有违法申报、虚报人数、骗取国家奖励资金的行为,但因为相关企业的主体是合法的,确实因响应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净化环境的号召停产、停工、遣散员工,企业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特别是第二水泥厂在关停时,村里已经给承包人高达80万元的补偿。

(2)对于相关企业已经停产,不在申报范围这一事实,工信局并没有隐瞒,这个事实,上至区政府和市工信局以及相关部门和领导,下至企业自身等相关环节都是心知肚明的,其申报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企业补偿,而不是完全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严格进行的。

(3)尽管企业已经停产,但实际上并未彻底关闭,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补偿政策,而非完全不符合、完全伪造,其存在可以补偿的客观事实。

(4)市工信局相关领导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省厅举办的培训会上,有人请示漏报的企业是否可以补报,省厅口头答复:“该报的报。”他也是原话向各县区传达的。这就充分说明,在是否可以对先期已经关停的企业进行补报的问题上,省厅的答复是可以补报,也就是说,在补报形式这个问题上,被告人并没有违规违法。尽管范某某在后来的笔录中对此问题又做了补正,说补报是针对申请当年关闭的企业,但是这个补正显然是错误的,因为2011年是营子区申报的第一个年头,以前根本没有报过,申请当年关闭的企业不可能有所谓的漏报,漏报只能是2011年以前关停的,当然会包括2008年关停的,因此,范某某先期的证言应该是真实的。

(5)相关企业一直没有放弃补偿的请求,多年来一直上访表达诉求,如果没有此次的申请国家资金的补偿,相信营子区政府的财政也会拿出资金来进行补偿。此次申请补偿给地方财政减轻了负担,也为地方政府解决了实际困难。

为此,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其客观因素也决定了其罪责不是很严重。

本案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正是因为申报的企业对职工及其人数造假,补助款的审批也恰恰是以职工人数为基数,因此本案中职工是否存在、职工人数几何,就构成了最主要的事实基础,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正是要求被告人应正确履行应尽职责义务。

(1)工信局对职工及其人数应当履行的是书面审核的职责。根据省工信厅和财政厅《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全国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关闭小企业已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须由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这也就是说,企业职工的人数应由人社部门审核,而工信局在拿到人社部门的签章后,所需做的工作就是一个书面审核的职责。

(2)工信局已经履行了书面审核的职责。事实表明,在工信局审核的过程中,对企业申报、人社局签章的职工花名册进行了必要的书面审核,并进行汇总后上报。

(3)即使有虚报的事实,也不应认定工信局没有履行审核的职责。众所周知,第一,申报补偿就是为了给企业补偿,企业是否给职工补偿,不在工信局审查范围之内。第二,企业已经停业,企业职工早已遣散,花名册是否真实根本无从考证,上报花名册无非就是个形式,因此,为了达到给企业补偿的目的,即使有虚报,也是服从大局的一种表现,没人会去追究,在此无论是对人社局还是对工信局,人数是否造假早已不重要,因此即使有虚报,也不应由工信局承担没有履行审核的职责。

(4)工信局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从工信局的实际情况出发,工信局的审核也只能是书面形式审查,无法做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衡量工信局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首先要考量其是否具有注意的能力。此次上报的职工人数多达几百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工信局参与具体工作的仅有1个人,工信局不可能完成其真实性的审查,同时,工信局既不掌握职工登记的劳动合同情况,也没有相应的检测仪器对职工身份证的真假进行鉴别,为此,要求工信局审核职工的真实性不具备客观条件。

起诉书以补助款的发放给被告人界定了罪责,这一罪责的主要承担对象不应是被告人,同时对于损失的造成,被告人所应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而仅仅是间接责任。

(1)《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工信局的主要职责是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而资金发放和使用的监管职责应主要归于财政部门,参见省财政厅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给区财政局《关于拨付2012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可以清晰地看到,省财政厅和市财政局要求的是县财政局要制定关闭小企业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及时分配下达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由此可见,资金拨付发放和使用的权限在财政部门,而非工信部门,工信部门申请发放资金,只是过路财神,根本不具备监管职能,根据我国基本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财政资金的监管职责也必然是在财政部门。为此,对本案资金发放使用的监管职能主要是财政部门,作为工信局实际发放了此笔补助款,其监管职能明显弱于财政局,因此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必然弱于财政部门。(www.xing528.com)

辩护人在此并非要求追究财政部门的责任,而仅仅是提示法庭,对于被告人的处罚,应依据其应有的职责以及职责的大小,罚当其罪。

(2)作为工信局局长,被告人2011年9月任职时,2012年补助计划的全部材料已经上报,2012年3月,其计划就已经获得财政部的批复,涉案4家企业的补助也已经被列入国家计划,而报送计划的不仅有县级和市级工信局,更有省工信厅,批复计划的是国家工信部和财政部,被告人当时对此既不知情,更无权改变,可以说木已成舟。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前两名被告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而他们的职权不是个人行为,代表的是工信局,工信局在当时有局长,有法人代表,被告人作为工信局新的法人代表,必须无条件服从本单位、服从上级单位,直至国家工信部的决定。

等到补助款发放时,被告人签字也好,不签也罢,根本无法改变已有的计划,其签字无非是个可有可无的形式罢了。关于此时间顺序的认定,起诉书已清晰地做了叙述,并且起诉书只认定了被告人在补助款发放过程中的过错,由此也可得出结论,资金流失损失的造成,不是被告人的直接责任,被告人只在其中起到了间接作用,并且这种作用从一定程度上完全可以忽略。

