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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书记行贿案的辩护词:相关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行贿案件中,判断行贿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以不当利益的归属为判断依据。为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本案实事求是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行贿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党委书记行贿案的辩护词:相关优化?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过庭前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现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与公诉人商榷:

1.省审计厅对于兴隆县的审计行为针对的是兴隆县以及挂兰峪镇,而非针对某个个人

2009年5月,河北省审计厅代表省政府深入到兴隆县多个单位和乡镇进行财务审计,其中包括挂兰峪镇,并且查出了包括挂兰峪镇在内的多个单位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挂兰峪镇的问题为存在账外资金,即私设小金库,此事实也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见起诉书第一页审查查明部分:“王某某在担任兴隆县挂兰峪镇党委书记期间,河北省审计厅审计时发现挂兰峪镇存在账外资金问题,为逃避处罚……”由此可见,本案的起因就是因挂兰峪镇存在账外资金问题即将受到处罚,而最终的结果也正是如此,挂兰峪镇不仅被没收了全部账外资金,又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罚金20万元,当然相关责任人,包括镇长、书记、财政所所长、出纳员也都受到了刑事处罚。

为此,省审计厅的处罚对象首当其冲的是单位,单位是本案的利益主体,也是利益中心。

2.对外送钱平事是单位意志的突出体现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是法律拟制主体,其自身在客观上不可能作出任何行为,故其所作的任何行为需要借助个人之力而付诸实际。王某某当时作为单位的一把手党委书记处理此事,首先他代表的是挂兰峪镇,客观情况也是受到当时县委领导的指示,尽快尽量地平复此事,因此,他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意志,他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是《刑法》调整与规制的单位贿赂行为。从本案的形成过程来看,当时省审计厅已经查证了挂兰峪镇的账外资金,挂兰峪镇面临的是即将受到处罚,不仅如此,就连兴隆县的其他相关单位也一样面临处罚,县里在为此事忙碌,相关单位在为此事忙碌,挂兰峪镇一样也在为此事忙碌,当时此事的影响力不仅及于整个兴隆县,不夸张地说,大半个承德市都一样如临大敌。从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省审计厅兴隆审计组两份情况说明(一是《关于挂兰峪镇2005年至2009年4月收入不入账的情况说明》;二是《关于挂兰峪镇政府2006年至2009年5月招待费和糖烟酒支付情况说明》)充分说明了审计结果就是针对挂兰峪镇的。为此,王某某在办理此事的过程中形成的行贿意志完全是为单位整体意志所支配,其代表的就是本单位对外行贿的单位意志。

如果是以个人名义行贿,是否意味着行为人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呢?我们认为,不能作此理解。从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来看,若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会将那些秉承了单位意志并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排除于单位犯罪之外,不仅于法理不合,同时也不利于对该单位的有效惩治和防范。只要单位成员或其他自然人秉承了单位意志并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即应视为单位犯罪。

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所有为王某某办事的人都证实,给王某某办事是因为王某某是挂兰峪镇的书记,被查出以“白条下账”,要帮忙平息此事,我们注意到,“白条下账”并非王某某个人所为,王某某既不是挂兰峪镇的法人代表,也不是会计,因“白条下账”问题受处罚的首先是挂兰峪这个单位,其次就是法人代表和会计出纳,然后才有可能是镇书记,王某某要平息的对象是这些单位和个人,名义是以单位为主,其身份也是挂兰峪镇的书记。

因此,从行贿名义上讲,王某某代表的也是单位,而绝非个人,正所谓,“没国哪有家,没家哪有我”。

单位的任何行为均是借助自然人所实施完成的,单位本身不可能亲自实施任何行为,故个人行为必然是单位行为的载体,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个人的行为能够成为单位行为?我们认为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该行为必须是为了单位利益决定的而有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单位成员的行为之所以成为单位行为,是因为单位就是通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自身的意志的。

从本案的送钱过程来看,首先,钱不是王某某亲自送的,而是通过至少三个中间人,两次倒手,而关键的中间人宋某平所看重的利益所在并非王某某个人,而是挂兰峪镇,因其企业所属挂兰峪镇,所谓铁打的衙门流水的官,如果王某某调动工作,不在挂兰峪了,岂不是白管闲事了。其次,如果是王某某个人行贿,宋某平不可能为其支付50万美元的巨额资金,这完全不合情理,王某某个人也偿还不起这个天大的人情。最后,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即将受到处罚的就是单位,而非个人,因为为了一个存在账外资金的问题即使个人受到处罚,也就是个纪律处分的问题,绝不可能用50万美元去买通人情,这实在不通常理。(www.xing528.com)

为此,从行贿行为方面分析,其行为也完全是代表了单位,而非个人。

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是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主要区别。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不仅表现在犯罪意图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且还表现在最终犯罪所得获利事实上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据为己有。在行贿案件中,判断行贿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以不当利益的归属为判断依据。

在本案中,尽管最终结果是单位和个人都未能获得任何利益,但是如果一旦利益形成,则必然是对单位存在账外资金行为的宽容,行贿者的目标指向就是审计部门,受贿者的行为指向也是审计部门,而审计部门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审计,要平息此事,无非就是由身在高位的受贿者对审计部门下指示,停止审计或者高抬贵手放过审计,而这种结果的直接受益者毫无疑问就是挂兰峪镇。当然,辩护人绝不排除包括被告人在内的相关一干人也有可能由此受益,但是此种利益相对挂兰峪镇本身而言,实在不足挂齿,同时相对被告人自身而言,其能得到的利益仅仅是众多利益中的一小部分,而这小部分利益早已融化在单位利益之中。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一把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行贿,是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理应受到处罚,但在罪名认定上应更客观、更切合实际。为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本案实事求是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在行贿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卷宗内材料我们可以看到,早在2015年5月,王某某作为证人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就全部供述了本案的全部过程。同样在本案中,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检察机关刑事立案、未被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被检察院作为证人询问时,依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正是在此基础上,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予以刑事立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大大地减轻了反贪局的侦查负担,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本案得以较快的侦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卷宗内的材料可以证实,王某某交代行贿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讯问受贿人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很显然,是在王某某交代行贿事实后,检察机关才找受贿人进行的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代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为此,根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王某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行贿的危害性已经充分认识,确实有悔罪表现,基本没有再犯的可能性,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同时,从《刑法》的立法宗旨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综上,辩护人建议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1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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