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武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武某某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我们对公诉机关就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1)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武某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收受部分钱款与职务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3)春节期间收受的部分钱款请托事项不明,含有人情成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赃款已全部退缴。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系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在纪检部门主动、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应当认定为自首。据被告人武某某本人供述,其在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之后,纪委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省纪检部门的证明材料亦印证该事实:“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已向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较好,并上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被告人武某某在接受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也主动、如实的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也同样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其自首行为成立。直至今天的庭审中,武某某都能如实供述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充分表现了其诚恳的认罪态度。
结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武某某还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这一点也被省纪检机关认可,根据其立功情节,结合其自首的实际情况,对武某某的减轻处罚,完全可以在一个较轻的幅度内量刑。
二、收受部分钱款与职务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是因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年底春节前收受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起诉书指控第1笔最后一笔);于2011年年底春节前收受李某人民币20万元(起诉书指控第2笔最后一笔);于2012年年底收受陈某人民币5万元(起诉书指控第4笔最后一笔)。辩护人认为,上述收受的钱款不应当认定为贿赂。
贿赂的本质在于,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就主观故意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提供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所以,认定受贿罪,关键是判断“事”(请托事项)与“财”(收受的财物)之间客观上和主观上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事”与“财”没有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关联性,受贿罪就不能成立。
(一)关于2011年年底春节前收受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武某某的供述:“李某某送钱是感谢我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对其企业的关照。”李某某的陈述:“我给武某某送钱,是希望我的水泥厂在兴隆能够得到武某某的关照。”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收受的该20万元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关联性。理由是:
第一,武某某无论是否给李某某的水泥厂予以了关照,都是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因此,被告人收受20万元与被告人职务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不存在关联性。
第二,收受钱款时,武某某已经不再担任县委书记,也不可能再给李某某水泥厂任何关照,并且李某某的笔录所叙述的“希望我的水泥厂在兴隆能够得到武某某的关照”的客观条件已不复存在,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请托事项。因此,这20万元与被告人的职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关于2011年年底收受李某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陈述,李某送上述钱款给被告人武某某系为感谢被告人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对他的关照。
辩护人认为,武某某收受的上述款项不属于贿赂。
第一,武某某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对李某企业的关照,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并未因此给其企业和个人谋取任何利益,不但对李某的企业给予了所谓的关照,对所有县内企业均予以了同样的关照,这是其正常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畴。
第二,这笔款项是在武某某不再担任县委书记的情况下,李某送给他的,与其职务再无任何关系。在没有给李某谋取利益的前提下,李某以感激的目的向其送钱,与《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难以吻合。
(三)关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陈某人民币5万元。武某某供述,其早在2011年8月便不再担任县委书记,2012年年底,陈某来市里开人代会给了我5万元,是因为即使我不在县里了,但和兴隆有关人员打招呼也管用(可以帮他),陈某证实,其给武某某送这5万元,是因为“过年来看看你,留点钱,自己买点啥。”(www.xing528.com)
辩护人认为,该笔钱款不属于行贿受贿。
第一,这5万元与武某某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武某某也没有因此给陈某做过任何事情,正像陈某说的“就是过年了过来看看,留点钱,没买东西,没有任何请求事项”,武某某也没有因此给其谋取任何利益。
第二,武某某此时已早就不是县委书记,送钱、收钱与其职务无任何牵连,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陈某出于感谢也好,人情往来也罢,此种行为均与行贿受贿的特征难以相符。