首先,作为单位一把手因出现国家资金损失被追究刑责的,本案被告人是承德市有据可查的第一例,甚至在河北省,乃至全国也是寥寥无几,作为负责申报补助款的工信局,既有负责全面工作的局长,也有专门负责的主管局长,还有负责具体工作的科长以及科员。被告人作为局长,其主要工作是抓大局、管大事,至于申报和发放补助款的具体工作,由主管局长及具体办事人员负责,工作出现了问题,国家资金被虚报骗取,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应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领导责任,领导责任又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根据不同的责任,其处分程度也不同,刑罚的适用与纪律处分大同小异,为此被告作为单位的一把手,对于本案所负的责任只能是领导责任,其处罚也属于最轻的一类,严格地说,从一定程度上完全可以不适用刑罚处罚。但是,既然公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提起了公诉,被告人也表示认罪服法,为此法院的判决可能会开承德市处罚一把手玩忽职守的先河,辩护人衷心地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身份特征以及其所承担的仅仅是领导责任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起诉书称,被告人在补助款发放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损失290万元。其依据为4家企业一共发放补助款290万元,因申报企业一份或多份材料虚假,尤其是职工人数的造假,导致以职工人数得来的补助款均为不该发放的损失。

(1)如果将全部补助款均认定为损失,那么区政府会议纪要和相关文件以及相关领导的批示就形同虚设,人大代表的提案也将被视为犯罪的前因,补偿款的落实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一切即将恢复从前,不能得到补助款的企业仍会成为上访大户,社会秩序继续会处于不安定状态,和谐稳定的局面将得而复失。因此,从政治意义上不能把全部补助款作为损失认定,要做到既惩罚犯罪行为,又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这样就必须把补助款的性质严格区分,该认定损失的坚决认定,该减除的坚决减除。

(2)从逻辑上讲,应该先就企业骗取国家补助款作出确定的结论,才可能主张企业行为造成多大损失,才可能指控相关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多大损失。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到,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财政部对企业应该给予奖励资金的批复。奖励资金来自国家财政部,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见到有关国家财政部的相关文件或者任何材料来说明或者证实企业虚报了相关损失;也没有见到检察机关与财政部门相互对接的任何材料来说明或者证实奖励资金的虚假。检察机关没有通过财政部和上级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否定财政部的相关文件,确实值得探讨。企业的申报材料、审批文件究竟来自何处,究竟真假与否,企业的真实损失究竟是多少,无明确证据定论,不能以推理方式来确认企业骗取国家资金,这种推理定案于法理不通。

为此,在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企业确实虚报损失和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案追究被告人刑责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值得商榷。

(3)4家企业中有2家系集体企业,其补助款并没有装入个人腰包,而是入了集体账目,作为集体资产进行了处置,这2家企业分别是市第二水泥厂和营子镇跳沟村经济联合公司。

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这2家企业在得到补助款后,没有归入个人的腰包,而是入了集体账目,作为集体资金如何处置也一样是集体决定。国家资金转入集体,而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6条第1款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此,资金性质在此并没有发生改变,仍属公有制性质。把仍属公有制性质的资金界定为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而更为重要的是,在关闭小企业的时候,公有制经济的集体企业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第二水泥厂在政府政策性关闭企业的情况下,给付了承包人80万元的补偿,等于是替政府支付了应该给予的补偿,现在再以国有资金补偿集体损失顺理成章。

为此,补助给2家集体企业的资金不应计入损失范畴,具体为:第二水泥厂60万元,跳沟村85万元,共计145万元,指控的损失数额至此应减除145万元。

(4)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此次补助款的性质不仅仅是对职工的安置费用,根据工信部、财政部的批复通知,该补助款涵盖了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诸多方面,从所填的列表中也体现的是关闭费用支出总计是多少,其中支付职工补偿金是多少,而不是仅有职工补助。

但是,起诉书对于损失的认定,完全忽略了关闭企业除职工安置之外的关闭费用,忽略了此资金的补偿性质。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政府行政性关闭小企业,必然给相关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补助款用于给企业的补偿,不仅体现在对职工的安置补偿,由于政策文件是以职工人数为系数核算补助款,因此容易造成误解,认为该补助款均为职工安置费用,但是,关闭的4家小企业所遭受的损失绝不仅仅是职工安置费用,对其应有的损失补偿不应忽视。公诉机关认定4家企业在职工数额上造了假,就把全部补助款均归结为损失,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不属造假范畴,企业对此也没有造假,应在全部补助款中减除,因此,在2家企业剩余的145万元中还应减去给企业实际损失的补偿费用,剩余的才能作为损失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才能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相关企业究竟因关闭造成了多大经济损失,侦查机关并没有做相关的调查取证,损失数字在此是个空白,本案已有证据对具体数字也不能给予充分统计,因此,两种损失即企业的损失和国家的损失都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只能认定实际损失为低于14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13日、5月16日三次在营子区工信局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均是以证人身份进行的,2016年6月3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仍然是询问笔录,而在上述四份笔录中,被告人就本案所作的全部陈述涵盖了本案起诉书认定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刚才的法庭调查公诉人也就上述材料出示,本案对被告人的立案决定是2016年6月2日作出的,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的询问,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时,司法机关尚未确定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更没有立案,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处罚应以自首论处,应该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考虑其他因素,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既维护法律的尊严,也兼顾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予以免予刑事处罚,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1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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