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旭某某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受贿的唯一直接证人,卷宗内的两份笔录均涉嫌违法。
给旭某某做证言笔录,两次分别是在两个宾馆,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而这两次证言的取证地点均违犯该规则的规定,尽管笔录中有征询证人意见的记载,但纯属是询问人员的自我解脱,因为该规则已明确了询问的地点,将证人传到宾馆后,再来问证人在哪里询问合适,显然是不合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该证据涉嫌形式违法,因此应当予以排除。
如果排除了旭某某的证言,本案认定被告人受贿则失去了基本的证据,被告人单独的口供更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通观卷宗内所有证据,除了被告人口供外,还有证人旭某某、杨某、吕某、刘某、梨某某的证言以及水务局相关领导证实工程情况的证言,在全部证言中,涉及被告人受贿的证言,或者说与受贿有直接关系的证言只有旭某某和杨某的两份证言,而杨某的证言明确说明此钱只知道是旭某某借给被告人的,其他一概不知,最为关键的证人旭某某的证实,也始终说此款是借款。因此,仅凭被告人一人的口供,无法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此款究竟是借还是送,被告人和旭某某说法不一,不能达成一致。如果按被告人所言,此款是旭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他的,与情理难以相符:第一,工程是某公司承揽,旭某某个人出钱、送钱,并且不和公司说明,公司根本不知情,不合情理;第二,个人送钱,给他人行贿,应当采取秘密方式,而旭某某公然要求被告人去其妻子单位拿钱,由其妻子在信用社营业大厅众目睽睽地直接把钱交于受贿人,不合情理;第三,此工程是招标工程,又是市水务局为主体的招标工程是人所尽知的,工程从开始就一直赔钱经营,到最后仍是赔钱,还拿出10万元行贿,不合情理。
如果按旭某某所言,此款是借款,这又与被告人口供明显不符,二者难以同一,尽管2014年11月2日旭某某最后一次笔录中出现了“我现在分析,被告人向我借钱不是因为缺钱,是以借钱的名义向我要钱”的叙述,从表面上看,似乎证实了被告人索贿的事实,但我们稍加分析,旭某某的这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第一,这种说法按旭某某所说,是现在,即2014年11月2日的分析,而非客观事实,分析和事实相去甚远。第二,如果是要钱,要钱时间又不合情理,不会在事情过去了很长时间以后才去要钱。第三,要钱的场合不合情理,既然是酒桌,就一定是公共场所,并且还不止他们两个人,在这样的场合要钱,别人就会知道,保守不了行贿、受贿的基本秘密。第四,既然是要钱,那就是明显的索贿,作为被告人亲戚的旭某某,不会不对被告人有基本的保护,他会亲自把钱送到被告人的手中,而通过其妻子给被告人送钱,无形中会把此事暴露给其他人,与行贿的一般规律不符。第五,被告人和旭某某是亲戚关系,即使为他办了点事,按照一般情理,被告人也不可能因此向自己的亲戚索取贿赂。
因此,二人的说法明显不一致,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无法排除这个明显的矛盾,该口供和证言均无法认定,本案事实也同样不能成立。(www.xing528.com)
其次,本案判决书认定的是被告人受贿,而赖以支持其主张的最关键的证人证言却说被告人是索贿,被告人究竟是受贿还是索贿,判决书出现了难以自圆其说的明显漏洞,既然已经认定了被告人属于受贿而非索贿,那么证人旭某某证言的关键部分就没有被采纳,也就等于说认定被告人受贿还是仅仅采纳了被告人一人的口供,因此,本案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收到钱的时间是2009年1、2月份,而存入卡的时间是2009年10月4日,也就是说此款在被告人家中放了长达8个月的时间后,才存入了银行卡,但我们通过查阅被告人的此张银行卡,2月到10月的8个月间,有存入支取的记载多达几十笔,其中存入多的有几十万元,少的有一两万元,支取多的有几十万元,少的也有两三万元,这说明被告人有了钱基本是及时存入了银行卡,而需要钱的时候又会及时在银行卡中支取,那么为什么偏偏这10万元就会单独的放在家里,而需要钱,甚至是一两万元的时候,不在家里拿,还要跑到银行中去支取?显而易见,2014年10月4日的10万元存入,很难认定就是旭某某的10万元,通过往来明细的记载,被告人连一两万元都会及时存入银行卡,而10万元却在家里放了8个月,又毫无缘由的突然将其存入银行,谁还能说这样做是合情合理呢?
首先,被告人虽然当时是县局的副局长,但其并不主管水利工程,在上有局长、主管局长,下有具体管理科室的水务局,其副局长的地位也难以在此事的决策上对其他人产生什么影响,作为不主管该项事务的副局长,他没有去找过局长,也没有去找过主管局长,更没有因此与他们有过任何交集,即使他在水务局班子会上说过海旭升公司的优势等言语,也仅仅是遵循市水务局委托书中所称的“要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的要求,发表的个人意见,不足以对水务局的决策产生什么影响。而作为一个非主管局长,在会上的发言是其职责所在。
其次,该项目是由市水务局通过招标的形式来产生中标单位,海旭升公司是通过中标获得的承接资格,与县水务局没有直接关系,更与被告人在会上的发言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本案证人海旭升公司的经理贾某海已经证实,早在县水务局研究此事之前,县里就已经决定海旭升公司可以承接此项目,同时选用有实力的企业是市局的决定,对县局有委托协议,而非县局所能左右。
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影响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本案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为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裁判,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辩护人:陈建民
201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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