综上所述,关于上述收受的钱款系贿赂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都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从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收受上述45万元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春节期间收受的部分钱款请托事项不明,含有人情往来的成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共收受4个人的贿赂人民币175万元、港币10万元,包括前述的45万元人民币,分别为: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人民币65万元;2006年至2011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人民币55万元;2008年至2011年收受吕某某人民币35万元;2006年至2012年收受陈某人民币20万元、港币10万元。
通过上述排列,我们不难看出,4个人送钱有以下共同的特点:一是都不是一次性送的,而是分年度送的,时间分别为2006至2012年,时间跨度为7年;二是均是春节前送的,无一例外;三是均没有任何具体的请托事项,均是过年了去看望被告人;四是4个人均是企业老板。根据辩护人的调查,这4个人均和武某某是朋友关系,并且不仅和武某某是朋友,和武某某的家庭也不是一般关系,常年走动,几个家庭之间往来频繁,4个人的家庭有什么大事小情,武某某的亲属也会主动前去探望,特别是李某某和李某更是武某某的家中常客,20多年患难的老朋友。在李某某90年做育牛生意最困难的时候,武某某给予李某某非常大的帮助和支持,给他找住处,又领他回家吃饭,几十年来,每年过年初三或初四,两家人都在一起吃顿饭,平时在一起小聚也是常有的事。20年前李某某儿子结婚、儿媳妇生小孩儿,武某某家都给过礼金和礼品,与办企业没有任何关系,后来李某某生意做大了,像李某某这样的大企业家身价几十个亿,如果想求武某某谋求不正当利益,可能在十几年中只给武某某几十万元吗?事实是李某某本来要办水泥厂,武某某知情后,为了促进县里的经济发展,主动求老朋友李某某来县里办厂的,要知道,在当时那个年代,引进一个大项目对一个县城的整体拉动是非常巨大的,所以说不存在李某某为了在县里办企业而对武某某行贿,他们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只是友情,可以说是亲情关系了,这样看来,年节互相关心、互相看望,这种礼尚往来不应该视为犯罪。李某和武某某两家是在2005年武某某二女儿在上学时认识的,因武某某家租住的房子与李某相邻,渐渐的两家熟悉了,相处的关系很好,两家有什么事都互相帮助,特别是2008年奥运会后,李某老伴得了肝病需要做肝移植手术,武某某妻子通过北京朋友,找到北京302医院的专家,给安排了住院,并顺利做了肝移植手术,至今李某妻子身体都很健康,他们两家从那以后就像亲人一样,平时更像亲戚一样走动,李某儿子结婚、李某得糖尿病,李某老伴有病期间武某某家属都多次看望并给过钱,武某某的妻子也经常为他们打酒做饭。据不完全统计,几年间,武某某妻子因上述4人家中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情,包括子女结婚,家中有病人等等,也送去了30余万元的人情钱,一直处于一种礼尚往来的状态之中。人都是有感情的,武某某虽然是领导干部,可他也应该有正常的亲情、友情交往!辩护人认为,武某某收受4人的上述钱款均系是春节期间收取的,这其中含有了很大的中国人传统的人情往来的成分在里面,特别是在当时那个年代,人情关系氛围都特别的浓厚,也恳请法官能还原一下那个年代,这种年、节、人情往来是不是不能归属受贿,是否属于受贿,要具体分析。
原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张军副院长认为,“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逢年过节、红白喜事收取的礼金是一种灰色收入,违纪违法,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但应有个限度,就是以当地的经济水平、文化风俗相适应,相差的数额不是很大,比方说一两万元,如果太大,比方说一次给你30万元,那么就明显超出了限度就是受贿。” (1) 因此,辩护人认为,单次来看,以上每次的数额不属于很大,作为企业老板送这个数额的钱没有超出常规,但以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衡量,其收受的钱款数额,客观地说应该超出了一般水平,认定其行为属于受贿也不为过,为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要说的是,这种受贿是建立在人情往来基础上的受贿,是超出人情限度的受贿,其情节、主观恶性、危害程度远远不止于情节轻微的犯罪,与贪赃枉法、谋取私利、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受贿,无论从程度,还是从情节,或是从主观恶性上均相去甚远。当然,对其的处罚,即适用刑罚也要与上述犯罪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其宗旨就是要严格区分犯罪情节,主要以犯罪情节来决定量刑。对于武某某这样的受贿犯罪,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应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四、被告人武某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非法利益,不仅没有因受贿给国家带来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因为对相关企业的关照,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可观的效益。
五、武某某不是贪官,在一定程度上讲,武某某如果没有此次受贿犯罪,确是一个好官。相信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检察官和法官均办理过无数官员贪腐案件,但是对于武某某能够在过去的10年间,有据可查的就已经主动退回和上缴了高达509.8938万元的礼金等款项,如通过邮局邮回的金额为55.4万元,均有邮单为证;当面退回的金额为168.5万元(含2.5万元美金),有秘书和办公室主任为证;上缴廉政账户的金额为277.57万元(含2万元美金),有县纪委开具的收据为证;还有为县里跑铁路项目时未报销的金额为84238元,有发票为证。请注意,是主动退回和上缴,而没有任何机关和相关人员发现和督促,这样的情形恐怕真的是少见,甚至是没有遇到过。试想,党的十八大之前的10年,是怎样的一个10年,在那样的年代和环境下,能够做到这一点的是不是一个好官?
从查证的记录上我们看到,给武某某送礼的既有下属,也有企业主,既有过年过节的礼金,也有委托办事的酬谢,但武某某均一一上缴或退回,特别是其中有几笔,武某某在政策范围内确实为送礼人办妥了应该办理的事项,事后人家来酬谢,按一般人的理解,这样的钱完全可以收下,但是武某某没有收,照样退回,这样的举动,无论是论年代,还是论人品,均是难能可贵。如果没有此次事件,武某某收取了几个朋友过年的礼金,那么,我们真的可以无愧的说,武某某就是一个好官!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以前,主动、如实向纪委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武某某收受部分钱款(合计45万元)系贿赂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春节期间收受的部分钱款,含有人情成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武某某公正裁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16年9月25日
(1) 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著:《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7—3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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